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懋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盡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本院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00元應 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傳喚證人曾競億到庭作證,並經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 佐,嗣證人曾競億於作證後表明因遺失請領單據且工作繁忙 ,願放棄證人日旅費之請求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 佐,準此,原告前揭向本院預納證人日旅費即屬溢收訴訟費 用,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