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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琴玲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7年間預備採購「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訴外人郭秀東知悉並與訴外人偉信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偉信公司)業務經理林建發、朱旋武、朱仁武 商討後,謀議由被告投標系爭採購案,並向偉信公司購買 該公司所代理之日本日立公司X 光機應標以賺取銷貨利潤 ,郭秀東則承作系爭採購案之輻射防護工程並負責行賄原 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龍德。系爭採購案於98年7 月6 日公 告,嗣於98年7 月28日開標,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8 8 萬元得標,兩造並簽訂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 機一台採購契約書(案號CHYI980608,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交貨予原告試用,並由原告於同年12 月3 日完成驗收,朱仁武遂於同年12月9 日、12月17日或 18日,分別交付45萬元、93萬元予郭秀東之合夥人賴榮錦 ,作為防護工程款及行賄黃龍德之後謝賄款,郭秀東乃於 98年12月18日提領其中68萬3 千元,攜至黃龍德位於臺北 市○○區○○街○○號7 樓交付予黃龍德,作為「多功能數 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之對價,黃龍德則基於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68萬3 千元乙節,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可稽,可知 被告用以支付黃龍德(即原告前院長)之68萬3 千元,其 目的在使被告獲取得標利益,顯然違反政府採購第59條第 2 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自屬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件被告給予原告醫院前院長 黃龍德68萬3 千元賄賂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係於103 年12 月24日收到衛生福利部函文才確知該賄賂68萬3 千元之事 實。該68萬3 千元之利益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意思表示 ,經扣除後,原告應給付之價款為519 萬7,000 元(計算 式:5,880,000 -683,000 =5,197,000 ),茲原告已給 付被告588 萬元,則原告顯然多給付68萬3 千元予被告。 是以,系爭68萬3 千元應屬被告因本件採購契約所獲之不 正利益,自應將該不正利益返還予原告醫院。為此,爰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款之約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 、3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給付68萬3 千元之不當利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透過訴外人郭秀東於98年12月18日交付68萬3 千元予 黃龍德,作為「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之對 價: (1)被告確實透過郭秀東上揭時、地交付賄款68萬3 千元予黃 龍德,已如前述,作為採購系爭X 光機之對價。另外,該 筆賄款係於標案得標且驗收完、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後才交 付予黃龍德,顯然黃龍德有促成該標案之簽訂才會給付賄 款,否則被告又豈會透過他人交付68萬3 千元,此論述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案,經鈞院103 年度簡字 第5 號行政判決確定,該判決有既判力,則該判決認定確 有行賄之事實,應拘束鈞院。 2、本件原告係主張「不當利益」而非溢價: (1)所謂不當利益,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 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 ,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相較於政府採 購法第59條第3 項所規定之「溢價」,係指同條第1 項採 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 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利益」則係指同條第2 項廠 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 為之給付」,係指廠商間因正當商業往來而需支付價金者 ,例如推廣費用。 (2)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內之 朱仁武調查筆錄(100 年8 月30日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員詢問「(問:署嘉醫院98年7 月6 日公告之『多功能數 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一台』採購案(案號:CHYI9806 08),你有無透過林建發處理行賄事宜?)署嘉醫院『多 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一台』是林建發告訴我的 採購案,…我記得林建發只有賣我儀器,沒有跟我索取其 他報酬,但驗收前後林建發要我支付郭秀東防護工程的相 關工程款138 萬元,我是等驗收完、貨款匯入愛格發公司 帳戶後才支付工程款,其中儀器款項是由愛格發公司直接 匯入偉信公司帳戶,至於防護工程款項138 萬元及半數利 潤的現金則由戴森田交給我,我再將138 萬元工程款交給 郭秀東的合夥人賴榮錦,我不知道這138 萬元有無用來處 理行賄事宜,要問郭秀東才清楚」。顯見被告於系爭採購 案中,除交付賴榮錦138 萬元,尚有利潤,且半數之利潤 由朱仁武取走,應甚明確。基上,本件黃龍德於旨揭時、 地所受領之賄款68萬3 千元顯屬不當利益,自應返還予原 告。 3、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屬法院 個案之見解,於本件不適用: (1)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認為:「按政府採 購法第59條第2 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 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 ,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 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 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 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參見),同條第 3 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 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 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 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按政府採購法 第59條第2 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 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 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 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 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 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由此可知,投標廠商以支付佣金為條件 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應屬常 態,是以,被告主張系爭68萬3 千元不應計入契約價格, 其主張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以「又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明白揭 示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等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 機關應先舉證被告業將該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 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云云,惟此主張混淆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1 項、第2 項「溢價」及「利益」之區別,且於特殊產 品規格、獨占市場等無市場價格可資比較之情況下,將使 採購機關陷入舉證困難而無法行使權利之窘境,明顯悖於 立法者訂定此法之宗旨,此項見解亦難憑採。」拒斥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4)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認為,將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計入契約價格,乃屬 常態事實,原告不負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87號判決,顯係支持可將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予以扣除,而此見解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88年 6 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相符,符 合法律規定。 (5)綜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與本件 個案情節不同,且該判決混淆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2 項「溢價」及「利益」之區別,明顯悖於立法者訂定此法 之宗旨,且與其他最高法院見解不同,應不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 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訴外人郭秀東於98年12月18日交付68萬3 千元予 原告前院長黃龍德一事並不知情;且該筆款項並非系爭標 案之對價;黃龍德收受該筆款項並未「促成系爭採購契約 之簽訂」,茲將相關理由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前院長雖因收受訴外人郭秀東所支付之68萬3 千 元經桃園地檢署起訴,並以不違背職務罪遭判刑定讞,惟 依訴外人朱仁武於100 年8 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朱仁武明確證稱「我將138 萬元工程 款交給郭秀東的合夥人賴榮錦,我不知道這138 萬元有無 用來處理行賄事宜」(參該調查筆錄第8 頁)。故被告對 於郭秀東行賄之金額及方式均不知情。 2、此外,系爭標案係以公開招標最低標之方式為之,經被告 公司等三家公司投標,復由被告3 次減價後依政府採購法 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方式以底價承接,此有原告醫院決 標公告、開標紀錄可稽,故上開款項顯非系爭標案之對價 。 3、至於「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乃係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要件 ,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要 求被告返還不正利益,前提亦須由原告證明該利益係「促 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 4、然查系爭標案,原告前院長係以「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經 起訴判刑,故縱有收取該筆款項,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2 項法定之「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此一要件 ,故原告主張援引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返還不正利益,顯與 法條要件不符。 (二)本件「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一台」之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為公開招標且投標廠商已達三家,依政府 採購法第59條第4 條之反面解釋,本件不適用同條第1 項 至第3 項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規定: 1、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 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 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 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 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 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由其條文第1 項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 招標」辦理採購者適用,第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佣 金等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4 項明 確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 之規定。顯見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者,僅限於以選 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或公開招標而其投標廠 商未達三家者,始有適用。立法意旨乃有意排除公開招標 而投標廠商達三家以上者之適用或準用。 3、經查系爭標案為公開招標,有被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瑞泰儀器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投標,後由被告得標, 有系爭標案決標公告可稽,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不得 主張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甚明。 (三)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主張得將溢價及利 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亦屬無據: 1、按「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及第3 項係規定,廠商亦 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講契約之發訂。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則 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 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尚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 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 益。…倘被上訴人欲以林洽權遭起訴之行為扣除本案契約 價金,即應先舉證伊確將林洽權疑似支付予被上訴人前院 長之不當利益計入本案成本估價,致系爭契約價格溢出一 般合理價格,或伊於系爭契約所獲利益超過正常利益。如 未證明伊有於系爭採購案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利 益,實無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扣除應給付予 伊之租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足參。故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須證明被告透過第三人交 付該院前院長黃龍德之68萬3 千元已計入系爭標案成本估 價,致系爭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被告於系爭契 約所獲利益超過正常利益,始足當之。 2、然查,系爭標案預算金額為600 萬元,底價則為588 萬元 (意即原告認為被告以588 萬元得標尚屬合理,否則為何 要定底價?),而系爭標案係被告減價依底價承作後,原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方式得標,此有原 告醫院決標紀錄可參。不論從標案的成本估價、或是否得 標金額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抑或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所獲利 益是否超過正常利益等節,均未見原告為任何證明,依前 開判決意旨,原告實無權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價金甚明。 (四)原告不論主張系爭68萬3 千元之性質係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3 項之「溢價」或「不正利益」,均須由原告證明「被 告受有溢價或不正利益」:系爭標案底價為588 萬元,被 告投標時第三次減價後表示願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依底價承接」,則試問為何依底價承接之 得標金額就是「受有68萬3 千元之不正利益」? 原告既然 主張被告因系爭標案而得到68萬3 千元之不正利益,自應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7 月6 日公告辦理「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 影X 光機1 台(案號CHYI980608號)」採購案,以公開招 標方式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計有被告、友信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東瑞泰儀器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投標。嗣於98年 7 月28日開標,被告經第3 次比減價格後,由被告以底價 588 萬元承接之方式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二)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款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 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 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三)原告曾於102 年5 月1 日以嘉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被告,因被告負責人之胞弟向原告前院長黃龍德行賄,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故命被告追繳押標 金300,000 元及不當利益683,000 元。被告於次日收受原 處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依法於10日內 向原告提出異議,該函於102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依法 應於收受異議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然原告逾期卻 未為任何處理,故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向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 關於追繳不當得利部份,申訴不受理,被告對追繳押標金 30萬元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 訟庭於103 年9 月3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訴,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標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之適用?