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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90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陳信德駕駛債權人王昭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 嘉義市○○路○○○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吳政達所有 之5557-AE 號自小客車路邊靜止車輛,依汽車保險車體損失 保險條款第二條「附加被保險人是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 名被保險人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人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 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而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被告陳信德並非上述登載關係。本案業經嘉義市第一分局 竹園派出所處理在案,判定肇責歸屬被告無誤。又上開7888 -V2 號受損車輛交予家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工資 費用79,150元,另鑫鴻昇汽車材料行零件費用896,040 元, 合計975,190 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 賠付予被保險人王昭坤,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 二、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 聲明。 參、證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圖、車損照片、 家得汽車有限公司A 廠結帳工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收據、被告陳信德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訴外人王昭坤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 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 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德駕駛訴外人王昭坤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行經 嘉義市○○路○○○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另一訴外人 吳政達所有之5557-AE 號自小客車路邊靜止車輛;上開7888 -V2 號受損車輛之修理工資79,150元,零件費用896,040 元 ,合計975,19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王昭坤;而 被告陳信德並非屬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所指之 附加被保險人,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 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圖、 車損照片、家得汽車有限公司A 廠結帳工單、鑫鴻昇汽車材 料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大致相符。又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 時未到庭,且對原告上揭之主張,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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