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福源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黃鐵枝
黃文英
黃冠英
黃育英
黃嘉英
受告知訴訟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
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一九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鐵枝、黃文英、黃冠英、黃育英、黃嘉
英共同取得,並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 部分,面積
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鐵枝、黃文英、黃冠英、黃育英、黃嘉英各負
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鐵枝、黃文英、黃冠英、黃育英、
黃嘉英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388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為嘉義市蘭潭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
分割限制,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
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另考量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嘉
義市○○段○○○○○○○號土地(下稱同段143-10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北側毗鄰之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同
段143 地號土地)為被告5 人所共有,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能與兩造所有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及被告5 人為父親
子女關係,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可避免細分面積過小不利使
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等情,故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
㈡、
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字第387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鐵枝、黃
文英、黃冠英、黃育英、黃嘉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 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原告當初曾尋求被告黃鐵枝等5 人出具系爭土地供作道
路使用之同意書,然
被告人數眾多且有旅居國外者,而無
法取得全體被告之使用同意書,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次查,被告黃鐵枝提出之
土地分割
協議,主張系爭土地應作為道路使用
云云。然該協議係被
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秋懷間之約定,原告並
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
渠等約定之
拘束。況參以被告全
體未出具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意書,則被告要求與
上開土地協議無關係之原告逕受上開協議拘束云云,自無
足憑採。
2.另查,系爭土地寬度規劃為6 米,若可由兩造依嘉義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同
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則系爭土地可作為私設通路,向
南連接同段344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如
此始可將同段143-10與系爭土地毗鄰地界線指定為建築線
,將同段143-10地號土地規劃為南北兩排建築開發。惟如
前所述,被告全體未能出具同意書,同段143-10地號土地
則僅能以東南側連接同段344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境界線
為建築線,而此時系爭土地將成為無法立即開發之土地。
是以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將可分別與原告所有同
段143-1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143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
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3.再查,系爭土地寬度固定,若採被告主張之方案,將系爭
土地部分為南北向分割,則因原告所有同段143-10地號土
地深度為30-40 餘公尺,將來進行開發而為建築基地時,
系爭土地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私設通路最小寬度6 公尺,則原告必須
單方自行退縮建築線至私設通路最小寬度,日後被告進行
開發時,如擬向南通行,仍需退縮之私設通路,如此只是
徒增私設通路用地,而不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
4.況
觀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9 日字223 號、104
年5 月11日字31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A部分,該A
部分為道路用地,被告5 人共同所有之同段143 地號土地
可經此部分對外通行,則如前所述,本件分割後,系爭土
地之北側部分與同段143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且系爭
土地原分割自同段143 地號土地,則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
北側部分應由同段143 地號土地通行,故被告取得之系爭
土地北側部分並無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故被告黃鐵枝之
主張,並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鐵枝則以:
1.緣系爭土地原係同段143 地號之一部分,而原嘉義市○○
段○○○ ○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長深、周火爐、黃蔡培川(
即被告黃鐵枝配偶)、莊秋懷等4 人共有,其等4 人當時
曾有土地分割協議,而訴外人即被告黃鐵枝等5 人之被
繼
承人黃蔡培川抽籤取得被告黃鐵枝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詳
細表之C 案土地(包含現今之同段143 地號土地),另訴
外人莊秋懷則取得目前之嘉義市○○段○○○○○○○號即上開
土地分割方案詳細表之D 案土地,系爭土地即該土地分割
方案詳細表之E 案土地則被規劃為私設道路用地,由C 案
及D 案土地所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之後,
訴外人莊秋懷取得部分由原告公司取得。
2.查系爭土地既規劃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宜隨便分
割,且原土地分割協議之意旨,係讓分得C 方案土地之人
可藉由該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通,
倘若依原告方案分割,被
告黃鐵枝等5 人將無法與10M 計畫道路相通,不合於之前
之土地分割規劃,故系爭道路不宜分割,原告應撤回本件
訴訟。
㈡、被告黃文英、黃冠英、黃育英、黃嘉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對於原告所提方案表示任何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
,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原告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被告黃文英、黃冠英、黃育英、黃嘉英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僅被告黃鐵枝具狀表示:系爭
土地原係同段143 地號之一部分,而原嘉義市○○段000 地
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長深、周火爐、黃蔡培川(即被告黃鐵
枝配偶)、莊秋懷等4 人共有,其等4 人當時曾有土地分割
協議,而訴外人即被告黃鐵枝等5 人之被
繼承人黃蔡培川抽
籤取得被告黃鐵枝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詳細表【即附件】之
C 案土地(包含現今之同段143 地號土地),另訴外人莊秋
