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張弘昌即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
被 告 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于甄
訴訟代理人 王月梅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翔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忠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楊凱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弘昌之名義為原告,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張弘昌即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見本
院卷一第11頁、第169 頁)。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主為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又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種
類為獨資(見本院卷一第219-221 頁;卷二第147 頁),是
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而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南帝王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凱庭,嗣於105 年1 月1 日起
變更為葉于甄,並於105 年3 月1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47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南帝王管委
會為被告,嗣於105 年5 月5 日具狀追加毅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毅鼎公司)、翔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翔菱公司)、
楊凱庭為被告。雖翔菱公司、楊凱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
渠
等為被告,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仍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
裁定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追加請求翔菱公司、楊凱庭為被告之
原因事實,與其所有車號00-0000 車輛受損究因基於翔菱電
機有限公司、楊凱庭或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之過失行為所致有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原告原請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亦可
期待於追加翔菱公司、楊凱庭為被告後加以利用,而得於同
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紛爭,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是原告起訴後另追加翔菱公司、楊凱庭為被告,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毅
鼎公司既表示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
),則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
於法有據,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
,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亦有明文
。原告為南帝王公寓大樓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號18
樓之3 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則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
機械停車設備(下稱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屬南帝王大樓共用部分,且依建築
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亦屬南帝王大樓應
具備之安全構造及設備,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應由實際管理支配
之管理權人即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負管理、保養、維護之義務
,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
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嘉義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安全檢查,倘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違反
上開建築法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
敘明。
二、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原告欲將其所有系爭車
輛停放於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在將系爭
車輛駛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該機械停車設備之升降台突
然急速下墜並向左側傾斜,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凹陷嵌進南
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原告在南帝王大樓管理員幫
助下自系爭車輛內爬出,即去電通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之前
主任委員即被告楊凱庭,請伊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維修廠商
聯繫維修,並請伊在維修廠商拖吊系爭車輛上來之際,應通
知原告到場監看。
詎被告楊凱庭竟通知當時非簽約維修廠商
即被告翔菱公司出面處理拖吊事宜,且未與原告聯繫,逕與
被告翔菱公司商量如何將系爭車輛拖吊上來,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並因被告楊凱庭與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而下陷,致系
爭車輛左側垂直下墜摔落機坑而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1,427,935 元之損害。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
與時任主任委員即被告楊凱庭調解,主張被告南帝王管委會
應就原告車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並補
償原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等語。被告楊凱庭當
時即當場口頭
自承其管理確有過失,願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及
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每月1 萬元,隨後竟就此避而不談。故
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及後續拖吊處理不當
間題,確有管理缺失。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16 條規
定,請求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全部賠
償責任。
三、再者,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而遭受車損之另一車主早已獲得
賠償,更顯見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管理上
之過失,已為事實上
自認。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一方面否認管
理過失,一方面卻又賠償另輛受損之車主,豈非自相矛盾。
