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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侯長輝 被   告 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欽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委任原告設計座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五 棟建物,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00年8月2日准發(100)嘉 府經管執字第00322號建造執照在案。被告再委任其變 更設計,經原告完成「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廠房、 辦公室等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以101年12月26 日(原告主張日期應為101年12月28日,誤繕為101年12月 26日,以下依該請款明細表形式上所載101年12月26日為 陳述,以下簡稱第一次設計變更請款明細表)明細表請款 新臺幣(下同)1,936,513元,此有第一次設計變更設計 圖5張、電子郵件相關列印資料共6張為佐。原告既已處理 完成上開委任事務並交付建築變更圖25張、結構變更圖33 張,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然被告 竟幾經拖延及拒絕,今未獲付款,民法第546條、 第547條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設計變更請款明 細表所載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報酬1,936,513元。 (二)被告公司並無以原告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 將原告所繪製「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廠房、辦公室 等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委由他人再繪製後送至嘉義 縣政府重新申請已逾期之建造執照。 (三)第一次設計圖說係針對五棟建築物,每棟建物有眾多設計 圖,嗣因被告之意見而加以繪製草圖修改,如最大廠房本 欲一棟,被告要求變更為三棟,遂繪製三棟廠房之草圖, 然被告復認為一棟即可,遂亦繪製一棟之草圖。所謂草圖 之修改係指對方口頭告知應如何設計,依其指示繪製圖面 。本件因被告對繪圖結果同意方送縣政府,亦請他人估價 ,嗣因被告主張估價過高,要求重新繪製,原告繪製本院 卷1第25頁至第27頁之設計圖。原告認為重新繪製即重新 變更之意,故需付費,此屬重大變更。而重大變更與有無 送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無關,該重大變更係因南北向之作 業廠房改成東西向屋頂,且原來規劃之一層樓改成三層樓 所致。 (四)第一次畫圖部分,原告認為已經完成,因於100年8月2日 縣政府就已經核發100年嘉府經管執字第00322號建造執照 。但原告現在主張的是縣政府已經核發執照後,第一個圖 都沒有用,被告又請原告重新畫圖,是屬於重大變更的重 新畫圖,不是原來的圖,此重新畫圖就是原告所稱第一次 設計變更的所有圖。 (五)被告有委任原告繪製設計圖兩次,第二次委任繪製設計圖 的委任報酬就是支付命令所提到的193萬6513元,此由原 告所製作、提出的第一次設計變更備忘錄中有記載,從 100年7月間就帶原告去其他廠房說被告要辦理設計變更, 原來的圖面者不用,參觀別人的廠房,把南北向改成東西 向的結構,一層樓改成三層樓的作業廠房,且被告公司董 事長郭榮欽所出具的委任書可以看出被告有委託為變更設 計。至於第二次委任(即第一次變更設計)的酬金,因為 被告公司董事長郭榮欽與原告熟識,所以應該有口頭約定 依照嘉義市建築公會的規定計算報酬。 (六)被告辯稱之公版委託書與原告持有之委託書不同,原告持 有之委託書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簽署,委託事項如委託書所 載,包含請領建築一切手續等眾多事務,每項事務須給付 不同酬金,如被告辯稱僅委託一件事務。至於被告公司 辯稱設計方案應於每坪單價40,000元以內云云,原告不曾 聽聞此事。原告收領被告付清之酬金係就請領建造執照部 分之酬金,此第一階段已完成;然第二階段變更設計之酬 金尚未給付,被告公司並未遵守使用者付費原則。兩造間 就委任契約之酬金均以口頭約定依照嘉義市建築公會手冊 所定酬金標準收取,原告因而請求第一次設計變更請款明 細表所載之193萬6513元。爰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 547條請求。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6,5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經查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應以每坪單價 40,000 元以內設計 被告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因被告亟欲使用廠房, 經原告告知可先行向嘉義縣政府送件,遂由原告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向嘉義縣政府代辦申請被告公司廠房及辦 公室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於 100 年 8 月 2 日核發( 100 )嘉府經管執字第 00322 號建造執照,依建照記載 領照後應於 6 個月內開工,斯時原告尚不知所需工程造 價,遂推薦訴外人聖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新公司)進 行估價,訴外人聖新公司於 100 年 7 月 18 日交付報價 單記載平均每坪造價為 59,373 元至 86,050 元,顯逾被 告所委託每坪單價 40,000 元內之契約重要之點,被告遂 要求修改設計並提出符合委託造價之設計內容,以符合債 之本旨;迄至申請展延開工展期日至 101 年 8 月 1 日止,原告均未提出符合委託本旨之設計圖致建造執照因 開工逾期失效,故原告實未完成新建工程之設計,而被告 亦未再委託其就第一次變更工程進行設計。