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沈健封
被 告 沈琨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
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沈金耀於民國(下同
)89年6 月時為68歲,且無工作,因而向兩造要求負擔其
扶
養費用,而於99年2 月,父親因膀胱癌住院手術後2 個月,
全身癱瘓變成植物人,
迄今均未恢復。查原告自89年6 月起
,即開始負擔父親扶養費,之後並協助父親負擔聘僱外籍看
護工照顧母親之費用,而父親因病變成植物人後,醫療及生
活費極為龐大,
惟被告僅於89年6 月至99年1 月間,工作3
年,支付其中3 年扶養費用,其餘費用則均由原告負擔。然
依
民法規定,被告亦應分擔扶養父母費用,是原告將被告所
負擔其中3 年之費用,抵銷原告89至92年間所支付父親扶養
費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分
擔如附表所示自92年6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原告已支出之
父親扶養費、外籍看護工費、父親生活必要費及護理之家費
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435,000 元,則被告亦應分擔2
分之1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210,000 元。
二、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21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係因手受傷嚴重,且有
精神障礙而無法找到工作,因
而無收入可扶養父母。此外,被告從小就幫忙父親,擔任父
親副手,協助父親做生意,所賺取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1,21
0,000 元。再者,被告參加嘉義縣政府擴大就業方案,半年
領得12萬元;亦曾於嘉義縣六腳鄉海清實業有限公司,賺得
48萬元,亦曾於嘉義縣東石鄉隆呈塑膠有限公司工作,賺得
192,000 元,並有從事粗工工作、公所臨時工、朴子工業區
臨時工等,所領取薪資大部分用來負擔父親醫療費,僅是因
所就職的公司若
非倒閉就是有勞資糾紛,而無法提出相關證
明
佐證,是被告並非不工作而不扶養父母,係因被告有精神
障礙且雙手罹患肩膜炎,導致工作難尋,而無法有收入扶養
父母。
二、次查,被告與父親同住時,即因父親之狹心症及母親之帕金
森症而帶著父母親四處就醫,照顧父母,故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2年6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原告已支出之
父母親扶養費、外籍看護工費、父親生活必要費及護理之家
費等費用。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二分之一之父母
親之扶養費,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0,000 元。被告則以伊從小就幫忙父親,擔任父親副手,協
助父親做生意,所賺取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1,210,000 元。
伊因患有精神障礙且雙手罹患肩膜炎,導致工作難尋,而無
法有收入扶養父母,並非不扶養父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自92年6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原告已支出之父母
親扶養費、外籍看護工費、父親生活必要費及護理之家費等
費用,合計為2,435,000 元(詳如附表
所載)。其分別採取
金融機構匯款、支付現金或便利超商繳款等方式,支付
上開
款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父親沈金耀之第一銀行朴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原告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92年6
月1 日至99年2 月3 日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 份(見
本院卷一第19、165- 225頁);96年8 月、97年4 月健保費
收據影本、兩造之母親沈陳月娥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一第21、145 頁);99年11、12月、100 年11、
12月、102 年1 、2 月、102 年5 、6 月、102 年11、12月
合併保險費收據、99年7-9 月、102 年7-9 月、102 年10-1
2 月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勞工簽證、繳納就業安定
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各1 份(見本院
卷一第23-25 、137- 143、353 、357 、359 頁);沈金耀
使用抽痰機、紙尿褲及外籍看護工照顧父親照片各1 幀(見
本院卷一第29、147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3
張、
正本3 張、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2 張(見本院卷一第31-33 、155 、159 、161 頁
);沈金耀之身心障礙手冊、病人病危通知單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紙尿褲之統一發票2 張(見本院卷
一第147 頁);大揚有線電視公司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收
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1 份、門診費用收據1
份、藥袋影本5 份、泌尿內視鏡手術同意書影本4 份、細胞
學檢查單影本2 份、預約回診單影本2 份、麻醉同意書影本
6 份、門診手術預約單影本1 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3份、藥袋封面影
本15份(見本院卷一第151-153 、157 、卷二第23-115頁)