懷則取得目前之嘉義市○○段○○○○○○○號即上開土地分割方
案詳細表之D 案土地,系爭土地即該土地分割方案詳細表之
E 案土地則被規劃為私設道路用地,由C 案及D 案土地所有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嗣訴外人莊秋懷將其應有
部分由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既規劃為私設道路,供通行
使用,不宜隨便分割,且原土地分割協議之意旨,係讓分得
C 方案土地之人可藉由該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通,倘若依原告
方案分割,被告黃鐵枝等5 人將無法與10M 計畫道路相通,
不合於之前之土地分割規劃,故系爭道路不宜分割,原告應
撤回本件訴訟云云。
㈣、
經查,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呈長條狀再轉折由北向南亦呈長
條狀,約略為﹃之形狀,東西向長度約37米,南北向長度約
32米,寬均約6 米,東南端連接同段154-1 號土地(計畫道
路,已鋪設柏油路面,寬約10米)相鄰,寬度約8 米。系爭
土地分割自同段143 號土地,北邊與被告5 人所共有之同段
143 號土地相鄰,南邊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43-10號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除東南側可經由計畫道路同段154-1 號土地通往
日新街外,其餘北側、東側及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法
與公路聯絡。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並無任何
地上物等情
,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無誤,製有
勘驗筆錄乙份及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 頁
;第8-16頁)而被告等5人共有之同段143號土地之東北側,
有一寬約3米之巷道,沿嘉義市東區衛生所建物圍牆往東北
方連接大雅路,該巷道已編定為嘉義市○○路○○○巷等情,
亦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嘉義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5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各乙份及原告提出之照片5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143頁;第67頁、第147-148頁)
㈤、被告黃鐵枝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43 號土地,北側同
段143 號土地歸被告之配偶黃蔡培川取得,嗣由被告等5 人
繼承取得;南側分割出同段143-10號土地歸訴外人莊秋懷取
得,嗣因買賣而由原告取得,分割當時原共有人間即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留作同段143 及143-10號兩筆土地之通行道路
,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附件所示土地
分割方案詳細表及分割方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76 頁
)惟按民法上之
債權契約,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
或
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
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
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
之分管契約,已因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
終止。且分管契約與
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
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
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
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鐵枝所提同段143 號土地於前共有人協議分割時,
將系爭土地規劃作為同段143 號與143-10號土地之通行道路
乙節為真正。然查,該等分管之約定,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
,原告並非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黃鐵枝並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明知該分管約定之存在,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
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自明。故被
告黃鐵枝主張系爭土地不宜分割云云,並不可採。本院自當
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
,有利於個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
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與兩造所有各自位於南、北側土
地之關聯性及經濟價值、對外聯絡道路等各個因素,認為採
取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
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
適當,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北側與被告等5 人共有之同段143 號土地毗鄰,
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43-10號土地毗鄰。如採附圖一分
割方案,分割後北側A部分分歸被告等5 人取得;南側B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兩造分得之部分恰可與本即所有之
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
2.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雖無道
路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但其緊鄰之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
之被告等5 人所共有同段143 號土地之東北側,有一寬約
3 米之巷道,沿嘉義市東區衛生所建物圍牆往東北方連接
大雅路,該巷道已編定為嘉義市○○路○○○ 巷,有如前述
,被告等5 人分得A部分土地後,即可與其等共有之同段
143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利用同段143號土地東北側之3 米
巷道,直接通往大雅路,其通行之便利性並不受影響。而
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與原告原來所有之同段143-
10號土地,可合併開發利用,亦可增進其經濟效益。
㈦、
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各有他筆
土地,為使兩造他筆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土
地之通行之便利性。本院認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能
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2 之1 與同段143-10號土地,共同設定新臺
幣4,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受告知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
,原來原告所設定於系爭土地之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所
分得之土地上,
附此敘明。
四、另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定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黃鐵枝 │10分之1 │10分之1 │
├──┼───────────┼───────┼────────┤
│ 2 │黃文英 │10分之1 │10分之1 │
├──┼───────────┼───────┼────────┤
│ 3 │黃冠英 │10分之1 │10分之1 │
├──┼───────────┼───────┼────────┤
│ 4 │黃育英 │10分之1 │10分之1 │
├──┼───────────┼───────┼────────┤
│ 5 │黃嘉英 │10分之1 │10分之1 │
├──┼───────────┼───────┼────────┤
│ 6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