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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倩       葉芳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行 政執行事件,對原告在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 內之夾層,面積壹仟肆佰零捌點捌拾伍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在嘉義縣○○鄉○○段○○○段00 0 號建物內之夾層,面積壹仟肆佰零捌點捌拾伍平方公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內之夾層(下稱 系爭夾層,面積1408.85 平方公尺)為原告豐穎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此有原告出資興建時之估價單可稽, 且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振明亦表示系爭夾層為原 告豐穎公司出資建造,系爭夾層為原告所有。 二、詎料,被告因訴外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稅款,聲請 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夾層查封拍賣,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合法 權益,被告聲請查封顯有違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 三、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 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 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 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 定。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之債權人為本件被告,而其債 務人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係主張亞洲皮革股分 有限公司積欠營業所得稅而對其為行政執行,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 ,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為有關行政執行之訴 訟,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向普通法院 提起訴民事訴訟,鈞院對此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五、有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8日提出 之答辯狀指稱:查原告之提示之系爭夾層估價單,係「弘錩 蔡文典」於95年3 月12日所開立,內容粗略且工程造價含升 降機僅300 萬元與嘉義分署103 年2 月14日委託林振榮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價值946萬7,472元相去甚遠...云云。 (一)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 其內所載之鑑定價值係946萬7,472元,惟就鑑定範圍之細項 估價並未清楚臚列,如何算出系爭夾層之總價亦有疑義,況 95年所為之估價與103 年所為之鑑定報告是否可等同視之又 是另一問題,其間可能有時價或造價之誤差。查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已就柱腳、大樑、樓承板、柱板、接合板之規格 有清楚陳列,且有細項金額可稽,故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應較為可信。 (二)又被告指稱弘錩企業社係在系爭估價單日期之後始登記設立 ,惟查弘錩企業社係行號,一般民間中行號在未設立登記前 營業營運亦所在多有,況此係弘錩企業社自身行政考量,與 原告殊無干係。 (三)且被告指出弘錩企業社登記資本額僅5,000 元,就該企業社 是否具備承作系爭大面積夾層能力及最終是否成為承造者實 屬疑問... 云云。惟資本額與承作能力並非有實質關聯,雖 資本額之設定係會影響與客戶往來之信任度及向銀行貸款之 額度,但並非與承作能力有實質關聯,原告係綜合弘錩企業 社之施作能力、估價、服務誠意,最後始決定由弘錩企業社 為承造者。綜上述,應可認系爭估價單為原告出資興建之證 明。 六、又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 亞洲皮革股份公司前負責人吳振明亦表示系爭夾層為原告豐 穎公司出資建造,系爭夾層為原告所有之證詞應屬可信,蓋 若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夾層併入拍賣範圍內,對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欠稅清償應屬有利,何以不為主張 ?事實即夾層之出資興建者應係本件原告。 參、證據:提出民國95年3 月12日之估價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民國99年3 月5 日之執行(勘驗) 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屬民國103 年5 月8 日嘉執 義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滯欠已確定營業稅計新台幣 (下同)486萬6,838元,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依法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102 年度營稅特 專字第56057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訴外人位於嘉義縣○○鄉○ ○段○○○段000 號建物內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詎原告主張系爭夾層為其出 資興建,有估價單可稽,且於大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亞洲皮革公司前負責人吳振明亦表 示系爭夾層為原告出資興造,主張為其所有,嘉義分署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遂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夾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 二、查原告提示之系爭夾層估價單,係「弘錩蔡文典」於95年3 月12日所開立,內容粗略且工程造價含升降機僅300 萬元, 與嘉義分署103 年2 月14日委託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 值946萬7,472元相去甚遠,且蔡文典擔任負責人之弘錩企業 社營業稅稅籍及銷項資料顯示,該企業社係95年10月26日即 估價單日期之後始登記設立,102 年1 月4 日申請註銷,登 記資本額僅5,000 元,設立期間交易對象皆非原告,所開立 發票銷售金額皆係數萬元,是該企業社是否具備承作系爭大 面積夾層能力及最終是否成為承造者實屬疑問,故難認該估 價單為原告出資興建之證明。 三、次查大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係訴外人許金汝(債權人)聲請對亞洲皮革公司之不動產即 前揭建物強制執行,99年3 月5 日現場查封建物時,該公司 負責人吳振明主張系爭夾層為訴外人東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原告共同出資建造,惟嘉義分署為亞洲皮革公司滯欠 稅款於103 年5 月5 日至前揭建物查封其內動產時,吳振明 又稱系爭夾層為亞洲皮革公司所建,其前後主張矛盾,故吳 振明說詞尚難為證。 