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
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律師
被 告 達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第26 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間就一定
法律關
係爭執,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除專屬管轄外,自應
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
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即應
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國
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由被告負責供應起司
火腿香餅、起司肉鬆香餅、火腿片、豬肉鬆等4 項產品,作
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
嗣103 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食品
藥物管理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全案列為「
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類食安風
險,一律下架銷毀,
經查被告供應之產品,其中豬肉鬆及起
司肉鬆香餅等品質有使用劣質油之事實,經原告函請退還問
題產品之貨款,卻未獲清償,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184 條規定,請求相當貨款
之損害新臺幣737,638 元。又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固屬專屬管轄,但被告既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視同起訴,即應受
兩造合意管轄約
定之
拘束,是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
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
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原告)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
在卷
可憑,
參諸上開約定,兩造除同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外,並未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
上揭說明,本件兩
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準此,被告公
司設立地址雖在本院轄區,但依據前開約款,本件仍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開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