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懋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盡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本院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00元應
予退還。
理 由
一、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
,傳喚證人曾競億到庭作證,並經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
可
佐,
嗣證人曾競億於作證後表明因遺失請領單據且工作繁忙
,願放棄證人日旅費之
請求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
佐,準此,原告
前揭向本院預納證人日旅費即屬溢收訴訟費
用,
爰依
首揭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