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榮海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林晉聖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僱用之駕駛,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駕駛原
告所有貨車車號0000-00 行駛於國道三號351 公里500 公尺
處北向內側車道上,因未保持行車距離、未注意前方車輛狀
況,追撞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框式緩撞工程車,導致雙
方車輛皆受損,有現場圖及相片
可證。
二、依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車禍是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態追撞,故被告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應負百分之百過失
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
三、
上揭2326-ET 自小貨車為原告所有,有牌照登記書可證,該
車因遭被告撞毀,致須修理,修理費用為1,080,454 元,有
估價單四張及統計表可證。
四、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自有車輛之損害外,尚
須賠償肇事對方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工程車之損壞,隆太國際
有限公司要求賠償金額130 萬元,目前雙方協議理賠中,待
確定賠償金額再向被告追償及追加賠償。
五、據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請賜判
如聲明。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係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即「有損害斯有賠
償」之原理,被告
抗辯:「內部分擔責任比例通常為2:8」
、「司機負二成責任,公司負八成責任」
云云,如此全無憑
據之辯詞,自
不足採信,而原告公司亦無所謂「內部
求償規
定」,併此敘明。
(三)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所有之營
業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除因此受有嚴重損害外,對
第三人
即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將來亦須負僱用人損害
賠償之責。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自
後方追撞第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
致,故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貨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進而本於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系爭貨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即以被告行為的可非難性(故意或過失
)為歸責原則,依侵權行為法中「自己行為責任原則」,被
告自應就侵害原告的侵權「行為」負責,
乃與
兩造間是否有
勞務契約存在
無涉,彰彰至明,被告辯稱:「被告受雇於原
告擔任貨車駕駛…法律關係應
適用民法
僱傭之規定,應無侵
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云云,
委無可採。
(四)另汽車冷卻系統中之空氣冷卻引擎,是靠引擎帶動風扇及車
輛行駛時的氣流來冷卻引擎,與車艙內冷氣是分開作用的,
而事發當天即民國104 年3 月31日,正處春寒乍暖季節,受
到大陸冷空氣影響之下的天氣依舊寒冷,被告竟空口辯稱:
「因原告車輛冷氣壞掉,導致座位底下引擎過熱,車內空氣
循環不良、被告昏
厥而追撞前車」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
事前亦未向當時所長賴俊任反應任何車況問題,事實上更無
被告駕車至維修廠「元福汽車電機」車檢確定冷氣有問題乙
事,被告所陳僅係事後捏飾避就之詞,均與事實不符,原告
亦同意
鈞院傳訊證人賴俊任、李政松到庭,俾明事實真相。
(五)被告應賠償系爭貨車受損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80,45
4 元萬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
決議
可資參照。
2、本次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貨車高速撞擊前車後,整架車身倒
地滑出10多公尺處始停止,除造成系爭貨車車頭及車身凹陷
外,冷藏車廂更因此受損無法運作,而原有之車體廣告包含
車頭車側、黃色噴漆、車頂廣告看板部分亦受毀損,此有車
輛照片(證物一)
可佐,系爭貨車毀損嚴重,
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
告自應以金錢共1,080,454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六)實則被告早另於101 年6 月27日即駕駛與系爭貨車同型之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 ),因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而追撞相
同第三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框式緩撞工程車,導致雙
方車輛皆受損,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古榮海董事長平時極為
關心員工,在第一時間知道此事後,雖無法親自至嘉義慰問
被告,亦指示當時主管前往關心並致上慰問金1,600 元予被
告。
詎104 年3 月31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 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竟又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追撞到相
同第三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框式緩撞工程車,造成如
此之損害被告一犯再犯已非可原諒其過失,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賜判如
訴之聲明,以符法制,並維權益,至感高德。
(七)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補充說明如下
:
1、自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之汽車保險單可證明,系爭貨車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而未投保車體險,故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理
賠車損。
2、原告提出系爭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證書及完稅照證證明系爭
貨車是民國95年3 月8 日所購買掛牌車號為0000-00 。因系
爭貨車購買
迄今已超過十年,故相關之發票、憑證已找不到
,非相同型號,原告97年購買之1408-Q Y原告尚找到相關之
發票、憑證,茲檢附1408-QY 之相關憑證及二車之比較表以
供鈞院
參酌,依上揭比較表可得知,相關之支出有一定之行
情,非原告擅自估價,而由
彼例此,可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
