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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張益彰 被   告 方信文 訴訟代理人 胡小囷 被   告 雅品軒商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純 被   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顏玉菁 複 代理人 李桂鶯 被   告 楊弼涵 訴訟代理人 李桂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雅品軒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明哲、楊弼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689 條第2 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 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之規定,連同第681 條,在於 宣示合夥人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 帶給付之責,難認當事人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 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列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為被 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一次給付原告之合夥出資;於 105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雅品軒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雅 品軒商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109 元及擴張利息起 算日及利率(見本院卷二第183 、209 頁);再於106 年6 月6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959, 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天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2 頁)。 而其中關於原告請求合夥財產結算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 2 月25日一部判決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 楊弼涵應協同原告結算至104 年8 月3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確 定在案,原告持該一部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12588 號為強制執行,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原 告追加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給付如其上開聲明所述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有就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 序選擇權行使,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後訴審理時予以利用 ,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係基 於終止合夥契約關係後請求返還其合夥出資額,經核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加盟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中山店,於102 年11月與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 劉敏純、楊弼涵等5 人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成立被告雅品軒商行(即本件合 夥事業),全部資本額為1,500 萬元,其中原告出資150 萬 元,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各分 別出資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 元。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遂 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4 年6 月30日 通知被告,依法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原告復 於104 年8 月22日通知被告雅品軒商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王天佑就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均遭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以本件合夥事業於10 4 年8 月30日之資產總額9,591,097 元(計算式:流動資產 812,822 元+流動資產8,778,275 元),並按原告出資比 例10%計算,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返還959,109 元之出資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 959,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雅品軒商行法定代 理人王天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兼雅品軒商行法定代理人王天佑: ⒈就原告主張結算時間為104 年8 月30日並不爭執;就其聲明 退夥亦無意見。惟本件合夥事業係屬加盟,金鑛連鎖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總公司,總公司每個月固定收取修繕費用,此 部分是與總公司的費用之一,是否退回要等合約結束後才可 得知,故無法退還給原告;而設計費部分係屬於無實體費用 ,此費用並沒有剩餘利益;至於工程款稅金,已經攤提到營 業稅,這筆錢已經出去了;器材設備的殘值則是依據與金鑛 總公司簽立的合約計算;進貨盤存部分,原告是以102 年12 月作為基準,但必須是要計算伊退股的104 年8 月底,而此 時僅有382,445 元,均為咖啡杯等耗材。 ⒉對於評價報告的意見如下: ⑴認為除了現金殘值之外,就合夥事業之評價應未達800 萬元 。相關財務報表是由被告劉敏純委託記帳士趙倩如提供給估 價師,而被告劉敏純僅是單純提供資料者,相關的計算基礎 都是由記帳士記載。而據趙倩如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被 告劉敏純根本不知悉會計帳冊如何製作,伊是依據合夥事業 的帳直接提供給估價師。 ⑵據評價報告書的表11所載,其評估本件合夥事業於104年8月 間之非流動資產價值為8,778,275元,其中固定資產6,866,8 89元部分係以「直線折舊法」計算,然因雅品軒商行為經營 咖啡專賣店之服務業,店內裝潢設備係提供予消費者消耗使 用,故雅品軒商行店內固定資產的服務潛力在前期消耗較大 ,在後期消耗較少,從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成數應採用「倍數 餘額遞減法」而非「直線折舊法」。再者,依加盟合約書之 附件即價購折數表所示,已將雅品軒商行之裝潢及設備殘值 載明,足見該部分為兩造所同意,亦即依加盟合約書之記載 ,兩造係均同意將裝潢及設備之成本扣除價購殘值之金額認 列為逐年攤提之虧損,縱然原告現已退夥,然在結算雅品軒 商行之裝潢及設備之折舊數額時,仍應受加盟合約之拘束, 故上開「倍數餘額遞減法」之倍數應以價購折數表為計算標 準。 ⑶另評價報告書之表10,將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以及房租 押金均一併納入其他資產。然不論加盟保證金、房租押金或 回饋儲備金,均係在合約或租約繼續履行不間斷下,期滿後 方得退還。原告既已退夥請求結算,關於加盟保證金、回饋 儲備金及房租押金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分配,不得列入本 件估算之範疇而為計算。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信文:就原告主張結算時間為104 年8 月30日並不爭 執;另就原告聲明退夥並無意見。另同意被告王天佑所提出 之結算計算法,就評價報告之意見則認為除現金殘值外,合 夥事業之評價應未達800 萬元。