而原告停車時雖確實未依停車規定將車頭朝內,然此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且該98年停車公告是否一直
張貼於停車場中亦有爭議。
四、又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曾於103 年間與被告毅鼎公司間就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簽立定期維修保養契約書,保養期間自102 年
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在
前
揭契約書之生效期間理應由被告毅鼎公司進行保養維修,事
故發生當日亦應由被告毅鼎公司出面處理維修、拖吊問題,
惟時任主任委員即被告楊凱庭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協調系
爭車輛賠償事宜時,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3 年
8 月6 日,曾讓非簽約廠商即被告翔菱公司就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進行保養維護。被告翔菱公司並於103 年7 月28日進入
南帝王大樓進行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工作,且陸續於103 年
7 月29、30日及同年8 月6 日進行保養。另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長久由被告毅鼎公司維修,被告毅鼎公司竟疏未發現,顯
然檢護不確實。而在被告翔菱公司保養維護後,竟發生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傾斜下墜之情況,顯為被告翔菱公司檢護不確
實。而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恣意委託非簽約維修廠商對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進行保養維護,且非簽約維修廠商檢護不確實,
無法發現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問題理應維修,顯然未盡監督
管理之責。
五、雖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損害應予計算折舊,惟系爭車輛在未發
生系爭事故前,因原告均有定期保養,故系爭車輛實與新車
無異,而原告所提維修單係於103 年8 月30日之報價。被告
南帝王管委會另陳稱因被告毅鼎公司違反
上揭契約第5 條約
定,故而聯繫被告翔菱公司另外檢測
云云,然在前揭契約
存
續期間內,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本應督促被告毅鼎公司善盡契
約之責,並可依契約第15條約定為處罰或終止契約,然被告
南帝王管委會卻不依約履行,反而聯繫被告翔菱公司進行相
關設備檢測維護,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已違反其與被告毅鼎
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顯見對於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之管理確有過失
無訛。再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突
然傾斜時,因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凹陷嵌進南帝王大樓地下室
停車場地面上,方不至於全然下墜,此為第一次損害;然被
告南帝王管委會見狀後卻不聯繫被告毅鼎公司,反而隱瞞原
告,聯繫被告翔菱公司處理拖吊事宜,造成系爭車輛完全下
墜至機坑底部致造成更大損害,此為第二次損害。從而,該
第二次損害若非係肇因於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與被告翔菱公司
處理拖吊事宜不當所致,即應由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舉證以茲
證明。
六、綜上,被告毅鼎公司、翔菱公司、楊凱庭之過失行為與被告
南帝王管委會之管理疏失確與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負賠償責任。
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27,935 元,及自105 年
5 月5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南帝王管委會部分:
㈠、為安全起見,南帝王大樓有規定車輛停放機械式升降車架時
,車頭須朝內,且在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旁並有公告系爭機
械式升降車架收容車限全重1500公斤,然原告卻違反規定,
車頭朝外,且其車輛全重亦超過1500公斤,故系爭事故之發
生究係因原告之違規停放車輛行為所造成或是因系爭機械式
升降車架保養維修出問題,尚不得而知,原告應就此先舉證
以證明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賠償其損害,自
應對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原告認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第7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有轉換舉證責任之效
果,容認有誤。
㈢、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有定期委託被告毅鼎公司負責電梯及機械
式升降車架保養,有被告毅鼎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
可證
,且被告毅鼎公司亦有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此有該公
司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修護
記錄可佐,
是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㈣、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令被告翔菱公司進入
社區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
乃因被告楊凱庭於10
3 年5 月間接任南帝王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發現依上述被告
毅鼎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毅鼎公司每月
應兩次派遺技術人員作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
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檢點、性能調查等作業,被
告毅鼎公司卻每月僅派員進行一次,被告南帝王管委會為保
護社區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始趕緊聯繫另家廠商
即被告翔菱公司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無奈被告
翔菱公司甫針對全社區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初步檢查(
還來不及完成全面檢查)即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南帝王管委
會讓被告翔菱公司進社區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保養維
修,無非係為保障社區人員之權益,而被告翔菱公司係南帝
王大樓103 年度電梯等保養重新招標之得標廠商,亦係領有
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之合法廠商,於此被告南帝王管委會
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至於被告南帝王管委
會是否違反與被告毅鼎公司間之契約,與是否構成系爭事故
之侵權行為無關。
㈤、被告楊凱庭與被告翔菱公司在處理拖吊事宜時,並無任何不
當措施,系爭車輛受損乃因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損壞下墜所
致。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南帝王
管委會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㈥、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金額1,427,935 元亦顯屬過高。蓋從原告提出報
價單所列之項目、名稱並無法證明均係由系爭事故引起。而
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西元2002年1 月7 日,車齡高達15年,
里程數亦高達51萬473 公里,則依中古車市場上之價值僅剩
約20萬元,原告竟請求約全車價值數倍之金額,顯然超越其
