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張淑蕙
訴訟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宇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止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監察
人,
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27日變更李宜蓁為被
告之監察人止,
期間均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致其公務
員之身分有不安危險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經提起
確認之
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司成員均係原告配偶之家族成員,被告
或原告配偶擅自選任原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自94年11月
25日起片面掛名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直至104 年4 月27日
止方變更登記監察人為李宜蓁。惟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
監察人,且始終未出席被告之公司會議,復未行使監察人之
職權及收取任何名目之
報酬。而原告於嘉義市立民生國中擔
任文書組長,具有公務員身分,依相關規定不得兼職,因被
告登記其為監察人,以致嘉義市政府誤以為原告違法兼職,
使原告面臨被懲處之局面,其公務員或文書組長之身分、工
作權、財產權在法律上有不安危險之狀態,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
止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宗材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4年11月25日起為被告之監察人,直至104 年4 月
27日經濟部始准予登記李宜蓁為被告之監察人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經濟部104 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433305610 號函
為證,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宗材所不爭執(見104 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且始終未曾出席被
告之公司會議,復未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及收取任何名目之
報酬乙節,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宗材所不爭執(見10
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
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
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 號著有判例。準此,被告既未舉證原告確有同意擔任
監察人之事實,應認原告
上開舉證已然完足。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25
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