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信輝
原 告 何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 告 何峻宇
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米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峻宇應
連帶給付原告盈
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何峻宇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零
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諾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禮思,
嗣於民國104 年
8 月13日起變更為「柯米拉」,業經被告台灣諾和公司於10
4 年9 月1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上開承受訴訟狀及
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起算
日為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104 年6 月30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三、被告台灣諾和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何怡慧係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之中醫科醫師,其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15分,駕駛
原告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川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6536-A7 汽車) ,在大林
慈濟醫院內G棟大樓前通道由東往西行駛時,
適有被告台
灣諾和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何峻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0998-M3 自小客車) 於大林慈濟醫院
內執行其販售藥品之職務時,自供行人徒步通行而禁止汽
車通行之區域猛然竄出,撞擊原告何怡慧所駕駛之6536-A
7 自小客車,致原告盈川公司所有之6536-A7 自小客車前
保桿右支柱、水箱護罩、左大燈總成、壓縮機與離合器總
成、動力泵高壓管、前輪、烤漆等損壞,而受有修車費總
計新臺幣(下同)176,263 元之財產上損害。其中板金工
資為1,500 元、零件151,263 元、噴漆12,000元及工資11
,500元,
(二)而該6536-A7 自小客車亦因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
4 月17日止進廠維修,致原告盈川公司無法使用該車達72
日,而與該車同款式之汽車,目前市場出租行情每日係1,
960 元至2,800 元(
惟市場該同款式之汽車排氣量均係16
00cc,而
債權人6536-A7 自小客車之排氣量
乃係2000c c
),而以每日租金2,000 元計算,則原告盈川公司受有相
當於租車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總計144,000 元(計算式:2,
000 元X72日=144,000元)。原告主張依估價單交車日期
為104 年4 月17日,故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4 月17日
共72天。
(三)原告何怡慧因突遭被告何峻宇駕駛0998-M3 自小客車猛烈
撞擊,雖然身體部分沒有受傷,但因受驚嚇,驚恐萬分而
有焦慮症,原告何怡慧本身乃係大林慈濟醫院之中醫師,
乃於
系爭車禍後持續數日均以自行看診、開藥之方式治療
,此部分應認原告何怡慧之健康權確已遭受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共計200,000 元。
(四)查被告何峻宇係被告台灣諾和公司之
受僱人,適時正在大
林慈濟醫院內執行販售藥品之職務,其因使用0998-M3 自
小客車加損害於原告盈川公司之財產權、原告何怡慧之健
康權,並因而分別致原告盈川公司受有320,263 元之財產
損害、致原告何怡慧受有200,000 元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
已如前述。故原告2 人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禍應由被告何峻宇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1)查被告何峻宇於104年2月5日下午2時15分,在大林慈濟
醫院內駕車之處,係有擺放紅色三角錐表示禁止車輛通
行之區域,此部分有大林慈濟醫院之函文
在卷可稽,故
原告何怡慧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其係大林慈濟醫院中
醫師,主觀上認被告何俊宇駕車之處乃禁止車輛通行之
區域,不可能會有車輛在該處通行。故原告何怡慧對於
該處會有被告何峻宇車輛違規貿然竄出,根本無法預見
。
是以,原告何怡慧就
本件車禍
難認有何
與有過失之處
。
(2)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
月5 日函文可知,事發地點若非大林慈濟醫院員工無法
進出,量係被告何峻宇因非大林慈濟醫院員工,未經同
意逕行開車進入院區內,並貪圖方便,刻意停放在禁止
車輛通行之區域,以行洽談藥品採購事宜之業務,進而
造成本件車禍。準此,本件車禍應由被告何峻宇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何怡慧本件駕車行為與有過
失
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何峻宇案發時係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洽談藥品採購業務
,乃係客觀上為被告台灣諾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依民法第188 條,被告台灣諾和公司應與被告何峻宇負
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何峻宇確係受僱於被告台灣諾和公
司,擔任採購之業務,而事發時間即104 年2 月5 日下午
2 時15分,乃正常之上班時段,且被告何峻宇亦
自承當時
其是幫公司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洽談胰島素藥品之採購事宜
,故應認被告何峻宇適時確實是於執行職務之際。準此,
依民法第188 條,被告台灣諾和公司應與被告何峻宇負連
帶賠償之責。
3.原告盈川公司請求被告二人應就其所有之6536-A7 自小客
車,連帶負176,263 元之修理費,且該修車費中零件部分
,應無折舊之必要: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此時被害人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受損害之
物之應有狀態,則於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以修復受損害之
物時,因更換新零件使受損害之物價值提昇,雖應就更
換新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
予以折舊計算,以免使被害人
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狀態之利益。
(2)惟倘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以修復受損害之物後,受損害
之物尚無法回復其應有狀態時,被害人既不可能獲取超
