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劉明庭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執
債權憑證及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記載:「債務
人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488,353 元及自民國
9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47%計算之利
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
利息292,227 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61,857 元。」,
然查:
⒈原告因積欠被告本金債權10,960,000元及
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遭被告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
執行名
義為
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程序尚未拍賣前,被告在86
年12月31日先扣得票款920,000 元,此部分獲償金償均遭
被告隱匿,
嗣後被告從拍賣程序中另獲償9,356,005 元,
扣除利息、違約金後,本金尚欠2,595,840 元,但扣除上
述92萬元獲償款項後,本金僅剩1,675,848 元。
⒉嗣被告又以同一債權,但不同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為
支付
命令確定書及裁定證明書),於87年以執字第7626號繼續
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獲償290,000 元,但此次所積欠本金
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並未向執行處陳報上述就86年度執
字第3695號執行結果,若未扣除上述獲償之920,000 元,
亦只剩本金2,595,840 元。
⒊原告於88年間曾找被告協商,由原告直接償還本金,並暫
時不計利息與違約金,
嗣後原告在所任職之公司即
第三人
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本公司),每月由該
公司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清償本金10,000
元,由88年2 月起至90年1 月止,共清償240,000 元,被
告並未記入清償數額,另由被告所出具給原告之交易明細
表可知,原告已清償部分如下所述之本金:90年2 月起至
91年1 月15日止,共清償112,016 元;91年2 月15日起至
93年4 月13日止,共清償470,000 元;又93年7 月21日起
至94年5 月16日止,共清償120,000 元;94年6 月15日起
至94年10月17日止,共清償50,000元;94年11月15日起至
95年7 月17日止,共清償90,000元;95年8 月16日起至96
年5 月15日止共清償100,000 元;102 年10月1 日清償94
4,134 元,102 年10月22日清償49,023元,103 年1 月28
日清償100,000 元。至此,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執行卷宗部分,該案執行結果
被告受償本金及利息9,500,000 元,原告確實仍欠本金借
款2,595,840 元。
⒉然就本院87年度執字第7626號執行卷宗部分,此分配表係
於92年7 月10日所製作,故本金應僅2,595,840 元,自應
以此筆本金計算利息(年利率9.47)、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但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仍以本金10,960,000元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明
顯有誤,但被告知情卻未提出更
正,致使此筆款項重複清償早已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且
該筆受償290,000 元,被告未列入清償款項。
⒊原告在90年2 月間,即離開所任職之富本公司,造成被告
無法再扣薪,原告從而找被告協商,希望利息凍結,每月
清償至少10,000元之本金,在獲得被告同意下,才開始每
月匯款至少10,000元給被告,用以清償本金,此由原告所
提出之90年2 月起至96年5 月止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
,
可證明原告每月自行清償至少10,000元,並
非如證人王
嘉麒所證,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款。且原告自90年2 月起
至96年5 月5 日止,總共清償942,016 元,此由被告列印
給原告之交易明細表,均註明係清償本金,即可證明原告
所言非虛。
㈢綜上,原告找被告協商及會算,並向被告表示,應已全數償
還本金債權,但被告均不理不睬,拒絕撤回執行程序,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
㈣
並聲明:⒈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172 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以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7644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當借款人正常繳款時,於交易傳票
上才會有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分項明細,此時傳票上之明
細才會等同被告之「交易明細查詢」;對於逾期催理案件,
於經過法定時間後金融機構即會分別先轉列催收款項,後再
最遲二年未收回者,即會提列一筆金額先認列為呆帳科目,
打銷呆帳後,依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追償,所收回者即為銀
行之收入,會計科目為「雜項收入- 呆帳收回」,因此被告
