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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賴陳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吳美媖       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補字第1460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於嘉義市○○○路○○號1樓開設信生中醫診所,嗣 後並與被告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簽訂 「華資公司特約店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 約定被告華資公司派駐專人(即被告吳美媖)以原告信生 中醫診所之隔壁(即信生商行,位於嘉義市○○○路○○號 1樓)為特約店,為原告從事銷售被告華資公司相關產品 之業務。而被告吳美媖本應每日將所銷售之商品及售價之 實際交易情形,據實填寫於估價單隨同當日收入交付予原 告,同時應將上揭交易情形回報予被告華資公司。信生商 行向被告華資公司之進貨方式,係依被告吳美媖向被告華 資公司訂貨後,原告依被告華資公司出具之進貨單據,交 付貨款予被告華資公司(進貨完稅價為原價之7.5折、未 稅價為7.14折)。詎被告吳美媖於民國100年起至102年9 月止,於販售產品後,並未將收入據實交付予原告,且填 具虛偽之估價單交付原告。上揭估價單右方雖有收納助理 人員(信生中醫及信生商行之共同收納助理人員)對於金 額部分之簽收,惟收納助理人員對於被告之銷售內容,無 從完全知悉,純粹僅為現金或刷卡金額之簽收。查被告華 資公司本應就原告之商品進行庫存管理(系爭經銷合約第 3條第6點),其庫存管理之資訊來源,即為銷售人員回報 於華資公司之銷售商品及數量,而被告吳美媖對被告華資 公司之回報單上,即有實際販賣之商品及數量(亦即被告 吳美媖以虛偽之估價單以多報少,將多餘之販售據為己有 ),被告吳美媖報予原告之估價單與報予被告華資公司之 銷售資料明顯不符。 (二)被告吳美媖每日本應將所賺得之價金照實際交易交付原告 ,但被告吳美媖卻向原告虛偽假報較低之價金,以致於原 告僅向被告吳美媖收取較低之金額,惟被告吳美媖則依實 際銷售後之狀況向被告華資公司進貨,而原告則依被告吳 美媖向被告華資公司之進貨交付貨款予被告華資公司。造 成原告權利之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1,845,035元,詳 述如下: 1、被告吳美媖短少報予原告之虛偽銷貨量(即估價單)自10 0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販售之商品原價僅為11,751,563 元(4,234,976元+4,199,552元+3,317,035元)。 2、而被告吳美媖報予被告華資公司之化妝品之真實銷貨量, 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共達14,211,610元(5,079, 785元+5,407,700元+3,724,125元),其差額為2,460,047 元(14,211,610元-11,751,563 元)即為被告吳美媖侵吞 款項,原告受有所有權「權利」之損害,以進貨成本價格 (即原價之7.5折)為計算後,為1,845,035元(2,460,04 7×0.75)。 (三)依原告與被告華資公司契約之本旨,被告華資公司對於信 生商行化妝、保養品之銷售,本負有指導及監督之義務, 並進行庫存之管理,以掌握銷貨狀況,確保雙方之間權利 義務。被告吳美媖身為被告華資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竟未 如實陳報銷貨狀況予原告,被告華資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 、過失負同一責任,對於原告固有利益(即成本1,845,03 5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復因被告吳美媖102年9月底晉 升主任轉職後數月,經原告與被告華資公司之課長陳瑩如 及傅美雪於103年5月中旬對帳後,發現被告吳美媖上述之 行為,傅美雪課長及王茂彬經理並於103年5月30日偕同被 告吳美媖至原告處所說明,要求原告不要對共同被告提出 訴訟,並約定於同年6月16日與原告商討賠償事宜。但嗣 後經原告多次告知共同被告上開之事實,共同被告均多次 推託避不見面。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開設之信生中醫診所開業時間為自下午2 時30分起至 晚間21時止。