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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合約有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101年1月18日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有效,且依證物 5即大湳給水場第三期管線工程快濾 池管廊龍滿施作材料明細,原告已付清貨款,是系爭契約標的應 為新臺幣(下同) 4,578,10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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