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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綠波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 相 對 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3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7,000元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以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9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無 訴訟之必要,現已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 權利,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 本及收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3日嘉院國94 執全新字第639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聲請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及現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 23號、94年度存字第763號、94年度執全字第639號卷宗核閱 屬實,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原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 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 司地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足憑,惟觀諸上開 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之收件地址係「高雄市○○區○○○路 ○段○○○○號7 樓」,與上開登記地址不符,尚難認聲請人前 開催告相對人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 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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