之「交易明細查詢」係被告依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作帳所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係以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準。因
此原告主張依被告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均註明係清償本金
,即可證明原告係清償本金等語並非事實,實則被告之「交
易明細查詢」係被告依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作帳所用,並無
法援引證明為被告同意原告先清償本金,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仍係以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準。又被告經本院86年度執
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後,依分配表被告受償利息884,358 元
,本金8,378,427 元(合計受償9,356,005 元),而「交易
明細查詢」87年01月23日列催收收回款項9,356,005 元,更
可證明非如原告所言以「交易明細查詢」係皆為先收回本金
。
㈡其次,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查詢」表中,86年12月31日催
收收回920,000 元、催收收回8,580,000 及457,399 元等二
筆,同日同金額亦列有催收收回沖正二筆,按「沖正」亦即
因被告帳務沖錯帳而更正之意。又依被告所陳報86年12月至
87年1 月份、88年2 月至90年1 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86
年12月份已無交易明細可供查詢,原告空言主張有清償被告
920,000 元款項,並無任何舉證,僅依交易明細中任其挑選
其中一筆920,000 元即指為係被告扣得票款遭隱匿,實不可
採。另外由
保證人陳貞伊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僅於
87年6 月12日存款抵銷保證人陳貞伊存款1,051 元及40元,
保證人陳貞伊、陳李順喜及陳順宜等三人並無920,000 元之
存款或票款受原告存款抵銷。原告主張有清償被告920,000
元款項請原告提出證據以釐清事實,不能僅憑空杜指有清償
被告債權,有約定先清償本金,暫不計利息及違約金等不實
情事,原告每
開庭一次,即要求一次被告提出不同資料,被
告每每陳報資料,原告見無所獲後,又再要求被告陳報提供
另一資料,可見原告只是亂槍打鳥方式搜證,意圖以訴訟拖
延強制執行。
㈢再者,協商之申請,須原告與所有之連保人以書面並簽章向
被告書面聲請,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原告之協議申請書,更
遑論有任何達成協議之書面資料可言。縱認被告與原告協議
清償,為何原告又遭被告強制執行其於第三人富本公司之薪
資債權,原告所言前後矛盾。另被告於92年間始知原告離職
,因此於92年07月10日具狀核發債權憑證,何來90年間有協
議之可能;又第三人富本公司從未通知被告有關原告離職情
事,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係何時離職,故原告並不知悉90年至
92年間被告每月所受償金額,係第三人吳秀蘭所存入;
惟經
原告所陳述,係因原告為恐被告再向原告任職之新公司執行
扣薪,造成雇主觀感不佳,而致生類似遭前公司
資遣或離職
情事,因此才持續每月存入10,000元予被告,以保有工作,
並非與被告有所協商。
㈣此外,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執行分配後,被告不足債權
本金為2,488,353 元,原告所述不足本金為2,595,840 元,
係為錯誤。而本院87年度執字第7626號強制執行案件係被告
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本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表示被扣薪金
額為240,000 元,
經查被告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本公司之薪
資債權,每月受償10,000元,惟88年03月、同年04月二個月
並無受償,因此自88年02月起至90年01月被告共受償正確金
額應為220,000 元,因此可證分配表所示被告受償290,000
元係誤算,被告正確受償金額應為220,000 元,且此筆金額
原告亦已計入收回明細中(88年2 月至90年1 月之債權明細
表),非如原告所言未列入清償款項。原告又指稱87年度執
字第7626號強制執行案件以本金10,960,000元計算有誤,被
告亦有發現,因此原告其後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25172 號強
制執行時,請求之債權本金金額係以另行計算之實際正確債
權金額執行並已釋明,
而非以債權憑證上所列之本金為執行
,於債權明細表亦有詳列計算明細,非如原告所言有欺瞞情
事。
㈤依
民法規定債權人如同意債務人變更還款條件者,如保證人
未為同意,保證人即可不再負保證責任,原告曾於92年後與
被告談過協議還款,被告即已多次告知原告須邀同所有保證
人亦來行對保簽名為協議成立之先決條件,惟原告因隱匿保
證人等尚有積欠被告債務情事,甚至欺瞞保證人等債務已解
決‥‥等因素,進而向被告表示無法請保證人等簽協議書對
保,遂使後來連協議內容都未有任何確切之申請定論而不了
了之。保證人陳貞伊因原告隱匿債務情事,在不知情下於96
年06月26日存入被告處開立之存款帳戶,金額147,045 元後
即遭被告存款抵銷,更可證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任何協議還
款存在,而致保證人陳貞伊存款遭被告存款抵銷債務。按任
何還款協議,如債務人未依協議內容還款,協議減免金額即
歸於無效,
本件縱認原告與被告有任何還款協議,惟原告於
96年後即違約未再有還款情事,故協議已無效,而回覆到原
所欠債務金額;更遑論原告係從未出具過任何協議書面之申
請。
㈥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在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同意清
償之債務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沖抵
費用及利息,後充原本。本件一切係因原告隱瞞保證人等說
已有與被告協議清償債務完畢,保證人又僅相信原告捏造之