;氣墊床產品保固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沈
金耀
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等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加爭執,
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
抗辯稱伊於92年至98年間,曾陸續參與嘉義縣政府擴大
就業方案、任職於嘉義縣東石鄉隆呈塑膠有限公司、嘉義縣
六腳鄉海清實業有限公司,均有薪資收入,且用於分擔父親
之醫療費用,
嗣因罹患精神障礙及雙手肩膜炎,導致無法工
作,故沒有收入扶養父母,並非不扶養父母。
經查,被告於
92年10月1 日至93年4 月19日,參加嘉義縣政府擴大就業方
案,每月領有薪資22,800元;93年12月9 日至94年1 月25日
,任職於嘉義縣東石鄉隆呈塑膠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18
,300元;95年7 月11日,任職於嘉義縣六腳鄉海清實業有限
公司,每月領有薪資25,200元,嗣於95年12月1 日起薪資調
整為每月30,300元,至96年9 月20日離職
等情,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33-336 頁)。
足證被告於上開
期間,並非全然
沒有收入。再查,證人即兩造之姊妹胡沈秀鳳、沈秀琴、沈
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被告有上班時,均有分擔
父母親之生活扶養費用,直到被告沒有上班,才由全部原告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1頁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證被告抗辯伊有上班時,均有分擔父母親之生活扶
養費用,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言詞
辯論時,亦陳稱:被告在鐵工廠(
按為海清實業有限公司)
之前到不織布工廠(按為隆呈塑膠有限公司)止,期間有三
年。被告這段期間的工作都是零零星星,後來去海清之後就
沒有工作,被告3 年才支付將近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
1 05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諸被告上開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被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0日由海清實業
有限公司離職,前後約為4 年時間陸續均有薪資收入,此恰
與原告所
自承被告3 年支付將近40萬元之陳述相符,亦與前
開3 位證人證詞一致。故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兩造父母親生活
扶養費用之期間內,被告確已分擔40萬元,應可認定。
四、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兩造為訴外人沈金耀、沈陳月娥之子,依法均應
負
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父親沈金耀,除兩造外,尚有3
名女兒即證人胡沈秀鳳、沈秀琴、沈秀華,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1-365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沈金
耀5 名子女均應對之負扶養之義務,每人之扶養義務均為5
分之1 。原告主張伊自92年6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已支出
之父母親扶養費、外籍看護工費、父親生活必要費及護理之
家費等費用,合計為2,435,000 元,依被告應負擔5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計算,被告應負擔487,000 元。又被告自92年10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0日,亦曾負擔父母之扶養費400,000
元,有如前述,則此部分原告應負擔5 分之1 即80,000元。
兩相抵銷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0 元。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407,000 元之父母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
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年度│支出項目及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備註 │
│ │ │新台幣) │ │
├──┼───────────────┼─────┼────┤
│92年│⑴6月至12月間,於6-9月及12月,│56,000元 │ │
│ │ 每月各匯款8,000元予兩造父親 │ │ │
│ │ 沈金耀,匯款金額共計40,000元│ │ │
│ │ 。 │ │ │
│ │⑵另於10、11月,每月當面交付8,│ │ │
│ │ 000元予父親,當面交付金額共 │ │ │
│ │ 計16,000元。 │ │ │
│ │⑶上開金額共計56,000元。 │ │ │
├──┼───────────────┼─────┼────┤
│93年│⑴1月至12月間,於2-8月及11月,│96,000元 │ │
│ │ 每月各匯款8,000元予兩造父親 │ │ │
│ │ 沈金耀,匯款金額共計64,000元│ │ │
│ │⑵另於1、9、10、12月每月當面 │ │ │
│ │ 交付8,000元予父親,當面交付 │ │ │
│ │ 金額共計32,000元。 │ │ │
│ │⑶上開金額共計96,000元。 │ │ │
├──┼───────────────┼─────┼────┤
│94年│⑴於1、3、5、8月,每月各匯款8,│105,000元 │ │
│ │ 000元予兩造父親沈金耀;另2月│ │ │
│ │ 時,加計過年獎金,匯款17,000│ │ │
│ │ 元予父親,匯款金額共計49,000│ │ │
│ │ 元。 │ │ │
│ │⑵另於4、6、7、9-12月,每月當 │ │ │
│ │ 面交付8,000元予父親,當面交 │ │ │
│ │ 付金額共計56,000元。 │ │ │
│ │⑶上開金額共計105,000元。 │ │ │
├──┼───────────────┼─────┼────┤
