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綠波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智
相 對 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3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7,000元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以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9號
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無
訴訟之必要,現已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遂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
權利,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
爰依法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
本及收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3日嘉院國94
執全新字第639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聲請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及現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事實,固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
23號、94年度存字第763號、94年度執全字第639號卷宗核閱
屬實,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
惟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原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
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
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
司地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
足憑,惟
觀諸上開
存證信函
所載相對人之收件地址係「高雄市○○區○○○路
○段○○○○號7 樓」,與上開登記地址不符,尚
難認聲請人前
開催告相對人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
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