四、復查系爭夾層不在大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註系爭夾層應 由原告拆遷取走,惟嘉義縣財政部稅務局於102 年派員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夾層並未拆除,故重新配賦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為亞洲皮革公司,並補徵100 年至102 年房屋稅,況原 告歷年之財產目錄並未列有系爭夾層,故其所有權應仍屬亞 洲皮革公司,嘉義分署就系爭夾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請大願鑒核,賜判如被告 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2 月14日榮師字第10 30214 號系爭夾層鑑定報告、及弘錩企業社營業稅籍資料及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屬民國103 年5 月8 日嘉執義102 年營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9415 號民國99年3 月5 日之執行(勘驗)筆錄、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屬103 年5 月5 日動產查封筆錄、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民國99年8 月26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民國102 年10月29日函、訴外人亞洲皮革股份 有限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公司財產 目錄。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 普通法院受理。」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 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 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再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 )之債權人為本件被告,而其債務人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人係主張亞洲皮革股分有限公司積欠營業所得稅而 對其為行政執行,惟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 ,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雖為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上 揭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民事訴訟 。因此,本院對此事件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規定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準用之。又按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中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至違章建築之房屋,如果原非 受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 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惟若該房屋為 受強制執行的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然買受在先,亦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受執行債務人若為出賣人,則買受人即 無從代位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而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又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 明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內 之夾層,面積壹仟肆佰零捌點捌拾伍平方公尺,前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行政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此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 主要的爭執重點僅在於:上揭嘉義縣○○鄉○○段○○○段 000 號建物內之夾層,究係由債務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興建,還是由原告出資建造之建物?;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內之夾層 (面積1408.85 平方公尺)為原告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資興建,此有原告出資興建時之估價單可稽,且於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亞洲皮革 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振明亦表示系爭夾層為原告豐穎公 司出資建造,系爭夾層為原告所有。詎料,被告因亞洲皮革 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稅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夾層查封 拍賣,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 2、又查,原告提出佐證之系爭夾層估價單,係「弘錩蔡文典」 於95年3 月12日所開立,工程造價含升降機300 萬元。被告 雖辯稱此夾層估價單與嘉義分署103 年2 月14日委託林振榮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946 萬7,472 元相去甚遠,否認屬實 。惟查,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其內所載之 鑑定價值946 萬7,472 元,係103 年所為之鑑定報告;原告 提出之系爭夾層估價單,係95年間所為之估價,在時間上, 兩者有時價或造價之誤差。而且,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價值946 萬7,472 元,係評估建造以後的市場交易價值;而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夾層估價單,則係「弘錩蔡文典」向原告 報價的建造費用,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查,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已就柱腳、大樑、樓承板、柱板、接合板之規格清楚 陳列,且有細項金額可稽,因此,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可 採信。又查弘錩企業社雖然是在系爭估價單日期之後始登記 設立,惟弘錩企業社僅係行號,一般民間中行號在尚未設立 登記前營業營運亦所在多有,故尚不能以此否認系爭夾層由 弘錩企業社承攬工作為原告建造。 3、再查,弘錩企業社登記資本額雖僅5,000 元,被告因此就該 企業社是否具備承作系爭大面積夾層能力及最終是否成為承 造者為質疑。惟按,登記的資本額度可能與客戶往來之信任 度及向銀行貸款之額度有影響,但與承作能力未必有實質的 關聯。原告評估弘錩企業社之施作能力、估價、服務誠意, 最後決定由弘錩企業社承造,並與弘錩企業社互相配合完成 建造工作,無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因此,可認系爭估價單 得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夾層之證明,堪認夾層之出資興建者 係本件原告無訛。 