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68萬3 千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兩造各 執一詞,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 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 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 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 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公 開招標投標廠商達三家以上者,應認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 之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標案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 卷一第107 頁)。又系爭標案共有被告、友信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東瑞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3 家廠商參與投標,嗣於 98年7 月28日開標,經第3 次比減價格後,由被告以底價 588 萬元承接之方式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此 亦有開標紀錄及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31 頁及第35頁 )。是系爭標案屬公開投標、投標廠商超過3 家,非屬政 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自不能準用同條第2 、3 項之規定,原告 主張系爭標案得按政府採購法59條第2 、3 項之規定云云 ,核與法條規定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郭秀東行 賄之不正利益68萬3 千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要屬無據。 (三)原告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款規定,主張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不正利益68萬3 千元 1、查,訴外人黃龍德自97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2 日止 ,擔任原告醫院之院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 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策劃與監督醫療興 革事項、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 ,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 員等事宜。訴外人朱旋武係被告負責人,朱仁武為朱旋武 之胞弟,係被告之業務人員。原告於97年間預備採購「多 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郭秀東知悉並與偉信 公司業務經理林建發、朱旋武、朱仁武商討後,謀議由被 告投標上開採購案,並向偉信公司購買該公司所代理之日 本日立公司X 光機應標以賺取銷貨利潤,郭秀東則承作該 採購案之輻射防護工程並負責行賄黃龍德。上開採購案於 98年7 月6 日公告辦理「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 機1 台(案號CHYI980608號)」採購案,由被告以588 萬 元得標,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交貨予原告試用,並由原告 於同年12月3 日完成驗收,朱仁武遂於同年12月9 日、12 月17日或18日,分別交付45萬元、93萬元予郭秀東之合夥 人賴榮錦,作為防護工程款及行賄黃龍德之後謝賄款,郭 秀東乃於98年12月18日提領其中68萬3 千元,攜至黃龍德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 樓交付予黃龍德,作為「 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之對價,黃龍德則基 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黃龍德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22號追加起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 號判處徒刑(黃 龍德另犯其他二案件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財物貳佰壹拾萬參仟元應予沒收,褫奪公權肆年。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訴外人朱旋武係被告負責人,朱仁武為朱旋 武之胞弟,係被告之業務人員,已為該案所認定,被告空 言否認,辯稱被告完全不知情為何郭秀東會交付68萬3 千 元予原告前院長云云,委不足取。 2、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以嘉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 告負責人之胞弟向原告前院長黃龍德行賄,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故命被告追繳押標金300,000 元及不當利益683,000 元。被告於次日收受原處分,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依法於10日內向原告提出 異議,該函於102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依法應於收受異 議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然原告逾期卻未為任何處 理,故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期 限內向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關於追繳不 當得利部份,申訴不受理,被告對追繳押標金30萬元之部 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認朱仁 武對於原告前院長行賄,確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法令行 為,是被告參與系爭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及系爭投標須知第55點第8 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原處 分向被告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被告申請撤銷,為無理 由,於103 年9 月3 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有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5 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承就被告負 責人胞弟於98年間向原告前院長黃龍德行賄68萬3 千元之 事實不爭執,且自承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是朱仁武與朱旋武 二兄弟等情。(詳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 號103 年7 月 21日及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中,對於被告行賄黃龍德 等情,業已自承不諱,被告於本件空言否認有行賄之事實 云云,均不足取。 3、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明文「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 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 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 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有別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2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規 定。是以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 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 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以支付 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為必要甚明。被告主張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不 正利益,前提亦須由原告證明該利益係「促成系爭採購契 約之簽訂」云云,容有誤會。本件被告之負責人朱仁武、 朱旋武與郭秀東、林建發謀議由被告投標上開採購案,並 向偉信公司購買該公司所代理之日本日立公司X 光機應標 以賺取銷貨利潤,郭秀東則承作該採購案之輻射防護工程 並負責行賄黃龍德,系爭標案,由被告以588 萬元得標, 並由原告於同年12月3 日完成驗收,朱仁武遂於同年12月 9 日、12月17日或18日,分別交付45萬元、93萬元予郭秀 東之合夥人賴榮錦,作為防護工程款及行賄黃龍德之後謝 賄款,郭秀東乃於98年12月18日提領其中68萬3 千元,攜 至黃龍德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 樓交付予黃龍德 ,黃龍德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黃龍德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刑在案,已如前 述,被告於系爭標案對於原告之前院長黃龍德給予不正利 益之事實昭然若揭,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主 張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7,4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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