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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李明華 輔 佐 人 姜燕華 被   告 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2 樓之1 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經國新城P1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經國新城 P1社區)2 樓住戶之1 ,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至12月 間,發生三次經國新城P1社區大樓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 致糞水倒灌侵入系爭房屋內,污損住家環境與財物,嚴重侵 害原告之權益,茲分述如下: ㈠、102 年8 月9 日訴外人遲金霞所有之與系爭房屋同棟150 號 2 樓之2 房屋,因大樓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致糞便污水 自浴室馬桶倒灌溢出,侵入其屋內,淹沒樓層地板後,污水 自其客廳大門流出,波及與其相鄰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客 廳、走道及三間臥室之樓層地板,均為污水淹沒,而室內物 品及8 紙箱之書籍亦被浸濕污損。糞水氾濫,惡臭四溢,經 數日後,鄰居才發覺並通報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員。原告得 知災情後,當日上午即由另一高雄九曲堂住處趕回察看並自 行清除污水。受阻塞之共用污水排水管於當日下午疏通,而 遭受污染之兩戶房屋則延至次日始由被告雇工清洗。 ㈡、另同年11月10日原告在外旅遊時,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員電 話通知,再度發生大樓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糞水自訴外 人遲金霞所有上開房屋侵入污染系爭房屋屋內等情。次日上 午原告由另一高雄九曲堂住處趕回察看,屋內客廳、走道及 三間臥室之樓層地板盡為污水淹沒,積水竟可使藍白拖鞋浮 動漂移,災情嚴重更甚於前次。據查上開經國新城P1社區大 樓共用之污水排水管兩次阻塞之原因,係受衛生棉、破毛巾 等廢棄物堵塞所致。 ㈢、再於同年12月3 日約中午時,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大 門外污水漫延,開門後見客廳地板上糞便污水泥氾濫,惡臭 不堪。檢視後,見糞便污水係由兩間浴室馬桶倒灌溢出屋內 。此次災變,原告房屋僅廚房未受糞水污染外,客廳、房間 及走道等處無一倖免。而此次大樓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 據查原因係受廢棄衣物堵塞所致。 ㈣、而訴外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趙家億應原告要求,於同年8 月 14日上午邀集經國新城P1社區2 樓住戶及第三人毅軒公司等 召開臨時會議,商討上開污染事件之防制與善後。會議決議 同意請管理人員社區巡視時增加甲、乙棟2 樓巡視,惟建立 賠償制度議題則於下次管理委員會議再進行研議。同年8 月 27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儘速提出損害賠償及善後方 案,而被告於9 月16日僅回寄臨時會議紀錄1 份。同年10月 23日原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同意申請嘉義市公寓大 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惟未獲被告 回覆。嗣在污水排水管阻塞污染事件接續發生後,原告再於 同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同意申請調處本件損害賠 償爭議,而被告仍不予回應。復於103 年10月20日原告向嘉 義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市府函復宜循司法途 徑解決爭議等語。是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因前開三次社區大樓共用污水排水管阻塞污染事件所 造成原告之權益及財物損害,其應賠償原告2,278,500 元( 詳見後述),應於期限前給付原告,然被告卻仍不回應。 二、查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 ,被告就經國新城P1社區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管 理及維護義務。詎被告未曾定期或定時派員檢視共用污水排 水道並疏濬,或巡視大廈2 樓共用走廊及樓梯間,以盡管理 維護之貴,致污水排水道堵塞不通,糞水倒灌漫流,惡臭刺 鼻,侵害污損原告所有之房屋及財物,並嚴重妨害居住安寧 與環境清潔衛生,致半年內竟接續發生災害三起。