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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蔡周彩鑾 原   告 蔡長興 原   告 蔡瑋芳 原   告 蔡雅婷 原   告 蔡瓊梅 原   告 蔡瓊珠 原   告 蔡瓊如 原   告 蔡雅琪 上列原告蔡周彩鑾等與被告朱華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朱華隆、劉俊明 、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周彩鑾等新臺幣(下同 )323,44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23,440元。又訴之聲明 第 2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周彩鑾等各30萬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400,000元(300,000×8=2,400,000)。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第1、2項聲明。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23,440元(323,440+2,400, 000=2,723,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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