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張淑蕙
被 告 宇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
身分關係不存在。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判意旨
參
照),
惟依其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