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信輝
原 告 何怡慧
被 告 何峻宇
被 告 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禮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查,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峻宇、台灣
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查被告何峻宇、
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263 元【註:320,263 元+
200,000 元=520,263 元】,應繳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至被告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明異議狀具狀人
欄雖然漏未簽章,惟因本件係屬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人之
一即被告何峻宇已於聲明異議狀簽名及蓋章,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應認被告台灣
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亦已聲明異議。惟被告台灣諾和
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應於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補簽章
,或另再補提出已經簽章的聲明異議狀,以符合當事人書狀
的法定程式,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