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銘祥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被 告 宏雲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 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之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如下:「一、智慧財產權
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
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
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
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人格權爭議事件。
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
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
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條規定甚明。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
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
4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儀表、控制器、
記錄器之專業製造廠商,
所生產之相關產品中之「JNC室內空氣品質 2.3吋LED顯示看
板CTR230」為多年努力研發之成果,尤以該顯示看板上之「
污染指標( API)」更屬相同業界之同類功能產品所未見,
為原告耗時費力所研發之技術心血結晶,屬於具有顯著性、
獨特性及辨識性之重要表徵。然被告仿冒、抄襲原告所生產
上開產品,並印製型錄、公開販售。被告抄襲
系爭產品之外
觀及表徵且為相同或相似之使用,已有與原告生產製造之系
爭產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亦屬於積極
攀附原告努力研發
後經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之商品成果,藉以達其招攬業務及
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實屬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
平行為,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
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
第 2項規定訴請判命:「⑴被告應停止且不得再自行或使他
人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數位媒體為宣傳、行銷如
附件所示「SCtek室內空氣品質雲端顯示器SCX03-10 Series
」及其他任何侵害原告生產之「JNC室內空氣品質 2.3吋LED
顯示看板CTR230」外觀或表徵之行為。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負擔
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
案由、主文全文
及附件,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等語。
三、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仿冒、抄襲原告所研發、生產系爭產品之
外觀及表徵,且為相同或相似之使用,已有與原告生產製造
之系爭產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亦屬積極攀附原告努力研
發後經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之商品成果,藉以達其招攬業務
及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並主張依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請求除
去、防止侵害以及
求償,足見本件訴訟屬公平交易法有關智
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應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
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書
面約定,或被告不
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
首
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