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懋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吉本
被 告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23號
強制執
行事件就「成淵10尺電腦裁板機」(含零件及週邊配備;下稱
系
爭機器)所為之執行程序。而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於
該事件曾具狀陳稱系爭機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餘萬元;
參以本件原告提出機械
租賃契約書表示出租系爭機器予執行債務
人之租金為每月 50,000元,租期為2年,故其租賃
期間內之租金
總價額為 1,200,000元。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