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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竣勝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被    告 徐逢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九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竣勝誼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7日邀同被 告王明堂、徐逢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並約定於107年6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37計算 ,並同意遇所依利率調整,及被告如遲延履行,除仍依約計 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所簽授信約定書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原告 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簽立借據 、授信約定書。被告於104年7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 絕往來,雖經原告通知及催告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0 0萬98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區各金融 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 、催告函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至5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萬9875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2萬0899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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