是本件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義務,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9 6 條、第215 條及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茲就請求項目及金 額,說明如下: ㈠、房屋價值減損1,400,000 元: 按公寓大廈共用污水排水管之利用及維護管理,使其暢通無 阻,乃保障住戶生活安寧及公共衛生安全之重要事項。若共 用污水排水管因不當使用與缺乏維護管理而堵塞,致排泄物 污水倒灌,侵入管線末端住戶室內,惡臭四溢,氾濫成災, 不時發生,且法定管理人亦毫無防制善後之作為,衡諸社會 民情及常識,類此污染事故必足以嚴重影響受災戶房屋之交 易,並折損其價值。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上述污染損 害事故及風險之建物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於租售時必須告知承租人或買受人,不得故意不告知。故 系爭房屋有此些特殊情事顯已足以影響該屋之交易,並減損 其價值,為當然之結果。因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該事件房屋因房客於屋內燒炭自殺 ,成為凶宅後不動產價值減損比例,依鑑定結果為30.81%。 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凶宅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 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與 凶宅相較,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住宅成為大樓化糞池之備 用池,則令人嫌惡畏懼尤甚。其負面影響不只造成心理上壓 力,對住戶生活品質及安寧衛生之妨害與威脅,更為具體實 在,且災害之發生復難以逆料。故本件排泄物污染事故造成 原告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價值減損比例,合理估算為33.33%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載,103 年下半年 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相同及相當坪數且同區段之不動產交 易總價平均約在4,500,000 元,扣除一般裝修費用30萬元, 保守估計系爭房屋不動產交易總價為4,200,000 元,當不為 過。故系爭房屋因受前開大樓排泄物污染事故影響,房屋交 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400,000 元(4,200,000 元X33.33% = 1,400,000 元)。 ㈡、污染物侵害賠償金540,000元: 1.經國新城P1社區公寓大廈為地上14層、地下2 層之RC鋼筋 水泥建築,社區大樓共用之污水排水管因住戶任意棄置垃 圾而遭阻塞,致使樓上12戶住戶之糞便污水全部無法排放 至地下室化糞池,逕由大樓2 樓住戶馬桶倒灌溢出,侵入 污染系爭房屋。假設家用省水型馬桶每次標準沖水量為6 公升,每人每天使用馬桶5 次,每戶人口2 人,共計12戶 ,則本件污染事故發生時,每天共有720 公升(6 ×5 × 2 ×12 = 720)糞便污水倒灌侵入系爭房屋內。若以每瓶 300 毫升塑膠瓶換算,720 公升水可裝2 ,400 瓶(720 ×1,000 ÷300 =2,400 )。設想1 瓶300 毫升塑膠瓶裝 之污水傾倒屋內,原告願意接受最少賠償金額為25元,則 1 天2,400 瓶之污水侵入原告系爭房屋內,每起事故至少 3 天,共3 起事故。總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污染物損害 賠償金額為540,000 元(25×2,400 ×3 ×3 =540,000 )。 2.另如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47條處3,000 元以上15 ,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不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是參照此違規行為處罰規定及104 年1 月11日聯 合報A9話題版刊載抽菸賠罰之新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按每戶15,000元,樓上住戶戶數(12戶),共發 生3 起污染事故,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污染物損害賠償金 額為540,000 元(15,000×12×3 =540,000 ),當屬合 情合理。 ㈢、精神撫慰金270,000元: 1.查本件自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善盡其管理 人維護管理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職責,徹底檢討改善缺 失,防止災害突發,並賠償原告權益所受之損害。詎被告 竟敷衍塞責,虛與委蛇,不求防範災害之對策,以致污染 事故接二連三發生,並將災害之發生歸責於原告,而被告 僅疏通阻塞之共用污水排水管、清除污水與清洗系爭房屋 地板,即謂已盡其職責,則被告如此失職卸責之舉措與心 態,無異將致系爭房屋成大樓共用之污水儲水備用池,並 將不當使用共用污水排水管之災害風險悉由原告承受。