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源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 46,342元,該裁定
已於104年5月11日送達於原告,而原告
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
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等在卷
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