情事,才導致本件之訴訟糾紛,原告行為實為可議。本件經
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2,433,546 元,及自103
年0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7% 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
323,322 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94,649 元。
㈦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本金債權10,960,000元及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遭被告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尚未拍賣前,被告在86年12月31日先扣得票款920,
000元,此部分獲償金償均遭被告隱匿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票款920,000元為被告所扣得,
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㈡原告因積欠被告本金債權10,960,00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經被告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拍賣得款
部分受償後,被告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連帶保
證人之存款、股票等、將連帶保證人之存款扣抵清償及被告
自行匯款清償等陸續得款金額如被告104 年5 月8 日
答辯狀
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分配表、債權明細表
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
本案卷第55至75頁、本院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茲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 月自富本公司離職後
有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每月清償10,000元,先清償本金,而且
這段
期間免除利息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妻王秀蘭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王嘉麒為證,
兩造各執一詞,則
兩造有爭執者為90年3 月1 日到96年5 月5 日止原告每月清
償10,000元,兩造是否有協議先清償本金,而且這段期間免
除利息。經查: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
起訴狀原主張:原告於「88年間」曾找被告協商,
由原告直接償還本金,並暫時不計利息與違約金云云,並
以被告之交易明細表將上開清償金額列入本金欄為據,然
被告抗辯:按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對於逾期催理案件,
於經過法定時間後金融機構即會分別先轉列催收款項,後
再最遲二年未收回者,即會提列一筆金額先認列為呆帳科
目,打銷呆帳後,依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追償,所收回者
即為銀行之收入,會計科目為「雜項收入- 呆帳收回」,
因此被告之「交易明細查詢」係被告依金融機構之會計準
則作帳所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係以法院核發之債權
憑證為準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⑴被告縱令將90年3 月1 日到96年5 月5 日止原告每月清
償10,000元列在交易明細表本金欄,然被告係因本件為
逾期催理案件,依照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處理,不能因
之即認被告上開呆帳收回之每月10,000元係先清償本金
,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
⑵被告聲請本院以87年度7626號強制執行原告在富本公司
之薪資,原告與被告於88年2 月4 日本院調查時,原告
主張每月應扣薪5,000 元,被告主張每月應扣薪10,000
元,故本院於88年2 月4 日以嘉院松民執毅第7626號向
富本公司發
執行命令,原告每月扣薪10,000元,並准被
告逕向富本公司收取10,000元,嗣富本公司於90年2 月
28日向本院陳報原告離職,自90年3 月份無法再予扣薪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7626號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卷查明屬實。嗣被告以原告離職至92年6 月止僅
受償290,000 元為由,於92年7 月10日聲請本院以92年
度執字第7644號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92
年度執字第7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則原
告於起訴狀主張於「88年間」曾找被告協商,因見88年
2 月至90年2 月清償款項係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
所為,即改主張在「90年3 月」與被告協議,前後主張
之時間不一,是否可信,已
堪置疑。
⑶證人即原告之妻王秀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劉明庭有無在90年3 月間與被告有協議,由原告每個
月至少清償壹萬元,被告同意所清償的款項抵扣本金,
利息不計算?)在90年3 月間我先生要離開富本公司,
我就與我先生到被告公司找承辦人員王嘉麒協商是否可
以由原告每月還壹萬元,就直接抵充本金,利息不計算
,被告承辦王先生就說會請示銀行主管,大約壹個星期
之後我又跟我先生到被告公司,承辦王先生說已經請示
主管,同意我們的清償方式。」、「(問:壹萬元是誰
的錢?)我先生已經離開富本公司,壹萬元是因為我還
在上班,是我支付的。」、「(問:錢如何給被告的?