(八)原告先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貨車受損修理費用,然系爭貨
車經交修理廠估價結果,修理費用高達1,060,954 元(不含
重新製作車體廣告費用部分),而系爭貨車為00年2 月25日
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4 年3 月31日止已逾9 年之車輛
,且車輛受撞擊後,損害嚴重,已無修復之必要,
爰依上揭
說明,改為請求被告依中古車行情價值賠償,即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以系爭貨車於毀損前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價計
算。
參、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
及統計表等資料;並
聲請將本件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被告有無駕駛過失及過失比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100 年5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貨運司機之
工作,於104 年3 月31日被告駕駛原告之車號0000-00 0.5
噸小貨車送貨到高雄,於回程在南二高台南新化附近(國道
3 號351 公里500 公尺處)因原告車輛冷氣壞掉,導致座位
底下引擎過熱,車內空氣循環不良致被告昏厥而追撞前車,
發生車禍。
二、本件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
(一)按,被告係受雇於原告擔任貨車駕駛,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係受原告指示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法律關
係應適用民法僱傭之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分
別為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所明文。
(三)由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可知原告對於所提供之車輛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本件被告所駕駛之2326-ET 小貨車,
早於車禍發生前,被告就發現冷氣有問題,經被告先駕車至
原告特約之維修廠元福汽車電機修理廠檢查,確定冷氣有問
題,被告隨即向當時之所長賴俊任反應回報,要求送修(按
要修繕汽車,需由所長提出申請),然卻一直沒有送修,終
至104 年3 月31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送貨到高
雄,於回程在南二高台南新化附近(國道3 號351公里500公
尺處)因該車冷氣壞掉,導致座位底下引擎過熱,車內空氣
循環不良致被告昏厥而追撞前車。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
(四)次由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
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則反面推論,非可歸
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僱用人受損害者,僱用人自不得向受僱
人請求賠償。
(五)再其次,一般公司都會針對司機肇事,定一個內部分擔責任
之比例,通常為2:8,即司機負二成責任,公司負八成責任
,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內部針對司機求償之相關規定。
三、原告求償108萬0,454元,被告不同意,茲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告提出估價單,有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金額分
別為80萬1,342元、9,612元,共二張、榮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金額14萬5,000 元)、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金額10萬5,000 元)、昇輝車體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金
額1萬9,500元),合計共108萬0,454元。
(二)惟按,上開估價單、報價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實際修復
2326-ET 車輛,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該等支出,故被告否認原
告有該等支出。
(三)次按,本件車禍,原告車輛只有車頭受損,車身並未受損(
見照片21、23、25),
是以榮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有關車身)、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有關車身之冷藏
車廂),均未受損,並無修繕必要;另有關昇輝車體廣告有
限公司部分,其係原告為自己廣告所為之估價,並非回復原
狀之必要支出,被告均不同意之。
(四)另原告2326-ET 車輛為95年2 月間出廠之舊車,其若真有修
復,亦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法應
予以折舊。
(五)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
,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來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
責任。
四、就原告104年11月17日民事
準備書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對原告提出之原證六汽車保險單、原證七汽車新領牌照證書
、原證八完稅照証等影本,被告無意見。
(二)原告提出原證九之1408-QY 車輛相關憑證,為原告97年間購
買1408-QY車輛之相關資料,被告認為與本件2326-ET車輛無
關,且95年跟97年仍有時間之差距,97年之金額會較高,故
不同意該等資料上之金額。
五、就證人賴俊任、李政松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一)就證人賴俊任部分:
1、證人證述原告之特約廠商為原福汽車電機修護廠、一般情形
是司機先開車至原福汽車電機修護廠檢查,確認問題後,司
機再向他回報,由他送簽呈、車輛要送修是由他寫簽呈,不
用檢附司機的報告、在他的任期內原告沒有對司機求償過,
被告無意見。
2、證人就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有無向其報告2326-ET號車輛冷氣
壞掉要送修?證人證述:因為時間過了比較久,我忘記了、
(是沒這回事,還是你沒印象?)我沒印象,我只知道他開
的車是備用車,他原本開的車送修。證人雖證稱忘記了、沒
印象,然證人亦未表示沒這回事,顯
見證人證述不能證明被
告未向其報告2326 -ET號車輛冷氣壞掉要送修。
3、證人雖已離職,然就本件被告向其報告2326-ET號車輛冷氣
壞掉要送修之事,若證人證述確有其事,難免原告會以證人
未簽送維修為由,向證人求償,證人應是擔心個人切身之利
害而有所保留,懇請明鑑。
4、證人證述2326-ET 號車輛是備用車,顯見該台車輛平日係備
用
而非供作日常營運之車輛,既然是備用車,其車況當較一
般常用車輛為差,應符合
經驗法則。
(二)就證人李政松部分:
1、證人就有關被告林晉聖是否曾開原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的車輛去找他檢查或修理,證述:有。但對於最近一次
是何時?104 年3 月間有無開被告車輛過去請他檢查?林晉
聖曾經開公司的車去找證人檢查或修理,證人印象是何時?
