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蔡周彩鑾
原 告 蔡長興
原 告 蔡瑋芳
原 告 蔡雅婷
原 告 蔡瓊梅
原 告 蔡瓊珠
原 告 蔡瓊如
原 告 蔡雅琪
上列原告蔡周彩鑾等與
被告朱華隆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朱華隆、劉俊明
、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周彩鑾等新臺幣(下同
)323,440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23,440元。又訴之聲明
第 2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周彩鑾等各30萬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400,000元(300,000×8=2,400,000)。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第1、2項聲明。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23,440元(323,440+2,400,
000=2,723,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