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銘祥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被 告 宏雲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停止且不得再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
販賣、陳列、廣告或於數位媒體為宣傳、行銷如附件所示之
「SCtek 室內空氣品質雲端顯示器SCX03 —10 Series 」及
其他任何侵害原告生產之「JNC 室內空氣品質2.3 吋LED 顯
示看板CTR230」外觀或表徵之行為。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
案由、主文全文及
附件,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就原告所生產產品中之「JNC 室內空氣品質2.3 吋
LED 顯示看板CTR230」有仿冒、抄襲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規定之行為,
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
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2 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先就所受損害在50萬元之範圍為連帶
賠償之請求,其餘先為保留,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
為如前開第⑶項所示之請求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
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
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
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規定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請
求權,併為如第⑵項(損害賠償)及第⑶項(將判決書刊登
於新聞紙)之請求。核前開第⑵、⑶項之請求與第⑴項請求
,有牽連關係,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
第⑵、⑶項請求之價額。
三、按本件第⑴項之請求,係請求排除侵害並防止侵害,屬於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
原告就第⑴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被告雖即不得再為如該項
請求所示之行為,然此對原告之營業及獲利等將生如何之影
響,皆屬無法確定,故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核
定,依
前揭規定,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