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櫻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業務員一職,業務上負有招
攬業務、送貨及代收貨款等責,
詎竟於民國104年2月間連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原告之貨物及貨款,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609,680元,有統計表
可稽。
嗣原告察覺有異而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7個業務侵占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是被告就原告因
本案所受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
告609,68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
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侵占貨款,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無
意見,並同意賠償,僅希望能
分期給付。
三、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業務員收款差異月報表、
對帳單、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侵占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9,680元,為有理由。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被告係
認諾原告
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