致 令原告日夜擔憂,惶恐不安,深怕災害事故不斷復發。是 原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法定權益,遭受被告 之歧視與輕忽,甚為彰顯,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該事件法院判決噪音侵擾 及侮辱行為之加害人應給付被害人120,000 元之精神撫慰 金。本件大樓排泄物污水之侵害及被告管理之失職與輕慢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更為重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次污染事故9 萬元之精神撫 慰金,3 次事故共計270,000 元,當屬合情合理。 2.另查,以系爭房屋總價4,200,000 元,按一般住宅貸款利 率3.21% 計,設算2 年租金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269,00 0 元(4,200,000 ×3. 2l%×2 =269,640),亦可得相當 之金額。 ㈣、毀損書籍383 本56,4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毀損書 籍383 本之賠償金額計56,400元,詳細書目及價格清單參見 起訴狀附件五所載。 ㈤、清理費用及車資12,100元:查102 年8 月9 日原告自行清除 系爭房屋污水工資2,000 元、清理污損書籍工資1,911 元( 每本5 元x383本=1,915元)、購置清潔用具(雨鞋等)及洗 相片共1,350 元、自強號火車車資共6,839 元,總計12,100 元。 三、次查,被告怠忽其法定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及第36條規定,以致共用污水排水管堵塞成災,侵害 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 災害之預防及善後之處治,未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此外,被 告未依住戶規約第23條第3 款規定,對於共用部分之大樓污 水排水管因堵塞而釀災之責任危險加以投保,且事後對於損 害賠償責任之解決,亦蓄意延宕規避。而經國新城P1社區大 廈共用污水排水管堵塞成災之風險,本當由共用管線之住戶 承擔,被告竟有意將災害發生之風險悉由原告承擔,視原告 之房屋為經國新城P1社區大廈化糞池之蓄水池,故依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自10 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25,200元,自 得拒絕給付被告。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請求102 年8 月9 日清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污水及 整理受污損物品工資2,000 元,係因當日被告僅委請機電設 備維修契約廠商即第三人毅軒公司疏通住戶共有共用之排泄 物污水排水管,卻不即時雇工清除系爭房屋屋內污水。原告 乃自行購置雨鞋等清潔工具,自行清除屋內污水至晚間7 、 8 時。被告平日雇請之清潔工只負責社區公共部分之清掃, 不包括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是遇此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 所釀成之災禍,被告臨時不及雇工清除屋內污水。又原告請 求之2,000 元係參照被告雇工清除污水所給付之清潔費用, 此有被告當年月之財務收支報告及收據可證。 ㈡、原告請求之特定日期車資,說明如下: 1.查102 年8 月12、13、18日與25日,原告為清理污損物品 ,包括椅凳、床墊、竹蓆、電扇及裝於11個紙箱之書籍等 ;另同年月14日,原告為參加當日上午被告召開之臨時會 議,專程與會提案檢討並建議防制及善後之策,此有該次 臨時會議紀錄可考;又同年11月18日原告為遭受二次污損 之書籍沖洗、消毒及晾乾,此有達可五金百貨店所開當日 購買菜籃、踏墊等物品之收據可證。 2.次查,102 年12月13日、27日、103 年1 月19日與103 年 2 月1 2 日、2 月26日,係原告為清點、登錄毀損書籍詳 細資料造冊,以利向被告求償。原告遭毀損之書籍共計38 3本,逐本清理污損沾黏之書頁並抄錄書籍相關詳細資料 ,耗時5日應屬合情合理。又本件毀損書籍清冊所列書本 ,原告於清理工作日時均予拍照存參,有隨身碟資料可供 查詢。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7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分攤之社區管理費合計25,200元 ,無給付被告之義務。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獲知系爭房屋糞水倒灌情事,即聯絡廠商立刻到場處 理,並無推諉或延宕處理,已善盡應有之管理責任。而本件 損害事件之發生原因,說明如下: ㈠、經國新城P1社區大樓中有住戶生活習性不良,將廢棄物倒入 馬桶內,以致造成該棟大樓污水管阻塞,糞水難以宣洩而從 二樓的住家內馬桶湧出,造成本損害事件。 ㈡、另原告及原告鄰居長年不在家,因此無人察覺糞水從其住家 內馬桶湧出,立刻做妥善的處理,以致糞水在其等屋四處流 竄,並流到屋外。經人發現後,立即通知被告處理,然屋內 屬於私人領域空間,當下,被告與廠商人員也無法進入其等 屋內處理,必須待原告到場開門,廠商人員始能進至屋內清 除糞水及處理善後事宜,被告絕無置之不理乙情。 ㈢、再者,被告雖負有維護公設之責,然僅能對可知曉的損壞設 施進行修繕。而經國新城P1社區大樓的污水管屬於隱蔽性的 管路,平時無法預知其管路是否有阻塞。唯有住戶在使用馬 桶,發覺有排洩不順暢時,才會通知被告查明原由,加以改 善。故原告主張被告失職,未能事先防範云云,實屬偏頗的 見解。況原告亦有責任維護其私有住家的責任,卻長年在外 ,很難關心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狀況。而依照一般生活常識, 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縱然糞水自馬桶湧出,必能及時發現 ,立刻通知被告派員排除,應不會放任糞水持續自馬桶湧出 ,以致發生本損害事件。 二、次查,經國新城P1社區共有兩棟大樓,底下汙水處理池是共 用的,兩棟大樓的糞水管並無相連,假如是未盡維護責任, 那為何只有乙棟(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的糞水倒灌,而甲 棟卻未發生相關類似情事,而乙棟與系爭房屋同層樓的另兩 戶亦無發生類似情形。被告與污水處理之公司所簽訂的合約 均係標準制式合約,所有的內容與程序符合相關主管機關的 要求,且污水處理公司亦隨時維護修繕大樓相關設施。況經 國新城所有社區是屬於國防部眷村改建的社區,所有的設計 、建築施工以及相關要求,都是由國防部、內政部營建署以 及相關建管單位審核、招標以及監工,在設計上絕對符合相 關規範以及要求,而原告未向國防部等單位提出設計瑕疵之 訴,卻於8 年後在此主張廠商保固以及重建大樓主結構?顯 不合理。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㈠、房屋價值減損及污染物侵害賠償部分:自102 年12月迄今, 並未再發生類似情事,而8 年來僅有102 年發生。又此事件 係屬於修繕之情事,何來居住危險?建物重大瑕疵?又怎麼 會有如原告所說屬於凶宅?再者,住戶不得任意丟棄垃圾、 製造噪音、丟菸蒂等,是屬於已知肇事對象的事情,不能將 私人行為責怪被告,被告可以告誡、勸導住戶所告發之人, 是不能將住戶亂丟垃圾之責要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主張房屋 價值損失及汙染物侵害賠償云云,並非屬實。 ㈡、精神撫慰金部分:查原告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請求管委 會賠償乙事自102 年12月至104 年5 月,已停滯約一年半, 在態度上是明顯的不積極。本件完全是因為被告之新任管委 會向原告催繳長期未繳納之管理費後,原告始轉向要求向被 告提出賠償,並且提出本件不用繳交管理費之訴。本件原告 並無居住在系爭房屋,有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並無造成原告 的任何精神上的損害,故原告並不需精神之撫慰,故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㈢、毀損書籍部分:查重要書冊應不會放置地上直接受到汙染, 且因書籍的價值性甚難確定,倘若該批書籍對於原告是非常 重要且價值不斐的,則為何會放置在閒置住宅之中任其不管 ,直至發生糞水倒灌時才顯得其重要,是否請原告將這些書 籍商請專業人士鑑價,將書冊作一分類再提出求償,而不是 以書籍原牌價提出,因為很多書店的庫存書是只以廢棄物回 收價值計價。 ㈣、清理費用及車資部分:被告在第1 次發生糞水倒灌時即有派 人迅速清理,所有費用也都依據相關單據提出後請款核銷, 依法被告是必須依請款單據來支付相關款項的,而原告所提 出的清潔費用2,000 元並沒有費用單據,清理污損書籍工資 計算是以自己的想像來計算也沒有單據,而所購買的雨鞋、 菜籃、踏墊等並沒有在當時通知被告;另洗相片若是以數位 影印那麼差價甚多;而火車票的單據相當雜亂且不知目的, 自102 年8 月9 至103 年2 月26日,共提出車票張數為33張 ,若是為了相關清理而支付,則如原告所說最後一次是發生 在102 年12月,怎麼會請款到103 年2 月26日? 四、次查,102 年發生本件汙水倒灌等情時,被告立即處置清理 ,原告也曾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與原告開協調會, 並無置之不理。然經國新城P1社區103 年3 月份社區所開的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原告並未出席,亦無提案要求在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中討論處理方式並作成會議紀錄,且103 年整 年度,原告亦未向被告之新任管委會提出如何處理之要求, 104 年度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未出席,直至104 年度5 月 份,被告之新任管委會向原告催繳其長期未付之管理費時, 原告乃提告管委會,讓人不免有是不是不催討管理費,原告 就不提告,亦無損失的想法。況社區管理費是社區維持運作 的基本費用,與該污水倒灌的情事並無關聯。