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竣勝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被 告 徐逢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竣勝誼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7日邀同被
告王明堂、徐逢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並約定於107年6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37計算
,並同意遇所依利率調整,及被告如遲延履行,除仍依約計
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所簽授信約定書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原告
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簽立借據
、授信約定書。
詎被告於104年7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
絕往來,雖經原告通知及催告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0
0萬98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區各金融
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
、催告函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至51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萬9875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2萬0899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