過受損害之物應有狀態之利益,則更換新零件部分之修
復費用應無折舊計算之必要。
(3)準此,本件原告盈川公司所有之6536-A7 自小客車,既
因被告何俊宇不法行為而有毀損,衡諸社會常情,應已
造成該車之市價行情有所減損,此時縱因該車更換新品
零件,亦無法回復該車之應有狀態(即回復其原有之市
價),故應認原告盈川公司並未有何獲取超過受損害之
物應有狀態之利益。再者,本件車禍應由被告何峻宇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若再計算汽車零件折舊,形同將該部
份之過失責任轉嫁予無過失責任之人。是以,原告盈川
公司所有之6536-A7 自小客車之修車費零件部分,應無
折舊之必要。
4.原告盈川公司確實已因被告何峻宇本件之
侵權行為,造成
其所有之6536- A7 自小客車無法完整使用,而受有相當
於租車費用144,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1)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盈川公司所有之6536- A7 自小客車,確實因被
告何峻宇之侵權行為而須送保養廠維修,而維修
期間自
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4 月17日止,共計72日,此
段期間原告盈川公司完全無法使用6536- A7 自小客車
,此有匯豐汽車斗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稽。
(3)又於原告盈川公司完全無法使用6536- A7 自小客車之
修車期間,已侵害其無法使用該車之權利,而此損害並
無法回復原狀,揆諸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以金錢賠
償原告盈川公司之損害,故原告盈川公司就此無法使用
6536- A7 自小客車之部分,請求相當於租車之費用,
應屬合法有據。
(4)而依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
可知,本件與原告盈川公司所有6536- A7 自小客車相
當之同級車輛,一般之租賃租金約為每日2,500 元,故
就此部分原告盈川公司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合理。故原告盈川公司自得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財產上損害,
共計144,000 元。
5.本件原告何怡慧之精神上確實有造成損害,其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合
法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何峻宇確實有不法行為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何峻宇突然從
禁止通行車輛之區域竄出。而
觀諸6536-A7自小客車修
理期間需長達72日,可見該車其受損程度極其嚴重,故
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可知,當時被告何峻宇開車
撞擊力道之大,超乎想像。是以,審酌當時撞擊之情形
,原告何怡慧心理因而遭受驚嚇,造成其健康權受侵害
,應屬合乎常情。
(3)再者,原告何怡慧因本身乃大林慈濟醫院之中醫師,於
案發後,本於自身專業,自行看診、開藥,平撫、治療
其因被告何峻宇不法行為所造成心理健康權之受侵害,
業經何怡慧提出其個人之大林慈濟醫院電腦病歷資料乙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何怡慧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準此,應認依原告何怡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應屬合法有據。
(六)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盈川公司320,263 元,及民國104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怡慧200,000元,及自104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諾和公司則以:原告何怡慧與被告何峻宇於大林
慈濟醫院內所發生之車禍係原告何怡慧與被告何峻宇之間
需解決的事,孰是孰非應由警方到場界定,被告何峻宇雖
為被告台灣諾和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然其在外之行為仍須
遵守相關
法律規定,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台灣諾和公司
無
涉,原告將台灣諾和公司列為被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
(二)被告何峻宇則以:
1.本件係原告何怡慧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致系爭車禍之發發生,被告何峻宇未注意前方狀況
自認應
負六成之肇事責任,原告何怡慧應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
應負四成之肇事責任。請法院依
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審酌原
告下列請求之金額。
2.關於原告盈川公司請求汽車修復費用176,263 元之財產上
損害部分:
系爭6536-A7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為176,268元不爭執,惟零
件應折舊及過失相抵。
3.關於原告盈川公司營業損失144,000 元部分:
原告提出網路的出租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與系爭車輛相同
等級之一般車,若真有出租事實之租金為何,然此並無法
證明原告盈川公司確係受有損害,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再
者,原告盈川公司稱其修車期間為72天,然此修理天數顯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理所需工作時
間亦與原告
所稱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為原告何怡慧所駕駛,而原告何怡慧自承為慈濟醫
院中醫師,亦
可證系爭車輛係原告何怡慧使用並非如原告
盈川公司所述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盈川公司請求無理由
。
4.關於原告何怡慧精神上之損害2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上之損害( 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原因請求賠償者,限於人格法益遭
受侵害始得為之。
(2)經查本件車禍時原告何怡慧並未受有傷害,其於警詢時
亦自稱並未受有傷害,依上述規定原告何怡慧請求為無
理由。
(3)其次,原告何怡慧稱其受有精神上傷害並提出其自行看
診病例證明其得有「焦慮症」且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云云
。然此精神上傷害原告於事故時並未提出,而是於事故
發生後一段時日始提出,且僅提出自行看診開藥之證明
。否認原告何怡慧的「焦慮症」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導
致。
(4)退步言,縱認原告何怡慧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則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
照。故人格權受侵害而受影響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
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件被告何峻宇為一般上班族,月收入平均約30,000元