故原告主張拒 絕繳交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管理費25,200元,因與本案 沒有關聯性,實屬無理主張。原告應將其自102 年8 月迄今 ,所積欠13期(26個月)管理費27,300元(2,100 ×13=27 ,300)繳清。 五、況由原告所申請的車票費用之多,更可以知道該建物根本沒 人住,確實屬於閒置住宅。此外,原告所引用的案例也都與 本案毫無關聯,引用不當,倘若要是每個住戶都找理由拒繳 大樓管理費,則大樓設施安全無法維護,日後亦無經費從事 重大修繕,社區管委會更是無法運作下去。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係經國新城P1社區2 樓 住戶之1 ,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先後發生三次經國新城 P1社區大樓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致糞水倒灌侵入系爭房 屋內,污損住家環境與財物,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乃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責任,辯稱該社區均有定期委請廠 商進行地下室污水處理場污泥之抽通作業,至於污水排水管 之前端設於每一住戶之室內,管委會無法逕行進入檢查排水 是否通暢,此部分有賴住戶自行注意。本件共用之污水排水 管阻塞係因樓上住戶將衣褲、衛生棉等雜物丟入馬桶,導致 污水排水管阻塞,糞水才會溢流由原告住家馬桶湧出,被告 對於維護及管理均已盡相當注意,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證明被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在之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污水排水管 之維護有何故意過失,則其請求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先後發生三次經國新 城P1社區大樓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致糞水倒灌侵入系爭 房屋內,污損住家環境,並造成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照片、受損書籍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5 頁、10 7-127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故應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惟如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維護事宜,已 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難謂管理委員會有何故 意過失可言。 ㈣、經查,系爭房屋所在之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與 良紘工程有限公司每年所簽訂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記載,維 護操作內容包括:「機械設備之維護、年度申報及查核日報 表作業項目由環工技師簽證、每年水質定期檢測報告書,由 政府合格水質定期檢測單位執行水測試項並出具證明、抽取 污泥作業範圍(含初沉槽浮渣、污泥濃縮槽、以上作業每年 2 次,由合格清運公司處理。)、消毒槽藥品」等項目。而 良紘工程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2 日、同年12月19日、102 年6 月20日、同年12月16日、103 年6 月18日、同年12月27 日、104 年6 月9 日,均按期作污水槽抽取污泥作業,此有 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污水槽抽取污泥工程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9-223 頁、第225-237 頁)。堪認被告對於 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部分之污水處理槽,已盡定期維護之責 任。 ㈤、再查,被告係委託毅軒公司負責經國新城P1社區機電維護, 而附屬該公司之良紘公司則負責該社區之污水處理工程,該 公司業務負責人即證人賴建良證稱:「平常不做糞水管的疏 通,只有污水處理場的施作,就是每半年要抽取水肥一次, 日常要抄水錶及電錶,如果電錶、水錶有異常,我們會去查 看看,那個部分有故障,及配合環保局的抽水肥。」;法官 問:「污水處理場的施作範圍包含那些?」,證人賴建良答 :「我們只是做污水、生活廢水集中排到污水處理場,我們 會去定期抽取污泥,其他如雨水、或非集中管路的廢水,並 沒有集中流到污水處理場。」;法官問:「你們有無做其他 大樓的污水處理?他們如何處理?」,證人賴建良答:「都 有,其他大樓也是如被告管委會的作法。在嘉義市目前先進 的系統只有20幾棟,被告大樓是屬於新的,並不是老式的化 糞池作法,是有廢水處理場設備。」