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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達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第26 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 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除專屬管轄外,自應 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 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即應 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國 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由被告負責供應起司 火腿香餅、起司肉鬆香餅、火腿片、豬肉鬆等4 項產品,作 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嗣103 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食品 藥物管理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全案列為「 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類食安風 險,一律下架銷毀,經查被告供應之產品,其中豬肉鬆及起 司肉鬆香餅等品質有使用劣質油之事實,經原告函請退還問 題產品之貨款,卻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184 條規定,請求相當貨款 之損害新臺幣737,638 元。又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固屬專屬管轄,但被告既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同起訴,即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是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 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 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原告)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 在卷可憑,參諸上開約定,兩造除同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外,並未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 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準此,被告公 司設立地址雖在本院轄區,但依據前開約款,本件仍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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