次查,原告提 出電子郵件回條,因電子郵件主旨係由原告單方繕打「第 一次設計變更平面圖」,被告否認口頭約定酬金及另委託 變更設計一事,故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第一次設計變更有意 思表示合致,就被告而言係針對不符原委託內容所為之修 改,而其中一張係傳送予營造公司,非被告公司;況且原 告所提出第一次設計變更請款明細表係原告單方製作,無 法證明兩造間曾就此部分報酬如何計算之契約重要之點達 成合意,故斷無單憑原告單方繕打電子郵件主旨,認定兩 造間另成立委託變更設計契約。 (二)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26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公司總經理 黃加成證述有關兩造間委任契約歷程,足認證人黃加成確 為見聞本件委任契約之人。是被告公司自始即明確指示委 託事務包含每坪造價 40,000 元及相關廠房空間配置需求 。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原告應按被告公司指示,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原告之設計顯未依債之本旨處理 受任事務,且迄至建照展期期限後仍無法提出給付,然被 告於委任設計初期即 100 年 4 月 19 日已支付委任報酬 123 萬元,原告亦不否認,若非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委任事 務之設計圖說,被告焉有不按其所交付之設計圖說積極招 營造廠承攬施工,反卻閒置自 99 年購入廠房基地近 2 年,再另行支付報酬委託第三人重新設計、施工;除徒耗 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 123 萬元外,亦延宕被告 公司新建廠房期程,是原告之訴請除與兩造間委任契約不 符外,被告並未就變更設計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所為請 求應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目前保留原告交付實體設計圖說,除 101 年 7 月 21 日被告公司員工蔡惠蘭前往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取回 建造執照內之第一次完成設計之藍曬圖外,最主要係編號 A6 全區一樓平面圖,圖面日期有 100.3.22、100.12.23 ( 2 張)、100.4.3 等 4 份,部分有以藍色原子筆修改 或註記,此即證人黃加成證稱指示原告有關新廠房內設備 所需之空間、設備重量及生產動線等一樓平面配置圖之檢 討;另原告於 104 年 5 月 6 日當庭提出之結構圖( A4 紙)、建築圖( A3 紙)兩份圖說,被告未取得實體圖說 ,僅被告公司員工蔡惠蘭曾於 101 年 6 月 15 日收受電 子郵件,其中結構圖與原告庭呈相同、建築圖缺 A7-A10 、A12-A13、A2 2、A24 等 8 張圖說,惟被告公司不具有 建築專業智識,就前開圖說電子檔僅能委請第三人營造廠 商進行估價,但因估得單價超出被告指示之單價,不符被 告委託指示條件,然原告卻倒果為因,以其交付其自稱之 第一次設計變更圖說,反推完成委任事物而請求給付報酬 ,其邏輯推演方法顯不符合契約成立要件,而有違誤。 (四)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具之委託書係被告公司最 初委託原告設計,用以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 公版委託書,其上並無委任酬金如何計算之約定。嗣後兩 造未曾另就原告所稱第一次設計變更成立委任契約,則若 如原告主張該公版委託書之委任事務包含變更設計,則原 告既未於變更設計前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就變更設 計委任報酬另為合意,則原告所為變更設計已含括於原委 託契約範圍,當然不得另就變更設計部分再請求給付報酬 。另外,原告於 104 年 6 月 26 日陳報之設計圖說,並 無被告公司簽收之記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完成被告委任事務,而非以原 告提供幾次設計圖與被告公司,蓋被告委託原告建築設計 ,於設計過程中兩造必會有多次討論設計圖說內容、配置 、造價等,而討論過程中原告當然會製作相關圖說,俾利 兩造進行圖面檢討,則何謂第一次提供設計圖,恐難以界 定,又被告公司並非建築專業,故由訴外人聖新公司估價 得出之報價高出被告公司所委託之造價金額,其後兩造持 續進行圖面討論,迄至 101 年 7 月 21 日被告公司員工 蔡惠蘭方前往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取回建造執照相關圖說, 是「第一次提供設計圖」屬無法特定之情形下,似以原告 是否完成被告委任事務作為本件爭執所在。 (六)被告公司檢送至嘉義縣政府之設計圖說係另行委託其他建 築師設計,與原告請求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無關。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民國 100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郭榮欽口頭委任原告 設計座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廠 房及辦公室(下稱系爭工程),惟具體設計內容及酬金均 未約定;原告於100年4月18日提供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求 支付報酬181萬5442元,被告於同年月19日付款123萬元, 後兩造同意設計報酬為123萬元(本院卷1第63頁)。 