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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尚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銓 被   告 彭永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尚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彭 永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嘉義縣市○道0 號北上251 公里處,因 該路段施工中,被告彭永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由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引發連環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成一 團廢鐵,顯無修復之可能。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郁雯向原 告投保車體險損失,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被保險人 已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保額計 新台幣(下同)789,000 元,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值 23,500元,原告實際損失為765,500 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公司理賠予訴外人陳郁雯後,陳郁雯對被告之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移轉予原告。又被告彭永 豊為被告尚霖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尚霖公司自應與被告彭 永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6 5,500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500 元,及自104 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指稱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陳郁雯所 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求償權,然債權讓與應 通知被告,且被告所得對抗訴外人陳郁雯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原告。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陳威棠駕駛肇事,訴外 人陳威棠為訴外人陳郁雯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被告得請求 就訴外人陳威棠與有過失部分減輕或免除賠償訴外人陳郁雯 金額。再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訴外人陳郁雯對 被告之求償權,仍應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始生效力, 且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陳郁雯事由,對抗原告。故縱原告受 讓債權合法(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得請求就訴外人陳 威棠與有過失部分減輕或免除賠償原告之金額。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提出鑑定意見書。惟查,該鑑定會所為鑑定意見 ,與事實有間,甚鑑定部分容有訴外人陳威棠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部分,未經詳酌,難謂可採。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59號轉送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㈢事故責任:有關本案的肇 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 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 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本中心過 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775 案例以上的成 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本鑑定中心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 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本 交通事故,建議事故責任全部由駕駛592-KQ號營業半聯結車 ,後拖11-YH 號拖車( A 車) 的彭永豊負全部(即100%)的 事故責任。」,認被告車輛應負全部(即100%)的事故責任 。惟查: ⒈系爭車禍事故由被告彭永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可知,訴 外人陳威棠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0-60 公里/ 小時,且其 所駕駛之B 車於肇事當時與行駛於前方之徐榮輝駕駛之C 車,距離僅在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以內,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核算,明顯未達10公尺 (計算式:白虛線係標線4 公尺+間距6 公尺=10公尺) ,足堪採信。 ⒉準上,訴外人陳威棠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與前車保持25公尺以上最 小安全距離(計算式:50公里/ 小時÷2=25公尺)。惟肇 事當時陳威棠所駕駛之B 車與行駛其前方徐榮輝駕駛之C 車安全距離明顯未達10公尺,難謂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 ⒊綜上,訴外人陳威棠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其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更致生損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行駛於陳威棠駕駛B 車前方車號000-000 號自大貨車(C 車)之訴外人徐榮輝,及行駛於徐榮輝駕駛C 車前方車號 000-00號自大貨車(D 車)所有人之訴外人明洋紙器股份 有限公司,與行駛於訴外人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 車前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G 車)所有人之訴外人 江婉華,應負賠償責任,即不待言。是本件歷次鑑定意見 ,固非無見,惟部分鑑定意見顯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間,自 非全然足採,且有關車輛肇事責任比例,現正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庭函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補充說 明中,建議等函詢結果後才能提出較正確之主張。 ㈢被告車輛應負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固為被告不爭。惟訴 外人陳威棠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訴外人徐榮 輝、訴外人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江婉華,應與被 告按過失比例負分攤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又上開人等向被 告起訴求償,陳威棠亦同免責任。是被告得依民法第313 條 準用同法第299 條規定向陳威棠主張按其應負賠償徐榮輝、 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婉華損害,而因被告清償同免責 任部分請求返還,並按訴外人陳威棠應負過失比例於本件抵 銷。又因徐榮輝、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江婉華求償金額 判決尚未確定,為此,請求准裁定暫停訴訟,待上開人等求 償金額確定後,續行審理,俾便核算應抵銷數額。 ㈣訴外人陳威棠容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已 如前述,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裁判要旨以 觀,陳威棠難謂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避免其損害發生或 擴大,是訴外人陳威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既代位取得向被告求償之 權利,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 金額。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負全部 過失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賠償765,50 0 元,亦非有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代位 訴外人陳郁雯權利向被告請求,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陳郁 雯事由,對抗原告,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得 請求賠償損害範圍應以不逾系爭車輛於2014年3 月17日發 生系爭事故當時之「車價」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 價金餘額即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陳稱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保額計789,000 元(此部分被告否 認之),嗣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得價之23,500元後, 認獲有765,500 元損害。惟查,原告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車價」即上開所述保額(789,000 元),以 實其說。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價」為789,00 0 元,被告否認之。 ⒊另參以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2014年2 月至3 月會刊雜 誌所示,系爭車輛於2014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時「 車價」為570,000 元以下(緣2013年豪華型之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789,000 元;2014為829,000 ,又該雜誌係以2014 年豪華型新車價829,000 元為基準核算折舊後車價,是20 13年之系爭車輛與上開雜誌車價應降低40,000元價差即明 )可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價」明顯低於78 9,000 元,更遑論原告所提出表單標售作業之原告賠款金 額為639,090 元,益徵系爭車輛於2014年3 月17日發生系 爭事故當時「車價」未達789,000 元。是原告主張,顯逾 損害,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於2014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 故當時「車價」為789,000 元,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 應依其與訴外人陳郁雯間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保額為 基礎,核計損害,於法自有非合。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尚霖公司係被告彭永豊之僱用人,被告彭永豊,因執 行職務,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道0 號北上251 公 里200 公尺處,因該路段施工中,被告彭永豊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追撞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 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標售 作業資料及賠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5至3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系爭車禍光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該等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125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陳威棠與被告彭永豊所駕之車同向,訴外人陳威棠為 前車,被告彭永豊為後車,被告彭永豊所駕之車,自後追撞 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 告彭永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陳威棠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被告彭永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甚明,訴外人陳威棠並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 事故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30日嘉雲鑑038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9至66 頁、第255 至351 頁)。被告彭永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受僱人之被告彭永豊因執 行僱用人之被告尚霖公司之職務,因過失而肇事,且不法侵 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對陳郁雯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被告二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威棠亦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被告賠償之償金額,且被告賠償其餘前車之損害後, 有求償權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郁雯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 已受損嚴重,並經報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車輛車 禍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陳郁雯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賠償陳郁雯後,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陳郁雯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查原告依 保險契於103 年4 月15日給付陳郁雯789,000 元之事實, 有賠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車 輛於2013年6 月出廠,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而系爭車輛於2014年 3 月17日發生車禍當時市價為5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 頁、201 頁),故系爭車輛於2014年3 月 17日發生車禍當時市價為57萬元。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郁雯789,000 元後,於103 年7 月22日將系爭車輛殘體標售得款23,500元之事實,有 標售作業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 規定,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當時市價57萬元於扣除上開23,5 00元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546,500 元,是原告於546,50 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被告於104 年10月 26日具狀提出答辯㈠狀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6,5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暫停 本件訴訟,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及暫停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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