林晉聖有無開公司的車,有冷氣的問題找證人檢查?證人回
答:忘記了、沒有印象、忘記了、沒有印象。然證人亦未表
示是沒這回事,是以證人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未駕駛2326-ET
號車輛找證人檢查冷氣是否壞掉。
2、證人雖證稱:車輛的冷氣如果壞掉未維修,對行車是否有影
響要看個人、在高速公路開車,可開冷氣也可不開、不開冷
氣要開窗、(問:在高速公路開車,如果冷氣壞掉,又沒開
窗,是否空氣會循環不良?)車上有室外循環,還有鼓風機
在運作,只要有室外循環,就比較不會等語。然就一般而言
,冷氣壞掉開車一般是要開窗才不會空氣循環不良,此為有
駕駛經驗者之通常經驗,在高速公路上,因車速較快,開窗
會讓車上變的吵雜及因強風吹進車內而讓車內物品紛飛,而
影響行車,故被告當時未開窗,此可從警卷相片看到滿地碎
玻璃得到證明。被告確實係因冷氣壞掉而影響行車致肇事。
3、證人仍然承接原告車輛維修業務,對於本件車輛檢修之事,
難免有所保留,以免影響後續之維修業務,此部分懇請鈞院
明鑑。
(三)由證人賴俊任之證述,可知在證人擔任原告業務主管
期間,
原告從未向公司發生車禍事故之司機求償過,顯見原告確有
不向司機求償之內規,今向被告求償,有可能係因被告對於
遭原告解雇不服提起訴訟,才向被告訴訟求償。
六、被告就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系爭2326-ET 車輛於
104 年3 月時之中古車價值為42萬元及該車毀損未修復之現
有價值為10萬元、該車不具修復價值等鑑定意見,被告無意
見。基此,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32萬元(000000-000000 )
。
七、就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意見如下
:
(一)該會並未通知被告到會說明,致被告無法陳述:被告肇事前
係因系爭2326-ET 車輛冷氣壞掉而意識昏迷影響行車致肇事
。此部分,被告聲請鈞院補充詢問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
(二)被告就鑑定意見「一、林晉聖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意見,被告會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係因系爭2326-ET 車輛冷氣壞
掉而意識昏迷影響行車致肇事,而此冷氣壞掉之情,被告已
事前向公司反應,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肇事責任。
(三)被告就鑑定意見「二、許旺林無肇事因素」無意見。
八、被告就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系爭2326-ET 車輛於
104 年3 月時之中古車價值為42萬元及該車毀損未修復之現
有價值為10萬元、該車不具修復價值等鑑定意見,被告原無
意見。然原告主張該鑑定價格不含車廂、冷凍機之價格,基
此,若該鑑定價格係不含車廂、冷凍機之價格,則被告對該
鑑定價格有意見,認為過高不合理。
參、證據:聲請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調取本件
車禍事故之資料,並傳訊證人賴俊任、李政松、莊添松。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於104 年8 月3 日具狀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後,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7 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為原告僱用之駕駛,於104 年3 月31日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號碼0000-00 號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351 公里500 公
尺處北向內側車道上,因未保持行車距離、未注意前方車輛
狀況,追撞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框式緩撞工程車,導致
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7至31頁、97至99
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本院卷㈠第109 至174 頁
】核閱
無訛。又本件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為:「一、林晉聖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許旺林無肇事原因。
」【本院卷㈠第291 至292 頁】,因此,本件
堪認發生系爭
車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本件系爭自用小貨車,
於104 年3 月31日車禍發生前,與發生車禍以後,所造成之
車輛及其設備之價值毀損(包含原告所主張之車輛本體及冷
凍機設備、車廂等各部分)之數額為32萬元,此業經兩造於
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32萬元作為系爭車輛及
其設備價值毀損之數額【本院卷㈡第14頁】。因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及設備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修理費用32萬元【註:原告於起訴時,主張
該車因遭被告撞毀,致須修理,修理費用(含車體、保溫廂
、冷凍機等各部分)為1,080,454 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1,080,454 元;
嗣後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同
意以32萬元作為系爭車輛及其設備價值毀損之數額,原告當
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被告林晉聖辯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係因系爭車輛冷氣壞掉,導致座位底下引擎過熱,車
內空氣循環不良,致被告昏厥而追撞前車肇事,且冷氣壞掉
部分,被告業已事前向原告公司反應,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肇
事責任;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一般公司均會與肇事
司機,定立內部分擔責任之比例,通常為2 :8 (即司機負
二成之責任,公司則負八成),本件原告竟要求被告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查,
惟查,證人賴俊任(即當時擔任原告公司
嘉義處之業務主管)於本院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問:林晉聖在104 年3 月31日開公司的車發生車
禍,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在車禍發生前,
林晉聖有無向你報告他所開的2326-ET 號車冷氣壞掉,要送
修?)因為時間過了比較久,我忘記了。(問:林晉聖說在
車禍發生前,曾向你回報他所開的車輛有檢查冷氣壞掉,你
是否有印象?)沒印象。(問:是沒這件事,還是你沒印象
?)我沒印象,我只知道他開的車是備用車,他原本開的車
送修。(問:公司對於司機發生車禍,有無規定賠償責任的
內部分擔比例?)這我不清楚。(問:公司的司機以前有沒
有發生車禍過?)有。(問:公司有沒有對司機求償過?)