2、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代辦申請被告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於100年5月30日以府城建字第 10000049964號函通知補正,原告於100年7月21日補正後 ,經嘉義縣政府於100年8月2日准發(100)嘉府經管執字 第00322號建造執照;嗣申請展延開工,展期日至101年8 月1日(本院卷1第18、19頁),但未於期限屆滿前開工。 3、依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 設計圖施工,聖新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8日所交付予 被告之報價單工程總價為9639萬3299元,每坪造價逾4萬 元(本院卷1第187頁至第191-1頁、本院卷1第142頁)。 4、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於100年7月間偕同原告前往嘉義縣嘉太 工業區附近其他廠房參觀,表示希望原告修正設計圖,原 告因此於分別100年12月16日(本院卷1第30頁)、100年 12月23日(本院卷1第31頁)、101年3月14日(本院卷1第 31頁反面)、101年3月15日(本院卷1第32頁)、101年6 月15日(本院卷1第34頁正、反面)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一 次設計變更平面圖(即原告所稱之變更設計圖說)與被告 公司副總經理陳春吉或蔡惠蘭小姐。其中陳春吉於100年 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30頁反面)請原告修正 廠房天車高度及柱頭。 5、被告於101年7月21日派員工蔡惠蘭小姐,前往原告處,將 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報書、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0)嘉 府經管執字第00322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縣府核准建造 副本圖、被告公司大、小章取走(本院卷1第64頁)。 6、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 7、原告所稱之變更設計圖說,迄未曾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 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執照。 8、原告以第一次設計變更請款明細表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 告請款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報酬193萬6513元,惟被告拒絕 給付。(本院卷1第7頁及第153頁) 9、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100) 嘉府經管執字第00322號建造執照(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406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到第6頁)、第一次 設計變更請款明細表及相關圖說(支付命令卷第7、8頁)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支付命令卷第15 頁)、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2日府經建字第1000139464號 函(支付命令卷第19頁)、嘉義縣政府104年4月25日府經 建字第1010200596號函(支付命令卷第20頁、本院卷1第 18、19頁)、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付命 令卷第22、23頁)、原告所稱之設計變更圖(本院卷1第 25頁至第29頁)、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30頁第35頁)、 嘉義縣政府100年5月30日府城建字第1000049964號函(本 院卷1第60頁)、侯長輝建築師事務所100年4月18日請款 明細表(本院卷1第63頁)、侯長輝建築師事務所取領登 記(本院卷1第64頁)、委託書(本院卷1第157頁)、系 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1第184頁)、工程報價單 (本院卷1第186頁至第191-1頁)、聖新營造有限公司請 款單(本院卷1第2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1第204頁上方)、統一發票(本 院卷1第204頁下方)(以上均為影本);社團法人嘉義市 建築師公會會務手冊會員錄1本(本院卷1第62頁信封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年9月15日(104)兆 嘉營字第9號函(本院卷2第8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代辦申請被告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說有無符合兩造約定之委任內容? 2、原告繪製本院卷1第25頁至第29頁之設計圖是屬於原委任 關係之修改設計圖?或是被告請原告重新畫圖所成立的之 新委任關係? 