所受之損害。況車輛之零件均有折舊問題,原告所受損害額
亦應將此問題納入計算。加以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應
與有過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毅鼎公司部分:
㈠、於系爭車架損壞前,被告毅鼎公司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間之
車架保養合約即已終止。被告楊凱庭於103 年5 月就任被告
南帝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後,曾於同年7 月25日發函給被告
毅鼎公司並陳稱「103 年度電梯保養廠商重新招標,由翔菱
電梯得標,新得標公司將於7 月28日進入本大樓保養電梯。
7 月28日由翔菱電梯技術人員檢查無誤,此後將由翔菱電梯
全權負責本大樓的保養維修,爾後,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位
如發生一切狀況,都與毅鼎無關。原廠商(毅鼎)合約至8
月31日止,南帝王大樓所支付的保養費用,將至合約到期為
止。…」等語。被告毅鼎公司遂於103 年7 月25日函覆「感
謝各位住戶長久以來對本公司的支持愛護,本公司在此次大
樓公開招標中,未得標南帝王大樓電梯及停車設備的合約,
新得標公司將於103 年7 月28日進入接手。…本公司自103
年7 月28日零時起對南帝王大樓電梯及停車設備
免除一切責
任」等語。故被告毅鼎公司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間之車架保
養合約,已因雙方
合意而於103 年7 月28日終止。況於雙方
終止契約後,確曾由被告翔菱公司進行多次保養維護,且系
爭車架於103 年8 月7 日先是發生傾斜,後因被告翔菱公司
進行拖吊時處理不當才下陷,與被告毅鼎公司前已終止之保
養工作,並無因果關係,此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判決(下稱另案)認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楊凱庭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庭於擔任主委期間擅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
名義向被告毅鼎公司終止契約,並與被告翔菱公司簽訂機械
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損害之
發生係完全無關。被告楊凱庭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名義向被
告毅鼎公司終止(解除)契約,並非個人擅自所為,乃經全
體委員開會討論所作決定。再者,當初南帝王大樓管委會所
以做此決定,乃因被告毅鼎公司未依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月兩
次派遺技術人員作本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檢
查等作業,為保護社區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等原因
,才趕緊聯繫另家廠商即被告翔菱公司對電梯、機械停車設
備進行檢測。無奈被告翔菱公司甫針對全社區電梯、機械停
車設備進行初步檢查,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南帝王管委員
會讓被告翔菱公司進行保養維修,無非為保障社區人員之權
益,而被告翔菱公司為南帝王大樓103 年度電梯等保養重新
召標之得標廠商,亦是領有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之合法廠
商,被告楊凱庭就此有何過失可言,與本件之損害又有何因
果關係。
㈡、又原告既主張事故發生當日,係落於被告毅鼎公司原保養合
約期間內,亦屬於被告翔菱公司實際負責保養維護期間內,
則此部分自
難認被告楊凱庭有何過失,
灼然至明。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楊凱庭委託被告翔菱公司
進行拖吊,因被告楊凱庭與被告翔菱公司處理拖吊不當,致
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幾近全損云云,惟被告楊凱庭於受管理
員通知後始到場,到場時被告翔菱公司即已經處理當中,故
並非被告楊凱庭委託被告翔菱公司進行處理,且原告主張被
告楊凱庭等處理不當,被告楊凱庭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在另案作證時曾陳稱:事
故發生後剛開始只有警衛及會計行政人員在場,伊回到房間
等候,後來再到現場時即已發現其車輛已經整個掉到機坑底
部了等語。則本件事故處理過程,原告既未在現場,如何認
定被告楊凱庭或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又原告所謂「處理
不當」究係指如何之處理不當,亦應說明清楚。況依原告主
張似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二階段,則何部分之損害為第一
階段所產生,何部分之損害為第二階段所產生,此攸關各被
告應負責之範圍,原告應說明清楚,並提出證據證明之。又
原告所提報價單所列之項目、名稱無法證明均係由本事故引
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翔菱公司部分:
㈠、被告翔菱公司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所簽定之機械停車設備保
養契約書,有效期間為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則為103 年8 月7 日,乃在雙方契約有
效期間外,是被告翔菱公司無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又被
告翔菱公司在上揭契約所定期間前,僅係單純依被告南帝王
管委會之意,「免費」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未
收取所謂之保養費),但尚來不及完成全面檢查即生本件事
故,是被告翔菱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翔菱公司係
僅就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且尚不及就本件事
故之車架為檢測即生事故,更遑論曾針對本件事故之車架進
行「保養」。本件車架崩落乃另一被告毅鼎公司未落實保養
之結果,與被告翔菱公司無關。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庭委託被告翔菱公司進行拖吊,因被告楊
凱庭與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致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幾近
全損云云,惟系爭車輛摔落機坑乃車架崩塌自然造成,非被
告翔菱公司所為之任何行為造成,原告主張被告翔菱公司處
理不當所致,被告公司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
觀原告於另案作證時陳稱:事故發生後一剛開始只有警衛及
會計行政人員在場,伊回到房間等候,後來再到現場時即已
發現其車輛已經整個掉到機坑底部了等語。處理拖吊之中間
過程,原告既未在現場,其如何認定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
,又所謂「處理不當」究指為何,亦應請原告敘明清楚。
㈢、原告主張本件損害發生有二階段,而此攸關各被告應負責之
範圍,原告應說明清楚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原告之報價單
所列項目、明稱並無法證明均係由本事故引起。再者,系爭
車輛之車齡已高達15年,里程數高達51萬473 公里,於中古
車市場上之價值僅剩約2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已超
越其所受損害。而車輛零件有折舊問題,原告損害額應將此
納入計算。
㈣、南帝王大樓有規定車輛停放機械式升降車架之方式與限重,
並公告之,然原告違反規定,車頭朝外,且車輛全重亦超過
限重範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究因原告之違規停放行為所造
成,或係因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維修出問題,尚不得而
知。此攸關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應就此先舉證以證明
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行
為上有故意、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欲將系爭車輛駛入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該機械停車設備之升降台突然急速下
墜並向左側(指駕駛座這側)傾斜,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凹
陷嵌進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嗣再完全下墜摔落
