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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櫻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業務員一職,業務上負有招 攬業務、送貨及代收貨款等責,詎竟於民國104年2月間連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原告之貨物及貨款,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609,680元,有統計表可稽。嗣原告察覺有異而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7個業務侵占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是被告就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 告609,6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侵占貨款,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無 意見,並同意賠償,僅希望能分期給付。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員收款差異月報表、 對帳單、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侵占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9,680元,為有理由。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係認諾原告 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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