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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懋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本 被   告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23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成淵10尺電腦裁板機」(含零件及週邊配備;下稱系 爭機器)所為之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於 該事件曾具狀陳稱系爭機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餘萬元; 參以本件原告提出機械租賃契約書表示出租系爭機器予執行債務 人之租金為每月 50,000元,租期為2年,故其租賃期間內之租金 總價額為 1,200,000元。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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