;法官問:「一般住家 的糞水管,是否要定期保養或抽取?」,證人賴建良答:「 目前並沒有,一般在住家裡面的管子是沒有辦法幫他們處理 ,如果要處理必須要進入屋內。」;法官問:「如果平常有 做保養,是否就可以避免像本件的管路阻塞?」,證人賴建 良答:「洗澡水的有地板漏水口,但是如果馬桶冒出來的水 ,會從地板的排水孔排出去。我們做的範圍就只有公設的公 有部分,至於專有部分沒有辦法進入住戶的家裡,也沒有定 期保養的工程。」;法官問:「平常是否可以從地下室的管 路接口,疏通讓幹管保持疏通?」,證人賴建良答:「沒辦 法,因為幹管連到地下室的污水處理場,是密封的。而我們 是從污水處理場另一端的人孔蓋抽取污泥,所以平常沒有辦 法由主幹管連接地下室污水處理場的開口抽取幹管內的雜物 ,只有要進到住戶家裡才能疏通阻塞。我們第一次有抽到異 物,以為問題已經解決。沒想到第二次又阻塞,我們才去將 幹管在地下一樓的頂板轉折的地方切開,查看究竟是如何造 成阻塞,切開後也沒有發現任何阻塞的東西。通常我們去排 除阻塞會從住戶室內的馬桶連接主幹管的地方,用通管條插 入主幹管,去拉取管內的雜物,這二次抽到的雜物都是用這 種方式拉取的。」(見本院卷一第381-383 頁)由此可知, 被告就社區污水之處理所採取之方式與一般大樓相同,並無 減縮維護工作之項目。且就工程技術而言,如欲保持污水排 水幹管之暢通,僅能由住戶之屋內進行抽通,而無法自地下 室污水處理槽進行抽通工程,益證被告對於屬共用部分之污 水排水幹管之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可認定。 ㈥、又查,102 年8 月9 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3 日先後 排水幹管阻塞,經良紘公司派員疏通後,得知係有住戶將衛 生棉、內衣及抹布等雜物丟入馬桶而造成阻塞,此經證人賴 建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二第9-15頁)。足證被告縱使每月派員抽通 污水排水幹管,如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將雜物丟入 馬桶,仍難以避免排水幹管阻塞之情事再次發生。故原告主 張因污水排水幹管阻塞,導致污水由室內馬桶溢出,致其財 物損害,理應向有故意過失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賠償方是, 並非向被告請求。 ㈦、再者,證人賴建良證稱:「二樓沒有彎道,彎道是在地下室 一樓的屋頂,管子是從上面直接下到地下室,中間並沒有彎 曲。管路是從14樓到二樓、再到一樓,各樓層間並無任何彎 曲,是直到地下一樓才有一個彎曲。如果住戶把東西丟進去 ,會直接卡在彎曲的地方。而一樓的馬桶管路是從一樓的馬 桶接到幹管,再接到主管路,所以阻塞會從二樓冒出來,不 會從一樓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再由證 人賴建良當庭繪製之污水排水主幹管之內部構造可知,主幹 管自14樓往下至2 樓均為直線,並無任何轉折。2 樓之馬桶 排水管以斜45度角度連接主幹管,如在上方樓層之住戶將雜 物丟入馬桶,則該雜物將順著排水幹管往下流至1 樓地板而 阻塞水流,一旦污水無法排入污水處理槽,則會往上回堵至 2 樓,再由2 樓馬桶溢出。此亦有當庭繪製之污水排水主幹 管之內部構造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因此,造成 糞水溢流之原因除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雜物丟入馬桶之原 因外,亦有可能係因經國新城P1社區之污水排水幹管之設計 所引起。然此乃牽涉興建經國新城P1社區時之設計是否有問 題,而非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疏 於管理、維護之責,自難憑採。 ㈧、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此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依經國新城P1社區住戶大會決 議,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具公共基金性質之管理費2, 100 元,原告自102 年8 月份起迄今已有13期,合計27,300 元未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 經國新城P1社區污水排水主幹管阻塞,導致污水外溢,污損 原告所有之財物及居住環境,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能事 ,既無故意過失可言,當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損 害賠償數額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主張伊無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云云,殊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伊無繳納社 區管理費25,200元之義務,亦不足採,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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