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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黃鐵枝       黃文英       黃冠英       黃育英       黃嘉英 受告知訴訟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 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一九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鐵枝、黃文英、黃冠英、黃育英、黃嘉 英共同取得,並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 部分,面積 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鐵枝、黃文英、黃冠英、黃育英、黃嘉英各負 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鐵枝、黃文英、黃冠英、黃育英、 黃嘉英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388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為嘉義市蘭潭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 分割限制,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 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另考量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嘉 義市○○段○○○○○○○號土地(下稱同段143-10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北側毗鄰之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同 段143 地號土地)為被告5 人所共有,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能與兩造所有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及被告5 人為父親 子女關係,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可避免細分面積過小不利使 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情,故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字第38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鐵枝、黃 文英、黃冠英、黃育英、黃嘉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 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原告當初曾尋求被告黃鐵枝等5 人出具系爭土地供作道 路使用之同意書,然被告人數眾多且有旅居國外者,而無 法取得全體被告之使用同意書,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次查,被告黃鐵枝提出之土地分割 協議,主張系爭土地應作為道路使用云云。然該協議係被 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秋懷間之約定,原告並 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等約定之拘束。況參以被告全 體未出具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意書,則被告要求與 上開土地協議無關係之原告逕受上開協議拘束云云,自無 足憑採。 2.另查,系爭土地寬度規劃為6 米,若可由兩造依嘉義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同 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則系爭土地可作為私設通路,向 南連接同段344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如 此始可將同段143-10與系爭土地毗鄰地界線指定為建築線 ,將同段143-10地號土地規劃為南北兩排建築開發。惟如 前所述,被告全體未能出具同意書,同段143-10地號土地 則僅能以東南側連接同段344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境界線 為建築線,而此時系爭土地將成為無法立即開發之土地。 是以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將可分別與原告所有同 段143-1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143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 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3.再查,系爭土地寬度固定,若採被告主張之方案,將系爭 土地部分為南北向分割,則因原告所有同段143-10地號土 地深度為30-40 餘公尺,將來進行開發而為建築基地時, 系爭土地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私設通路最小寬度6 公尺,則原告必須 單方自行退縮建築線至私設通路最小寬度,日後被告進行 開發時,如擬向南通行,仍需退縮之私設通路,如此只是 徒增私設通路用地,而不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 4.況觀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9 日字223 號、104 年5 月11日字31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A部分,該A 部分為道路用地,被告5 人共同所有之同段143 地號土地 可經此部分對外通行,則如前所述,本件分割後,系爭土 地之北側部分與同段143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且系爭 土地原分割自同段143 地號土地,則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 北側部分應由同段143 地號土地通行,故被告取得之系爭 土地北側部分並無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故被告黃鐵枝之 主張,並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鐵枝則以: 1.緣系爭土地原係同段143 地號之一部分,而原嘉義市○○ 段○○○ ○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長深、周火爐、黃蔡培川( 即被告黃鐵枝配偶)、莊秋懷等4 人共有,其等4 人當時 曾有土地分割協議,而訴外人即被告黃鐵枝等5 人之被繼 承人黃蔡培川抽籤取得被告黃鐵枝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詳 細表之C 案土地(包含現今之同段143 地號土地),另訴 外人莊秋懷則取得目前之嘉義市○○段○○○○○○○號即上開 土地分割方案詳細表之D 案土地,系爭土地即該土地分割 方案詳細表之E 案土地則被規劃為私設道路用地,由C 案 及D 案土地所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之後, 訴外人莊秋懷取得部分由原告公司取得。 2.查系爭土地既規劃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宜隨便分 割,且原土地分割協議之意旨,係讓分得C 方案土地之人 可藉由該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通,倘若依原告方案分割,被 告黃鐵枝等5 人將無法與10M 計畫道路相通,不合於之前 之土地分割規劃,故系爭道路不宜分割,原告應撤回本件 訴訟。 ㈡、被告黃文英、黃冠英、黃育英、黃嘉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對於原告所提方案表示任何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 ,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則原告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被告黃文英、黃冠英、黃育英、黃嘉英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僅被告黃鐵枝具狀表示:系爭 土地原係同段143 地號之一部分,而原嘉義市○○段000 地 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長深、周火爐、黃蔡培川(即被告黃鐵 枝配偶)、莊秋懷等4 人共有,其等4 人當時曾有土地分割 協議,而訴外人即被告黃鐵枝等5 人之被繼承人黃蔡培川抽 籤取得被告黃鐵枝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詳細表【即附件】之 C 案土地(包含現今之同段143 地號土地),另訴外人莊秋 懷則取得目前之嘉義市○○段○○○○○○○號即上開土地分割方 案詳細表之D 案土地,系爭土地即該土地分割方案詳細表之 E 案土地則被規劃為私設道路用地,由C 案及D 案土地所有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訴外人莊秋懷將其應有 部分由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既規劃為私設道路,供通行 使用,不宜隨便分割,且原土地分割協議之意旨,係讓分得 C 方案土地之人可藉由該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通,倘若依原告 方案分割,被告黃鐵枝等5 人將無法與10M 計畫道路相通, 不合於之前之土地分割規劃,故系爭道路不宜分割,原告應 撤回本件訴訟云云。 ㈣、經查,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呈長條狀再轉折由北向南亦呈長 條狀,約略為﹃之形狀,東西向長度約37米,南北向長度約 32米,寬均約6 米,東南端連接同段154-1 號土地(計畫道 路,已鋪設柏油路面,寬約10米)相鄰,寬度約8 米。系爭 土地分割自同段143 號土地,北邊與被告5 人所共有之同段 143 號土地相鄰,南邊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43-10號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除東南側可經由計畫道路同段154-1 號土地通往 日新街外,其餘北側、東側及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法 與公路聯絡。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地上物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及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 頁 ;第8-16頁)而被告等5人共有之同段143號土地之東北側, 有一寬約3米之巷道,沿嘉義市東區衛生所建物圍牆往東北 方連接大雅路,該巷道已編定為嘉義市○○路○○○巷等情, 亦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嘉義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5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各乙份及原告提出之照片5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143頁;第67頁、第147-148頁) ㈤、被告黃鐵枝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43 號土地,北側同 段143 號土地歸被告之配偶黃蔡培川取得,嗣由被告等5 人 繼承取得;南側分割出同段143-10號土地歸訴外人莊秋懷取 得,嗣因買賣而由原告取得,分割當時原共有人間即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留作同段143 及143-10號兩筆土地之通行道路 ,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附件所示土地 分割方案詳細表及分割方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76 頁 )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 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 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 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 之分管契約,已因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 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 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 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 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鐵枝所提同段143 號土地於前共有人協議分割時, 將系爭土地規劃作為同段143 號與143-10號土地之通行道路 乙節為真正。然查,該等分管之約定,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 ,原告並非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黃鐵枝並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明知該分管約定之存在,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自明。故被 告黃鐵枝主張系爭土地不宜分割云云,並不可採。本院自當 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 ,有利於個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 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與兩造所有各自位於南、北側土 地之關聯性及經濟價值、對外聯絡道路等各個因素,認為採 取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 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當,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北側與被告等5 人共有之同段143 號土地毗鄰, 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43-10號土地毗鄰。如採附圖一分 割方案,分割後北側A部分分歸被告等5 人取得;南側B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兩造分得之部分恰可與本即所有之 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 2.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雖無道 路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但其緊鄰之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 之被告等5 人所共有同段143 號土地之東北側,有一寬約 3 米之巷道,沿嘉義市東區衛生所建物圍牆往東北方連接 大雅路,該巷道已編定為嘉義市○○路○○○ 巷,有如前述 ,被告等5 人分得A部分土地後,即可與其等共有之同段 143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利用同段143號土地東北側之3 米 巷道,直接通往大雅路,其通行之便利性並不受影響。而 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與原告原來所有之同段143- 10號土地,可合併開發利用,亦可增進其經濟效益。 ㈦、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各有他筆 土地,為使兩造他筆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土 地之通行之便利性。本院認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能 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知(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2 之1 與同段143-10號土地,共同設定新臺 幣4,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受告知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 ,原來原告所設定於系爭土地之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所 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另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定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黃鐵枝 │10分之1 │10分之1 │ ├──┼───────────┼───────┼────────┤ │ 2 │黃文英 │10分之1 │10分之1 │ ├──┼───────────┼───────┼────────┤ │ 3 │黃冠英 │10分之1 │10分之1 │ ├──┼───────────┼───────┼────────┤ │ 4 │黃育英 │10分之1 │10分之1 │ ├──┼───────────┼───────┼────────┤ │ 5 │黃嘉英 │10分之1 │10分之1 │ ├──┼───────────┼───────┼────────┤ │ 6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2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