)有時候是跨行匯款的,有時是我親自到銀行繳付。」
、「(當初有無簽訂何契約?」沒有。」、「(問:你
先生離開富本公司後,有無工作?)沒有。」等語(見
本院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職員
王嘉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九十年三月份
原告跟他的配偶有無去你們公司協商債務?)沒有印象
,我有印象跟他們談是在八十八年不是在九十年間。」
、「(問:原告跟他的配偶有無跟你談到由原告每月清
償一萬元直接扣抵本金,利息不計算,後來你去請示主
管壹個禮拜之後,你說有經過主管同意了,有無這回事
?)我沒有印象有跟他們講,我之前跟他們講是扣薪,
因為他們來說扣薪會讓他們沒有工作,所以我們才建議
他可以跟他們任職的公司商量,只有被告公司每月收到
款項,被告公司就會維持那麼狀態,就視為在扣薪,縱
使有新工作也不會去查薪。104 年4 月20日起訴狀第二
頁第三項有寫88年間原告曾找被告協商,由原告直接償
還本金並暫時不計利息及違約金,我的處理方式我可以
幫他問問看,我們可以幫他申請看看,我們是同意幫他
申請,不是核准他可以這樣做,因為我們協商清償流程
(庭呈流程表),當地的部門可以幫他申請,但是要提
出申請書,且我有跟他說保證人要來,結果他們四個保
證人有三個人與他們是姻親關係,因為已經
離婚所以沒
有辦法,另外壹個保證人是他姊夫,他交代不能跟他講
會死人,後來原告也沒有提出來,但現在說我有同意他
們,這是我不能瞭解的,所以我有請他們自行提出申請
,但是後來他們都沒有做。於96年有扣到其中保證人的
存款而且也有來跟我爭執,因為他們都沒有來申請,所
以我們這些執行動作還是要做,原告說他不繳了,要讓
我們扣不到薪水,後來我們去執行保證人的財產,他們
都找了些人來說,他們也說原告沒有告訴他們要來申請
這件事。」、「(問:有無協商分期?)沒有。」、「
(問:你是否曾經跟原告協商債務的清償方式?只是協
議的時間點不確定?)不算是協商,而是他們提出口頭
上的要求,要我幫他們問問看,我才會向主管問,才建
議他們可以提出申請,但後來他們都沒有提出申請。」
、「(問:104 年7 月7 日庭期你證述原告88年2 月8
日至96年6 月26日每月一萬元,是被告強制執行扣薪所
得,非原告自動清償,這部分與事實不符,你要如何解
釋?)我們看到原告每月都有匯入一萬元。」、「(問
:對於原告104 年9 月29日提出的匯款回條,這部分是
原告主動匯款,有何意見?)(法官提示並交閱)我沒
有辦法認定他是主動匯款還是公司要求他匯款,因為吳
小姐是原告的太太。」、「(問:當初在協商的時候,
你有無跟原告說為保住工作,只要有人清償這一萬元,
就不用從公司扣薪?)我有說只要有收到一萬元我們就
視為扣薪。」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之代理人陳稱:「(問:原告離開富本公司
之後,有無工作?)沒有。」、「(問:原告為何在和
宜紙業公司有辦加保?)這部分還要回去確認。」等語
(見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自富
本公司離職後於90年3 月1 日退保,又由富本公司於90
年3 月5 日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0年4 月3 日退保,隨
後於90年4 月2 日由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
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迄今,原告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25172 號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和宜公司核
發扣薪及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5
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據被告陳稱和宜公
司並未依該移轉命令履行),證人王秀蘭為原告之妻,
其
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且隱瞞原告自富本公司離職後仍
有工作之事實,又無與被告簽立先清償本金,利息免除
之書面證據,其證言亦難憑信。
⑷況原告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為
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因先清償
執行費、稅捐、利息
,其本金尚有2,488,353 元,有分配表1 份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以利率年息百分之9.47計算,每月
利息約為19,637元。而按規定,原告若有清償,應先清
償利息,則自90年3 月1 日到96年5 月5 日止原告每月
清償10,000元,該10,000元根本不足清償每月所生之利
息。且被告就案件申請協議清償有一定流程,有證人王
嘉麒提出之案件申請協議清償流程圖1 份附卷
可稽。被
告為營利機構,受主關機關監督,在未經原告提出書面
正式申請,又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豈會違
反公司內部控管程序、
法律規定,獨厚原告,同意原告
每月給付之10,000元先清償本金,並免除利息,是證人
王秀蘭證言及原告主張,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⑸依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現為本金2,433,546 元
,及自103 年0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 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23,322 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
金894,649 元,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69至75頁)。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90年3月1日到96年5月5日止原告每
月清償10,000元,係先清償本金,而且這段期間免除利息,
其已全數清償債務,並不可採,原告尚積欠被告如上述㈡⒉
之⒌之債務,並非未積欠被告債務。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251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
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764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