本件剛開始要退夥的人是伊 ,但其他人說要退夥就要有人承接,嗣後原告即提出本件訴 訟,雅品軒商行若每月有進帳就股東平分,若虧錢就分攤, 伊完全不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敏純:就原告主張的結算時間並不爭執,就其聲明退 夥亦無意見。另同意被告王天佑所提出的結算計算法。對於 評價報告之意見與被告王天佑相同,伊是被迫中途退夥,若 要計算中間2.5 %回饋儲備金部分並不合理,因合約之過程 中並不知何時會終止;保證金之部分也是,因為最後的銀行 存款也不足以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於原始投資人還要再 拿出資金。歐亞公司是以一般公司的狀況來論本件之殘值, 但雅品軒商行之營業品項有隱藏性的成本,若拿去拍賣會與 現實有很大的問題。另被告蔡明哲、楊弼涵也已存證信函退 夥,總公司還有2 、300 萬元的違約金,若判決出來後伊還 要拿錢出來買原告與被告蔡明哲、楊弼涵之股份,這樣對伊 不公平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明哲、楊弼涵:就原告主張退夥及結算時間均不爭執 。另本件合夥事業應以結算值為主再加上現金殘值,歐亞公 司應該是很專業的評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6 月30日聲明退夥,並於000 年0 月 00日生退夥之效力,依本件合夥事業於104 年8 月30日資產 總額9,591,097 元,以原告出資比例為10%計算,請求被告 雅品軒商行返還959,109 元之出資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聲明退夥並以104 年8 月30日為其退夥結算日 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有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 退還之出資額為何?論述如下: 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合夥財產 結算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一部判決被告方信文 、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應協同原告結算至104 年8 月3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確定在案,又原告持前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及函詢歐 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結果,被告雅品軒商行於104 年8 月30日之合夥財產為9,591,097 元,且原告之出資比例 為10%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本院前開一部判決之判決書、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評鑑報告書及其歷次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 至131 、157 至163 、469 至471 、495 至497 頁),則依 前開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最終評價結果計算,原告於 退夥時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為959,109.7 元【9,591,097 ×1/10(原告之出資比例)】。 ⒉至於被告兼雅品軒商行法定代理人王天佑及被告劉敏純抗辯 :依與金鑛公司之加盟合約書記載,兩造係均同意將裝潢及 設備之成本扣除價購殘值之金額認列為逐年攤提之虧損,縱 然原告現已退夥,然在結算雅品軒商行之裝潢及設備之折舊 數額時,仍應受加盟合約之拘束,故固定資產之折舊成數應 採用「倍數餘額遞減法」而非「直線折舊法」,且上開「倍 數餘額遞減法」之倍數應依加盟合約書附件所載之價購折數 表為計算標準;另加盟保證金、房租押金或回饋儲備金,均 係在合約或租約繼續履行不間斷下,期滿後方得退還,原告 既已退夥請求結算,關於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及房租押 金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分配乙節,惟查,兩造就合夥財產 之結算方法並未有所約定,此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且加盟合約書附件一所載價購折 數表(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亦僅是金鑛公司與雅品軒商行 於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後,金鑛公司認有收購雅品軒商行裝潢 及設備之必要時,其間所約定採用之計算方法,顯與本件合 夥財產之結算無涉,更難以執此推論兩造就退夥時之合夥財 產結算係約定以此為計算方式;又依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6 月3 日函文內容所示:⑴折算費用之計算有數 種方法,「直線折舊法」是實務上最常採用的方法。「倍數 餘額遞減法」是加速折舊的方法之一種,當機器設備採用倍 數餘額遞減法時,在同一使用時期下,其帳上價值會低於採 用直線折舊法計算之價值。企業採用加速折舊方式計算折舊 費用通常是基於特殊目的或特定理由,如節省所得稅、技術 更新週期短的機器設備,或該機器設備於生命週期前期產出 效能大於後期等。本案評估之固定資產以租賃物改良(裝潢 與增建物)佔比最大,次為機器設備(餐飲用機器設備為主 ),評價前提為假設雅品軒繼續經營且固定資產於原地繼續 使用,本公司考量固定資產之屬性與評價為前提,故採用直 線折舊法;而因前揭假設前提之限制,本案與交易處分的情 境無關,故未以雙方加盟合約書附件一所載價購折數表為評 估依據。⑵經觀察評價報告附件二「綜合損益表」,雅品軒 於102 年12月開始營業,104 年上半年月平均營業額較103 年衰退約一成,103 年與104 年上半年皆為虧損,但虧損金 額若加計折舊費用為正值,亦即於104 年8 月30日就雅品軒 的營業狀況研判,業績雖有衰退,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公 司終止經營之利益大於繼續經營,繼續經營仍可維持回收雅 品軒於期初投入之資金(即期初的合夥出資額);而根據訪 談紀錄,標的公司於104 年8 月30日當下並未有結束營業之 打算。綜上所述,於評價日期104 年8 月30日假設雅品軒將 繼續經營至加盟合約到期是最為合理的假設,在此假設下, 「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及房租押金」為預期可實現的未 來收入,故理應計入雅品軒全部價值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95 至497 頁)可知,採用「直線折舊法」乃實務上 最常採用的方法,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之固定 資產有採用「倍數餘額遞減法」特殊目的或特定理由存在, 據此,本件以「直線折舊法」計算系爭合夥財產之固定資產 ,屬客觀公平;另參之原告於請求結算退夥時合夥財產狀 況時,本件合夥事業仍屬繼續經營之狀態,此際對兩造而言 ,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及房租押金確實屬於預期可實現 之收入,因此將之列入雅品軒商行於104 年8 月30日之合夥 財產之一部分,尚屬有據。是以被告以前詞抗辯,難認可 採。 ⒊再查,被告雅品軒商行尚未解散,法定代理人仍為王天佑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亦據被告王天佑之訴訟代理 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堪信為真。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即合夥事業返還959,109 元之出資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雅品軒商行 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 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4 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雅品軒商行之 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雅品軒商行之法定代 理人王天佑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給付原告959,109 元及自104 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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