3、原告以第一次設計變更請款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 費193萬6513元及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代辦申請被告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說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委任內容, 說明如下: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 2、被告於99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0年3月間某 日,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郭榮欽口頭委任原告設計系爭工程 ,惟具體設計內容及酬金均未約定;原告於100年4月18日 提供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181萬5442元,被告 於同年月19日付款123萬元,後兩造同意設計報酬為123萬 元,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具體內容,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 面,自可認定。 3、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就公司廠房畫設計圖幾次?)1次。 」、「(問:由誰去和原告談設計廠房的需求內容?)我 與廠務部門的陳春吉一起和原告談,地點是在被告公司。 」(本院卷1第52頁反面第1行以下);「(問:被告公司 原告委託原告進行廠房設計的設計需求是什麼?』當時公 司要蓋廠房時,我們有提出幾個條件,其中一個是在蓋工 廠時,一坪肆萬元完成,這是在董事會時我們跟董事陳報 的事情。」、「(問:董事會有無決議要以一坪4萬元作 為施工基準?)有。」(本院卷1第51頁反面第5行以下) ;「(問:你們有把每坪肆萬元的建造需求告訴原告嗎? )有的,由我告訴他的。」、「(問:你於何時告訴原告 每坪4萬元造價需求?)就是在被告公司,時間忘記了。 」(本院卷1第52頁反面第9行以下);「(問:被告公司 與原告就被告公司作業廠房辦公室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的 委託內容為何?)當時是要符合工廠這些設備搬遷、新建 提供給建築師去做設計。我們有告訴原告我們的設備需要 哪些空間,我們的設備有多大的重量以及生產的動線、我 們需要的電力設施及消防、合法建築面積1千多坪,因為 我們土地是6880平方公尺,請原告設計一個合法的建物。 」、「(問:與原告就委託內容有無訂立書面?)沒有, 因為原告是董事長的好朋友,所以就請原告來做設計。」 、「(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公司有告知原告每坪造 價為4萬元?)我沒有文件可以證明,因為是口頭說明, 就如同我們請原告口頭設計是一樣的。」、「(問:當初 講好設計費用如何計算?)原告在被告公司裡有拿一張設 計的費用標準,原告就用那個費用標準表來核算設計費用 ,原告就當場概算告知我設計費用多少。」、「(問:那 時被告公司說好的設計費用是多少?)我忘記了,我記得 設計費用大概一百多萬元。」、「(問:原告說明設計費 用一百多萬元之後,有無告知何者情況會再另外收取費用 ?)沒有,只有說其他費用列是實支實付例如消防、電力 設施、申請文件的費用。」、「(問:如何確定該支付給 原告的設計費用為若干?)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就是拿著 一張類似法官剛才提示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會務手 冊暨會員錄第18頁(註:即本院卷1第62頁信箱內所附之 文件)那種圖表尺寸是A4,拿著那張圖表來計算,說後來 會有報價單,但是我們後來收到的是請款單,我們收到請 款單是在我看到設計草圖之後,但是設計草圖我不確定是 否還在,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收到請款單。」、「(問:提 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請款明細表(註:即本院卷1第63 頁),你所收到原告的請款明細表,是否此內容?)是的 。」(本院卷1第53頁以下)等語無誤,是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千多坪面積範圍內,就被告工 廠設備安排空間、生產的動線、電力設施及消防,於每坪 造價4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設計系爭工程,而被告同意 支付設計報酬123萬元等情,自可認定。 4、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代辦申請系爭工程建造 執照,依該申請案所附之設計圖交由聖新營造有限公司報 價,得出每坪造價逾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說 明如上,是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系爭工 程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不符兩造約定每坪造價不得逾 4萬元之委任內容,應可認定。 (二)原告繪製本院卷1第25頁至第29頁之設計圖,原告無法證 明是被告請原告重新畫圖所成立的之新委任關係,說明如 下: 1、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繪製並提供給被告設計圖並非只有一次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針對五棟建築物,每一棟建物都有 很多設計圖,因要就被告的意思加以繪製草圖並修改,例 如一開始其中最大的廠房本來其繪製一棟廠房,被告要求 改成三棟,其就繪製三棟的廠房,後來被告又說要一棟較 好,其又繪製一棟的草圖(本院卷1第154頁)。是被告公 司人員,依需求請原告修正設計內容,原告確有多次提供 修改之設計圖予被告公司人員。則原告修改之設計圖究為 原設計圖之修改(草圖之修改)或需另行計價之變更設計 (設計圖的重新繪製)?其判斷標準原告先主張第一次畫 圖部分,因於100年8月2日縣政府就已經核發100年嘉府經 管執字第00322號建造執照,故已完成委任工作,但縣政 府核發建造執照後,被告又請原告重新繪製圖,自屬設計 變更(本院卷1第150頁);後又主張草圖的修改是指對方 口頭跟原告說要如何做,原告就繪製圖面給被告。