,原告何怡慧請求賠償200,000 元,實屬過高。
5.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何怡慧起訴主張其為大林慈濟醫院之中醫科醫師,於10
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原告盈川公司所有系爭
6536-A7 汽車,在大林慈濟醫院內G棟大樓前通道由東往西
行駛時,適有被告台灣諾和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何峻宇,駕駛
系爭0998-M3 汽車於大林慈濟醫院內執行其販售藥品之職務
時,自供行人徒步通行而禁止汽車通行之區域猛然竄出,撞
擊原告何怡慧所駕駛之6536-A7 汽車,致原告盈川公司所有
之6536-A7 汽車前保桿右支柱、水箱護罩、左大燈總成、壓
縮機與離合器總成、動力泵高壓管、前輪、烤漆等損壞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理賠專用價單、鈑噴估價單、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車
損照片等資料為憑( 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315號卷內
) ,且為被告何峻宇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何怡慧另
主張
前揭車禍係出於被告何峻宇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盈川公司因此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及不能使用車輛(租車之運
費支出)之損害,應由被告何峻宇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台灣諾
和公司連帶賠償一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
第191 條之2 所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
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
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
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
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
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
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
推
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
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
生者,始得
免除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何峻宇駕駛系爭0998-M3汽車,在
上揭時、地
,於大林慈濟醫院內執行其販售藥品之職務時,自供行人
徒步通行而禁止汽車通行之區域猛然竄出,致不慎撞及原
告何怡慧所駕駛之系爭6536-A7 汽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上開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6536-A7 汽車和0998-M3 自
小客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該鑑定會認為於進入系爭肇事地
點前之入口設有管制柵欄,非慈濟醫院員工無法進出,故
屬於慈濟醫院院內私有通道,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所稱之道路,未便鑑定,有該鑑定會函文一份在卷可
佐。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發生在下午2 時15
分許,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附卷可稽,且
肇事地點為大林慈濟醫院院內私有通道,行駛其中本應減
速慢行,並注意周遭來車動靜,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顯示,顯然兩造均未注意前方狀況,即兩造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
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何峻宇負七成過失
責任,原告何怡慧負三成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何峻宇受僱於被告台灣諾和公司
,其駕駛0998-M3 汽車於慈濟醫院洽談胰島素藥品採購事
宜自屬執行業務,並違規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盈川
公司所有系爭6536-A7 汽車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台灣諾和公司辯稱被告何峻宇在外之
行為仍應由其自行負責任云云,亦難採信。是原告等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何峻宇受僱於被告台灣諾和公司,其駕駛09
98-M3 汽車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慎撞毀原告盈川公司所有系
爭6536-A7 汽車,造成原告盈川公司受有損害,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盈川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損害。至
於原告得向被告兩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
1.原告盈川公司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者,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因此,本件系爭6536-A7 汽車之修復,應係回
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6536-A7 汽車
之「應有狀態」。經查,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修
理費用為176,263 元( 其中鈑金工資為1,500 元、其他
零件維修之工資為11,500元;零件為151,263 元、噴漆
為12,000元) ,並提出估價單數紙為憑,被告何峻宇對
修理費用沒有意見,惟抗辯零件與噴漆部分應折舊及適
用過失相抵,而系爭6536-A7 汽車之出廠日為2011年1
月,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
可參,是系爭6536-A7 車輛
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15年2 月5 日,業已使用逾4 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6536-A7
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 年,於事故發生時尚未超過耐用年
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準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2,154元【計算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6536-A7 汽車自出廠日2011年1 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2015年2 月5 日,已使用4 年1 月,則