│95年│⑴於1、3月,每月匯款9,000元予 │138,000元 │ │
│ │ 兩造父親沈金耀;另7月起,因 │。 │ │
│ │ 為兩造母親沈陳月娥入住衛生福│ │ │
│ │ 利部朴子醫院護理之家,於7月 │ │ │
│ │ 匯款13,000元,9月匯款16,000 │ │ │
│ │ 元,10月及11月則每月匯款14,0│ │ │
│ │ 00元,匯款金額共計75,000元。│ │ │
│ │⑵另於2、4-6月,每月當面交付 │ │ │
│ │ 9,000元予父親;8月時則當面交│ │ │
│ │ 付13,000元予父親;再於12月當│ │ │
│ │ 面交付14,000元予父親,當面交│ │ │
│ │ 付金額共計63,000元。 │ │ │
│ │⑶上開金額共計138,000元。 │ │ │
├──┼───────────────┼─────┼────┤
│96年│⑴1月至11月間,於3、5-8、10- │170,000元 │ │
│ │ 11月,每月各匯款14,000元予兩│ │ │
│ │ 造父親沈金耀;另於1、2、4、9│ │ │
│ │ 月每月當面交付14,000元予父親│ │ │
│ │ 。 │ │ │
│ │⑵另12月,因8月起,兩造父親聘 │ │ │
│ │ 僱外籍勞工照顧兩造母親,費用│ │ │
│ │ 增加,故該月匯款16,000元予父│ │ │
│ │ 親沈金耀。 │ │ │
│ │⑶上開金額共計170,000元。 │ │ │
├──┼───────────────┼─────┼────┤
│97年│⑴1月至12月間,於1、4-9月,每 │192,000元 │ │
│ │ 月各匯款8,000元予兩造父親沈 │ │ │
│ │ 金耀,匯款金額共計112,000元 │ │ │
│ │⑵另於2-3、10-12月,每月當面交│ │ │
│ │ 付16,000元予父親,當面交付金│ │ │
│ │ 額共計80,000元。 │ │ │
│ │⑶上開金額共計192,000元。 │ │ │
├──┼───────────────┼─────┼────┤
│98年│⑴4-6月,每月匯款16,000元予兩 │212,000元 │ │
│ │ 造父親沈金耀;另8月起,父親 │ │ │
│ │ 表示錢不夠,是8月至12月,每 │ │ │
│ │ 月匯款20,000元予父親,匯款金│ │ │
│ │ 額共計148,000元。 │ │ │
│ │⑵另於1-3、7月,每月當面交付 │ │ │
│ │ 16,000元予父親,當面交付金額│ │ │
│ │ 共計64,000元 │ │ │
│ │⑶上開金額共計212,000元。 │ │ │
├──┼───────────────┼─────┼────┤
│99年│⑴1月匯款18,000元予兩造父親沈 │173,000元 │聘外勞每│
│ │ 金耀。 │ │月費用約│
│ │⑵2月時,因父親病倒住院,父親 │ │21,200元│
│ │ 稱先由其存款支付一切費用,至│ │【包含薪│
│ │ 7月;此外,兩造母親於7月30日│ │資18,000│
│ │ 去世,喪葬費及塔位費用亦由父│ │元,另每│
│ │ 親支付。 │ │月繳納行│
│ │⑶7月31日起,支出費用如下: │ │政院勞工│
│ │①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上開父親│ │委員會(│
│ │ 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回國,原告始│ │目前改制│
│ │ 聘僱新一位外籍看護工照顧父親│ │為勞動部│
│ │ ,而聘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 │)就業安│
│ │ 21,200元。 │ │定費2,00│
│ │②外籍看護工及父親每月生活必要│ │0元、外 │
│ │ 費用:父親每月紙尿褲、衛生紙│ │傭健保費│
│ │ 平均約3,000元;父親及外勞每 │ │平均每月│
│ │ 月平均電費450元、水費350元、│ │約1,200 │
│ │ 瓦斯300元、有線電視台300元、│ │元】 │
│ │ 電話費100元,共,1500元;父親│ │ │
│ │ 與外勞每月三餐食物、水果、點│ │ │
│ │ 心平均約3,500元;父親之日用 │ │ │
│ │ 品消耗、鼻胃管、抽痰管更換、│ │ │
│ │ 及臨時添購癱瘓者用氣墊床、抽│ │ │
│ │ 痰機、小電器、衣物、門診費等│ │ │
│ │ 雜項費用每月平均約1,800元。 │ │ │
│ │③故原告自7月31日起,每月支出 │ │ │
│ │ 父親之外籍看護工費及生活必要│ │ │
│ │ 費用為31,000元,至12月,共計│ │ │
│ │ 5個月,總計費用155,000元。 │ │ │
│ │⑷上開金額共計173,000元。 │ │ │
├──┼───────────────┼─────┼────┤
│100 │每月支出父親之外籍看護工費及生│372,000元 │ │
│年 │活
必要費用為31,000元,12個月,│ │ │
│ │共計372,000元。 │ │ │
├──┼───────────────┼─────┼────┤
│101 │同 上 │372,000元 │ │
├──┼───────────────┼─────┼────┤
│102 │⑴1月至11月,每月支出父親之外 │354,000元 │ │
│年 │ 籍看護工費及生活必要費用31, │ │ │
│ │ 000元,11個月,共計341,000元│ │ │
│ │ 。 │ │ │
│ │⑵12月起,父親入住衛生福利部朴│ │ │
│ │ 子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支出費用│ │ │
│ │ 13,000元。 │ │ │
│ │⑶上開金額共計354,000元。 │ │ │
├──┼───────────────┼─────┼────┤
│103 │每月支出護理之家費用13,000元,│156,000元 │ │
│年 │12個月共計156,000元【紙尿褲、 │ │ │
│ │濕紙巾、衛生紙等用品需自備,尚│ │ │
│ │未計入】。 │ │ │
├──┼───────────────┼─────┼────┤
│104 │1至3月,每月支出護理之家費用 │39,000元 │ │
│ │13,000元,3個月共39,000元。另4│ │ │
│ │月起迄今,父親仍續住,惟未計入│ │ │
│ │費用。 │ │ │
├──┼───────────────┴─────┴────┤
│總計│99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原告匯款予父親金額計620,000元│
│ │,當面交付金額計367,000元,支付聘僱外籍看護工費及外 │
│ │傭與父親生活必要費用計1,240,000元,支付父親護理之家 │
│ │費用208,000元,總計2,435,000元,故被告應負擔一半費用│
│ │1,2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