在我的任期裡面沒有。(問:你在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任職時間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2007年10月份到
2015年8 月份)」。另外,證人即任職於原福汽車電機修護
廠之員工李政松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問:是否有負責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的保養維
修?)是。(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目前還有嗎?)是從
三年前開始,目前還有。(問:104 年3 月間林晉聖是否有
開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輛過去請你檢查?)沒有
印象。(問:你剛剛回答林晉聖曾經開公司的車去找你檢查
或修理,你的印象是什麼時候?)忘記了。……(問:林晉
聖有沒有曾經開公司的車,有冷氣的問題找你檢查?)沒有
印象。……(問:被告林晉聖他有開過這部2326-ET 的貨車
在104 年3 月31日之前去找你修過冷氣嗎?)沒有。(問:
你剛剛所謂室外循環的意思是說車外的空氣縱然沒有冷氣的
情況之下,也可以進入車內交換空氣嗎?)是。(問:在高
速公路開車,有開冷氣跟沒有開冷氣,依你的修車經驗會影
響到駕駛者的駕駛功能嗎?)因人而異。(問:正常的駕駛
如果冷氣壞掉,他開室外循環,應該也可以彌補冷氣損害所
造成的不便而不影響到駕駛的安全嗎?)因人而異。」等語
。依
前揭證人賴俊任、李正松之證述內容,本件尚無法認定
系爭車輛之冷氣在於車禍發生時已經故障或無法運作,又查
,證人李政松曾負責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的保養
維修,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並證稱伊對被告有沒有
曾經開公司的車因冷氣的問題檢查,並沒有印象,而車輛的
冷氣如果壞掉未維修,對於行車是否會有什麼影響要看個人
,有的人開車也不用冷氣,在高速公路開車一般可開也可以
不開冷氣,但不開冷氣,要開窗,如果沒有開窗,因為車上
有室外循環,還有鼓風機在運作,所謂室外循環,就是我們
車上有控制鈕可以控制室外跟室內,只要有室外循環,就比
較不會空氣循環不良等語。因此,縱然冷氣無法運作,被告
仍可開啟部分車窗,或調整室外循環控制鈕,使車輛內外的
空氣交換循環。而查,本件被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係因
晃神未注意前方車輛,就直接撞上前方施工車後車尾而肇事
【參本院卷㈠第135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肇事的
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辯稱係
因車輛冷氣壞掉,車內空氣循環不良,致被告昏厥而追撞前
車云云,缺乏實據,所辯
難認可採。而且,有關被告主張因
為冷氣壞掉而意識昏迷影響行車致肇事,此部分其陳述是否
據實,無從查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就雙方
當事人之駕駛行為肇事原因作研判,至於被告陳述是否屬實
,並不影響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 號
函文
可稽【本院卷㈠第319 頁】。因此,被告辯稱係因車輛
冷氣壞掉,車內空氣循環不良,致被告昏厥而追撞前車云云
,既無從查考,且不影響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責任,故難予
採認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資料。又被告另辯稱公司與肇事
司機分擔責任比例通常為司機負二成之責任,公司則負八成
云云,經查,兩造並無此項約定,而且法律亦無如此規定,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復按,在實務上審酌
僱用人之求償權時,固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
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為僱用人管理上缺失
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得
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
惟若損害之發生,與僱用人管理、設備及勞務之分配無關,
自毋庸審酌作為過失相抵之因素。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純粹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與車輛設備是否
完備及勞務之分配均無關,因此,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過失
相抵之規定。
四、綜據上述,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號碼0000-00 號貨車,
因未保持行車距離、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追撞訴外人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框式緩撞工程車,導致原告上揭車輛及
其設備之價值毀損32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及其設備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