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效賓
被 告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9,203元,應
繳
裁判費188,7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88,2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