零件與噴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2,15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263 ÷
( 5 +1)≒27,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63,263 -27, 211)×1/5 ×(4+1/12)≒111,
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263 -111,109 =52,1
54〉】。
( 2) 則上開零件與噴漆費用163,263 元於使用4 年1 月後
之殘價為52,154。另工資部分無需折舊,是被告得請求
系爭6536-A 7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合計為65,154
元( 52,154+13,000)。因之,原告盈川公司得請求車
輛修理費用為65,15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修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6536-A7 汽車之損害(即原告盈川
公司主張租車費支出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536-A7 汽車因被告
何峻宇之侵權行為而須送保養廠維修,維修期間共計72日
(後改稱51日,見本院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導致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6536-A7 汽車等情,有原告所
提車損照片及估修單據為憑,為被告何峻宇所否認。經本
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6536-A7 汽
車修復所需天數結果,該公會評估認定系爭6536-A7 汽車
修復天數為13個工作天,有該公會函文1 份可佐(本院卷
二第67頁),足認原告在系爭6536-A7 汽車之必要修理期
間,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何峻宇雖辯
稱:系爭車輛為原告何怡慧所駕駛,而原告何怡慧為慈濟
醫院中醫師,亦可證原告盈川公司並未使用系爭6536 -A7
汽車,故應無營業損害云云,然受損車輛非屬營業用車,
固無營業損失之可言,但一般自用車輛受損待修復期間,
車主同樣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自應由加損害於他人
之侵權行為人給予賠償,始為合理,否則營業用車輛修理
期間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自用車輛修理期間所生損害卻
求
償無門,豈為
事理之平?故被告何峻宇上開所辯,無足採
信。據此,原告盈川公司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6536-A7 車
輛所受損害,相當於修車期間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
租金損害,即堪值採信。經本院向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結果,與系爭6536-A7 汽車同
型或同等及之轎式小客車,每日租車定價約為2,500 元至
3,000 元間,此有該公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11月14日函文
1 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37 頁),而原告以每日租金2,00
0 元計算,堪稱合理。本院認應以修復天數13各工作天計
算較為合理,故此部分原告盈川公司得主張不能使用系爭
6536-A7 汽車之損害(即租車費用支出損失)應以2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3日=26,000元)為合理,原告
盈川公司逾此範圍損失之請求,應予駁回。
3.關於原告何怡慧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著有規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然人格權受侵害時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規定。
(2)原告何怡慧主張被告何峻宇上開侵權行為,致其遭受驚
嚇,造成其健康權受侵害,並提出其自行看診病歷資料
證明其得有焦慮症且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云云,為被告
何峻宇否認。經查,原告何怡慧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
,有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告雖提
出看診病歷,惟細觀原告所提前揭病歷資料上分別記載
「上呼吸道及其他未明示、便秘;喉部之其他疾病;便
秘、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未明示之月經異常及其他;
急性扁桃腺、未明示之胃功能性障礙;便秘;咳嗽;未
明示之胃功能性障礙、過敏性鼻炎、未明示之焦慮狀態
」等,實難認定係本次車禍所造成,故原告何怡慧主張
被告何峻宇侵害其健康權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非有據。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何怡慧就此部分之請
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4)綜上,原告盈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91,154元【修理費用65
,154元+ 相當於租車費之損失26,000元】
(五) 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
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認原告何怡慧、被告何峻宇應各
負3 成及7 成之過失責任,是應減免被告3 成過失責任為
適當。本件原告盈川公司將車交由原告何怡慧使用,自應
與原告何怡慧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
後,原告盈川公司得請求之費用為63,808元【計算式:91
,1540.7 =63,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盈川公司請求被告何峻宇及被告台灣諾
和公司連帶給付63,808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盈川公司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何峻宇及被告台灣諾和公司連帶給付63,808元
,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盈川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盈川
公司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盈
川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
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何峻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何怡慧、盈川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