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尚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銓
被 告 彭永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尚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彭
永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嘉義縣市○道0 號北上251 公里處,因
該路段施工中,被告彭永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由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並引發連環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成一
團廢鐵,顯無修復之可能。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郁雯向原
告投保車體險損失,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中,被保險人
已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保額計
新台幣(下同)789,000 元,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價值
23,500元,原告實際損失為765,500 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公司理賠予訴外人陳郁雯後,陳郁雯對被告之系
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移轉予原告。又被告彭永
豊為被告尚霖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尚霖公司自應與被告彭
永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6
5,500 元。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500 元,及自104 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起訴指稱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陳郁雯所
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
求償權,然
債權讓與應
通知被告,且被告所得對抗訴外人陳郁雯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原告。
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陳威棠駕駛肇事,訴外
人陳威棠為訴外人陳郁雯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被告得請求
就訴外人陳威棠
與有過失部分減輕或
免除賠償訴外人陳郁雯
金額。再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訴外人陳郁雯對
被告之求償權,仍應於
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始生效力,
且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陳郁雯事由,對抗原告。故縱原告受
讓債權合法(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得請求就訴外人陳
威棠與有過失部分減輕或免除賠償原告之金額。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提出鑑定意見書。
惟查,該鑑定會所為鑑定意見
,與事實有間,甚鑑定部分容有訴外人陳威棠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部分,未經詳酌,
難謂可採。
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59號轉送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㈢事故責任:有關
本案的肇
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
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
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本中心過
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775 案例以上的成
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本鑑定中心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
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本
交通事故,建議事故責任全部由駕駛592-KQ號營業半聯結車
,後拖11-YH 號拖車( A 車) 的彭永豊負全部(即100%)的
事故責任。」,認被告車輛應負全部(即100%)的事故責任
。
惟查:
⒈系爭車禍事故由被告彭永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可知,訴
外人陳威棠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0-60 公里/ 小時,且其
所駕駛之B 車於肇事當時與行駛於前方之徐榮輝駕駛之C
車,距離僅在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以內,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核算,明顯未達10公尺
(計算式:白虛線係標線4 公尺+間距6 公尺=10公尺)
,足
堪採信。
⒉準上,訴外人陳威棠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與前車保持25公尺以上最
小安全距離(計算式:50公里/ 小時÷2=25公尺)。惟肇
事當時陳威棠所駕駛之B 車與行駛其前方徐榮輝駕駛之C
車安全距離明顯未達10公尺,難謂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等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
⒊綜上,訴外人陳威棠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其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更致生損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行駛於陳威棠駕駛B 車前方車號000-000 號自大貨車(C
車)之訴外人徐榮輝,及行駛於徐榮輝駕駛C 車前方車號
000-00號自大貨車(D 車)所有人之訴外人明洋紙器股份
有限公司,與行駛於訴外人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
車前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G 車)所有人之訴外人
江婉華,應負賠償責任,即不待言。是本件歷次鑑定意見
,
固非無見,惟部分鑑定意見顯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間,自
非全然足採,且有關車輛肇事責任比例,現正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庭函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補充說
明中,建議等函詢結果後才能提出較正確之主張。
㈢被告車輛應負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固為被告不爭。惟訴
外人陳威棠既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訴外人徐榮
輝、訴外人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江婉華,應與被
告按過失比例負分攤賠償責任,
自不待言。又
上開人等向被
告起訴求償,陳威棠亦同免責任。是被告得依民法第313 條
準用同法第299 條規定向陳威棠主張按其應負賠償徐榮輝、
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婉華損害,而因被告清償同免責
任部分請求返還,並按訴外人陳威棠應負過失比例於本件抵
銷。又因徐榮輝、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江婉華求償金額
判決尚未確定,為此,請求准
裁定暫停訴訟,待上開人等求
償金額確定後,續行審理,俾便核算應抵銷數額。
㈣訴外人陳威棠容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已
如前述,依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
裁判要旨以
觀,陳威棠難謂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避免其損害發生或
擴大,是訴外人陳威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既代位取得向被告求償之
權利,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
金額。
㈤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負全部
過失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賠償765,50
0 元,亦非有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代位
訴外人陳郁雯權利向被告請求,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陳郁
雯事由,對抗原告,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得
請求賠償損害範圍應以不逾系爭車輛於2014年3 月17日發
生系爭事故當時之「車價」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
價金餘額即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陳稱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保額計789,000 元(此部分被告否
認之),嗣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得價之23,500元後,
認獲有765,500 元損害。惟查,原告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車價」即上開所述保額(789,000 元),
以
實其說。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價」為789,00
0 元,被告否認之。
⒊另參以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2014年2 月至3 月會刊雜
誌所示,系爭車輛於2014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時「
車價」為570,000 元以下(緣2013年豪華型之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789,000 元;2014為829,000 ,又該雜誌係以2014
年豪華型新車價829,000 元為基準核算折舊後車價,是20
13年之系爭車輛與上開雜誌車價應降低40,000元價差即明
)可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價」明顯低於78
9,000 元,更遑論原告所提出表單標售作業之原告賠款金
額為639,090 元,
益徵系爭車輛於2014年3 月17日發生系
爭事故當時「車價」未達789,000 元。是原告主張,顯逾
損害,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於2014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
故當時「車價」為789,000 元,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
應依其與訴外人陳郁雯間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保額為
基礎,核計損害,於法自有非合。
㈥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尚霖公司係被告彭永豊之僱用人,被告彭永豊,因執
行職務,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道0 號北上251 公
里200 公尺處,因該路段施工中,被告彭永豊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追撞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
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標售
作業資料及賠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5至39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系爭車禍光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該等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125 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陳威棠與被告彭永豊所駕之車同向,訴外人陳威棠為
前車,被告彭永豊為後車,被告彭永豊所駕之車,自後追撞
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
告彭永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被告彭永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甚明,訴外人陳威棠並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
事故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30日嘉雲鑑038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第59至66
頁、第255 至351 頁)。被告彭永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受僱人之被告彭永豊因執
行僱用人之被告尚霖公司之職務,因過失而肇事,且不法侵
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對陳郁雯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被告二人即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威棠亦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被告賠償之償金額,且被告賠償其餘前車之損害後,
有求償權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
並無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
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
⒈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
已受損嚴重,並經報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車輛車
禍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陳郁雯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賠償陳郁雯後,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陳郁雯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查原告依
保險契於103 年4 月15日給付陳郁雯789,000 元之事實,
有賠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車
輛於2013年6 月出廠,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
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而系爭車輛於2014年
3 月17日發生車禍當時市價為5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 頁、201 頁),故系爭車輛於2014年3 月
17日發生車禍當時市價為57萬元。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郁雯789,000 元後,於103
年7 月22日將系爭車輛殘體標售得款23,500元之事實,有
標售作業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
規定,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當時市價57萬元於扣除上開23,5
00元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546,500 元,是原告於546,50
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被告於104 年10月
26日具狀提出答辯㈠狀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6,5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暫停
本件訴訟,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及暫停本件訴訟,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