機坑底部而毀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第191 至211 頁;本院卷二第63至125 頁)、九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事故現場原有機械停車設備業已清空,僅留存空白機
坑一處,所有涉及鑑定所需之現場
勘驗線索,均已遭人為破
壞或移除,已無法做出正確之鑑定結果等情,有台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105 年12月5 日(105 )北機技11字第473 號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原告固以其身為建築師
,亦曾擔任過
鑑定人,認現況並非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述
無法鑑定之不符情況,設可依鄰旁同型同款同材質之設備設
施
參酌重構,請求改送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
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鑑定本件事故原因乙節,然查,上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業經
兩造同意由本院擇定,此觀本院105 年
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該公
會既來函陳明無法做出正確之鑑定結果,亦如前述,本院考
量縱依原告所述採重構方式鑑定,然此既與原先現場情狀不
同,即便同型同款同材質之設備設施,亦非能完整還原當時
事故情形,採此方式鑑定得否鑑定本件事故原因,鑑定結果
是否可採,均有疑義,核無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故現場既
經破壞且加以清空,顯無再送專業機關鑑定查明事故原因之
可能,僅能以事後兩造所提資料及現場照片情形為推知。
㈢、然觀之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
191 至211 頁;本院卷二第63至125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車頭朝外,並停放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下方
,其上方停放車輛車頭亦屬朝外,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均朝駕
駛座這側傾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車台主體結構變形、彎曲
,車台焊接
處斷裂,承載受力之橫縱樑也彎曲、變形,
俟上
方車輛移除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尚卡在地面,車身傾斜懸
掛在機坑之間等情,而此事故後現象何者為因、何者為果,
要難以執此照片得知確實之事故原因。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現場非密閉式場所,事發前後並未管制人員進出,自無法排
除因他人進入、進行「惡意、過失破壞」等人為因素。另參
之系爭車台焊接處斷裂嚴重,亦無法排除係車位原始內部結
構有欠缺所致之可能。甚且,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曾於98年10
月18日公告「機械車位停放時,車頭請朝內並注意安全」;
另張貼載有「收容車限:全長4700mm、全寬1900mm、全高16
00mm、全重1500KG、車位容許停車的長、寬、高、重量,超
過規格的車輛因停車造成車輛損傷並不負責修復,如造成機
械車位毀損尚需自行負責修復」等語之注意事項,此有被告
南帝王管委會提出之公告、注意事項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1、53頁),而本件事故當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停兩
車車頭均未依公告規定朝外,加以系爭車輛車長467 公分、
車寬178 公分、車高143 公分、排氣量(馬力)2497CC,顯
見系爭車輛之全長、全寬、全高幾近前開收容車限,而原告
亦自承事故發生之際,其人亦在車內,兩者相加,重量非輕
,亦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起因出自於系爭車輛超出限重1500公
斤所致之可能。
㈣、承前所述,本件事故肇因及系爭車輛進而摔落機坑之原因,
既無法排除因他人進入、進行「惡意、過失破壞」等人為破
壞或其他自然力因素,抑或系爭停車設備原始內部結構有欠
缺,抑或兩車車頭均朝外且系爭車輛恐超出收容車限1500KG
所致之可能,遑論本件已無再送專業機關鑑定查明事故原因
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舉措,以及被告毅鼎公司、被告翔菱公司在
保養、修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要難僅憑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本件
機械停車設備內墜落機坑而受毀壞,遽
推定被告應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㈤、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南帝王管理委員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違反其與被告毅鼎公司所簽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顯
見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確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
南帝王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毅鼎公司、被告翔菱公司分別簽立
昇降設備全責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機械
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5 頁),且被
告毅鼎公司於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7 月11日已就機械停車設
備為保養修護,被告翔菱公司緊接於103 年7 月30日保養B2
升降機、再於103 年8 月6 日修理編號95車位,此有被告毅
鼎公司103 年7 月11日機械停車設備為保養修護記錄(見本
院卷一第75頁)、被告南帝王管理委員會管理交班簿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57 、259 頁),顯見被告南帝王管理委
員會、楊凱庭已積極維護其所管機械式升降設備之事務。另
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與毅鼎公司間所簽立之保養合約書,係以
兩者為規範對象,並非原告所能置啄,況被告南帝王管委會
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對被告毅鼎公司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
,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至56頁),則被
告南帝王管委會既已循另案訴訟途徑,試圖尋找本件事故之
起因,自難認被告南帝王管理委員會、楊凱庭對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有何管理缺失可言。原告前開主張,
要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南帝王委員會、楊凱庭委託被告翔菱公司進
行拖吊,因被告楊凱庭與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致系爭車
輛摔落機坑而幾近全損,
顯有過失乙節。
惟查,系爭車輛何
以摔落機坑起因尚有未明,已如前述,而原告泛稱前開被告
處理不當,並不足採。
㈦、原告再主張被告毅鼎公司、翔菱公司檢護不確實且被告南帝
王管委會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乙節。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毅鼎公司、翔菱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可直接認定本
件事故可能原因為「保養維修時應得知悉」,而屬被告毅鼎
公司、翔菱公司「應注意、能注意」之範疇,是其前開主張
,亦難憑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
為可言,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427,935 元,
及自105 年5 月5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附麗,應併
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