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90 元,並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陳信德駕駛
債權人王昭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
嘉義市○○路○○○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吳政達所有
之5557-AE 號自小客車路邊靜止車輛,依汽車保險車體損失
保險條款第二條「附加被保險人是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
名被保險人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
第三人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人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
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而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被告陳信德並
非上述登載關係。
本案業經嘉義市第一分局
竹園派出所處理在案,判定肇責歸屬被告無誤。又
上開7888
-V2 號受損車輛交予家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工資
費用79,150元,另鑫鴻昇汽車材料行零件費用896,040 元,
合計975,190 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
可證。原告已悉數
賠付予被保險人王昭坤,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
二、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是故,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
訴之
聲明。
參、證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圖、車損照片、
家得汽車有限公司A 廠結帳工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收據、被告陳信德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訴外人王昭坤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 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
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德駕駛訴外人王昭坤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行經
嘉義市○○路○○○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另一訴外人
吳政達所有之5557-AE 號自小客車路邊靜止車輛;上開7888
-V2 號受損車輛之修理工資79,150元,零件費用896,040 元
,合計975,19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王昭坤;而
被告陳信德並非屬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所指之
附加被保險人,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
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圖、
車損照片、家得汽車有限公司A 廠結帳工單、鑫鴻昇汽車材
料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
,大致相符。又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
時未到庭,且對原告
上揭之主張,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因此,本件應
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