4、又查,在本案之前,系爭夾層建物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 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亞洲皮革股份公司前負責人 吳振明於99年3 月5 日已表示系爭夾層係由豐穎、東信公司 合資所蓋【參本案卷第21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 執行(勘測)筆錄】。因此,系爭夾層已不在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9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9415 號於99年8 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備 註載明系爭夾層面積1408.85 平方公尺,不在拍賣之範圍內 ,拍定後由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遷取走【參本案卷 第79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另查,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振明在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行政 執行程序中,於103 年5 月5 日在現場表示:系爭夾層係「 伊公司」所建,已經於法院拍賣後1 星期以50萬元讓與東信 生物科技;另外,吳振明在現場並稱:伊現在是東信生物科 技及豐穎生物科技之顧問【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卷宗,103 年5 月5 日動 產查封筆錄】。而查被告認為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中,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振明主張系爭夾層為東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共 同出資建造,惟嘉義分署至前揭建物查封其內動產時,吳振 明又稱系爭夾層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所建,其前後主張 矛盾,故被告否認吳振明的說詞。惟查,吳振明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行政執 行程序中,於103 年5 月5 日在現場已經陳稱伊現在是東信 生物科技及豐穎生物科技之顧問,並明確記載在103 年5 月 5 日動產查封筆錄上面,故所稱系爭夾層係「伊公司」所建 ,已經於法院拍賣後1 星期以50萬元讓與東信生物科技一語 ,意思應是指系爭夾層係「伊公司」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建,已經於法院拍賣後1 星期以50萬元讓與東信生物 科技。所稱之「伊公司」,應非係指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蓋因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行政執行程序中,已進入 清算程序,由訴外人李江鎮擔任清算人,此情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上記載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亦已記載係清算人李江鎮,且無記載 吳振明。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在102 年度營稅執特 專字第56057 號執行案件卷宗封面,義務人欄亦是同上記載 ,因此,吳振明早已非係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上揭103 年5 月5 日動產查封筆錄記載「吳振明即義務人之 負責人」難認適當,被告嗣後又將已經轉任為東信生物科技 及豐穎生物科技之顧問吳振明所稱之「伊公司」,認為係指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與事實不符,應係屬誤會,故難認 可採。 5、復查,本件系爭夾層前已不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經 備註系爭夾層應由原告拆遷取走。惟嘉義縣財政部稅務局於 102 年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夾層並未拆除,即重新再配賦 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亞洲皮革公司,並補徵100 年 至102 年房屋稅【參本案卷第81頁;嘉義縣財政部稅務局函 】。雖然原告歷年之財產目錄並未列有系爭夾層,被告因此 認為其所有權應仍屬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惟按系爭夾層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乃係由原告出資所建造,應由原告原始 取得系爭夾層之所有權。而原告並無將系爭夾層建物處分權 讓與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縱然嘉義縣財政部稅務局自行 重新再配賦房屋稅籍,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 公司,惟既然未經原告同意,則該夾層建物處分權仍非屬於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三、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建 物內之夾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夾層估價單及亞洲皮革股份 公司前負責人吳振明在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於99年3 月5 日已表示系爭夾層係由豐穎、東信 公司合資所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 號並於99年8 月 26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面已備註系爭夾層面積 1408.85 平方公尺,不在拍賣之範圍內,拍定後由豐穎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遷取走,即認系爭夾層為原告出資建造 。因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於本件系爭夾層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恐屬有誤。雖然亞洲皮革股份公司前負責人 吳振明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 第56057 號行政執行程序中,於103 年5 月5 日在現場另陳 稱系爭夾層已經於法院拍賣後1 星期以50萬元讓與東信生物 科技。但是,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夾層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東信生物 科技公司自無從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因此,本件最終仍須由原告以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地位 提起訴訟;否則,東信生物科技公司也一樣會代位原告提起 訴訟,故本件最終的結果,均屬相同。因此,本件由原告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在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內之夾層,面積 壹仟肆佰零捌點捌拾伍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係屬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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