因被告 對繪製圖同意才送縣政府,也請人估價,後來被告才主張 估價太高,又請原告重新繪圖,原告認為重新繪製就是重 新變更的意思,所以需要付費,因這是屬於重大變更;而 重大變更與有無送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沒有關係,重大變 更南北向的作業廠房,改成東西向屋頂的作業廠房,而且 原來一層樓改成三層樓(本院卷第154頁)云云。依原告 前後不一之陳述,何種情形屬原告所認需重新付費之設計 圖的重新繪製,已難判斷;且如依原告所述,重大變更是 重新變更即是變更設計,惟原告亦稱草圖的修改曾有最大 的廠房本來是一棟,被告要求改成三棟,原告繪製三棟的 廠房,後來被告又說一棟較好,原告又繪製一棟的草圖, 而一棟改為三棟又改為一棟,其變更是在100年8月2日嘉 義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前,且此變更亦屬重大,然此設計 圖重大變更的重新繪製設計圖並未經原告認定為變更設計 。足認原告所稱應另行收費之變更設計標準為何,並不明 確,且未經兩造約定,自非被告所得知悉,亦難以原告自 行認定之標準為據。 2、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代辦申請系爭工程建造 執照,依該申請案所附之設計圖交由聖新營造有限公司報 價,得出每坪造價逾4萬元,不符兩造約定每坪造價不得 逾4萬元之委任內容,業已認定如上,證人黃加成遂於100 年7月間偕同原告前往嘉義縣嘉太工業區附近其他廠房參 觀,表示希望原告修正設計圖,並表示依照原告的設計圖 ,即使日本的大海嘯、大地震也不用怕,但被告公司不需 要這樣的設計,只要黃加成帶原告去看的那樣的廠房設計 就可以等情,業據證人黃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1第47頁反面),是被告因為原告提出申請建造執照 之原設計圖不符被告需求,遂請原告進行圖面的修改,原 告方繪製本院卷1第25頁至第29頁之設計圖。縱被告所要 求之設計是把坐向由南北向改成東西向,從原來的一層樓 改成三層樓的作業廠房等等,惟被告曾要求一棟廠房改成 三棟廠房,又改成一棟廠房,雙方均未否認為草圖之修改 ,則由南北向改成東西向、一層樓改成三層樓等變更,被 告認為同屬設計圖之修改,亦非無據。 3、原告雖舉原告所製作、提出的「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建廠房等工程備忘錄(第一次設計變更)」(下稱系爭備 忘錄)及被告公司董事長出具之委託書,主張被告公司董 事長郭榮欽與原告應有口頭約定,以嘉義市建築公會手冊 所定酬金標準計算,即以193萬6513元委任原告繪製本院 卷1第25頁至第29頁之設計圖。惟查:原告所製作、提出 之系爭備忘錄(本院卷1第65頁)係原告所製作,被告否 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其內容記載屬實, 自難據此認兩造間有變更設計之委任約定;另被告否認有 口頭約定以嘉義市建築公會手冊所定酬金標準所計算之 193萬6513元,委任原告繪製本院卷1第25頁至第29頁設計 圖;又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本院卷1第157頁),被告雖不 否認其真實性,惟否認該委任書有第二次委任原告繪製設 計圖之意。經查: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榮欽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幫申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計廠房,設計費怎麼算?)原告沒有跟我講過設計 費怎麼算。」(本院卷2第14頁反面)等語甚詳,是尚難 認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間有何約定第二次委任報酬之 情事;另原告所提之委託書載明「本執照申請,所附一切 文件印信,確係由委託人提供。茲委任侯長輝建築師事務 所建築師侯長輝全權代表本人辦理【地號】【地址】請領 建築(建造、雜項、變更設計、使用、變更使用、拆除) 執照一切手續事宜特定委託書如上委託人郭榮欽中華民國 100年3月22日印製」等詞,觀諸該委託書所記載之文義, 是委請原告請領建築等相關執照,並無另行委任之意。因 此,原告以該委託書及原告自己製作之系爭備忘錄證明兩 造間就本院卷1第25頁至第29頁之設計圖有另成立委任契 約,並約定依嘉義市建築公會手冊標準酬金來收取報酬, 原告可收取193萬6513元等情,顯非可採。 4、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院卷1第25頁至第29頁之設計圖,兩 造間有另成立新的委任關係,自難因原告個人認為本院卷 一第25頁至第29頁之設計圖為變更設計而非草圖修正,即 認兩造已就本院卷1第25頁至第29頁之設計圖成立新委任 關係。 (三)原告以第一次設計變更請款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 193萬6513元及相關利息,並無理由,陳述如下: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委任報酬為123萬元,被告業於100年 4月19日付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 程委任設計之報酬123萬元既已付款完畢,原告又無證據 證明兩造間有另成立新的委任關係,是原告以第一次設計 變更請款明細表,就本院卷1第25頁至第29頁之設計圖, 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193萬6513元及相關利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 而,原告主張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1年12 月26日請款明細表所載之193萬6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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