原告自開始經營特約店以來,即全權委由被 告吳美媖負責管理特約店之業務,特約店內另無雇用他人 。被告吳美媖每週一至六上班,上班時間為自中午12時起 至晚間20時止。於星期一至五期間,原告每日上午接近12 時左右,就會開啟62號信生中醫診所大門(信生中醫診所 每日自下午14時30分開始看診),讓被告吳美媖自62號進 入64號信生商行,而後原告就關閉中醫診所大門。於星期 五晚間,原告會將62號信生商行鑰匙交予被告吳美媖,由 被告吳美媖於星期六自行開啟62號信生商行而營業。信生 中醫診所聘用之助理於星期一至六時間,上班時間自下午 13時(或13時30分)至晚間21時。因此,被告吳美媖每日 於12時上班時,原告及信生中醫診所聘用之助理還沒上班 ,只有被告吳美媖一人於信生商行特約店上班,而被告吳 美媖於晚間20時下班後或者休假日,則由信生中醫診所聘 用之助理負責信生商行特約店之銷售業務。 2、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 日止,被告吳美媖向被告 華資公司進貨,含「香皂類」及「化妝品」類物品,總計 11,696,573元(未稅價,即原價71.4折)。其中「香皂類 」進貨1,352,999元、「化妝品類」進貨 10,343,574元, 此有上開期間之進貨明細表可稽。換算原價即未打折價, 「化妝品類」進貨14,481,004 元( 10,343,574元xl.05÷ 0.75 = 14,481,004),核與被告吳美媖報予被告華資公司 之化妝品銷售額,以原價計算之總金額為 114,211,610元 ,進貨與銷貨僅相差269,394 元,進貨與銷貨平衡,可見 被告吳美媖報予被告華資公司之化妝品銷售情形,才是真 正銷售金額。另被告吳美媖報予原告之「化妝品類」銷售 金額,以原價計算之總金額為11,751,563元,此與信生商 行向被告華資公司進貨「化妝品類」總金額為14,481,004 元,相差2,729,441元,金額甚鉅,且進貨多於銷貨甚鉅 ,將衍生信生商行囤積相當多貨物,甚不合理,可見被告 吳美媖以「估價單」報予原告之化妝品銷售金額11,751,5 63元,並非正確。 3、被告吳美媖於102年9月4 日,向被告華資公司進貨「百優 精純乳霜75ML」(編號00000000000)商品 30瓶。嗣後被 告吳美媖於同年月30日離職時,與訴外人邱淑椿交接盤點 之庫存量中,該商品庫存量0 瓶,有商品策劃表第一頁左 上角可稽,可見被告吳美媖於102年9月4日起至102年9月 底交接盤點為止,應賣出該項商品30瓶。惟查,被告吳美 媖於102年9月4日後轉交予原告之估價單中,該商品僅有 於同年月12日賣出4瓶、同月13日賣出7瓶、同年月18日賣 出2瓶、同年月23日賣出1瓶,合計僅14瓶,被告華資公司 之該商品銷貨明細,分別於102年9月11日賣出1瓶、同年 月13日18瓶(賣出21瓶後,退貨3瓶)、同年月18日賣出3 瓶、同年月20日賣出3瓶、同年月23日賣出4瓶、同年月30 日賣出1瓶,有銷貨明細表可稽,合計賣出30瓶,與進貨 瓶數相同,可見被告吳美媖報予被告華資公司之銷售情形 確實為真正,而填載於估價單報予原告之銷售情形為虛假 ,其中之差額即是遭被告吳美媖所侵吞。 4、訴外人「王蕭鈺陵」曾向原告告知其有向被告吳美媖一次 購買約3萬元之商品,且其中有1瓶每瓶售價為10,500元之 商品,而被告吳美媖告知可以每瓶1 萬元出售,訴外人王 蕭鈺陵當次購買2瓶。經核對102 年5月30日銷貨明細表, 訴外人王蕭鈺陵於當日購買商品達 31,400元,且其中有2 瓶商品合計21,000元,核與訴外人王蕭鈺陵所述當次購買 3 萬元以上商品相符合,可見當日訴外人王蕭鈺陵確實有 向被告吳美媖購買約 3萬元之商品。然而,經核對被告吳 美媖報予原告之估價單,被告吳美媖於當日竟然只記載銷 售14,297元之金額,估價單上「王太太」即王蕭鈺陵金額 僅10,320元,且當日所開立發票也僅為14,297元,有統一 發票及「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吳美媖報予被告華資公司之銷售明細確 實為真,且被告吳美媖未據實填載估價單、以多報少、使 助理漏開發票等方式,侵吞商品賣得之款項。 5、資生堂美容師每日均於POS 系統上登載銷售之品項、數量 、金額等,可見POS 系統建制之目的,確實有為了瞭解各 商店之銷貨情形。另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早已將PO S 系統上銷貨明細表中之香皂類金額扣除,經比對估價單 上之銷售金額後,依該價差對被告提出賠償請求,原告並 無在 POS系統上銷貨明細表中多計香皂類金額,並以此對 被告提出賠償請求。原告係計算POS系統上銷貨明細表之 「原價」總和,以及估價單上之「原價」總和,以該二者 之「原價」價差,計算進貨成本後,始對被告提出賠償請 求,因此,原告計算基礎均為「原價」,即無被告主張「 填載金額有落差」之情形。又會員於特定時節購買化妝品 所取得之加乘點數,係攸關會員禮之點數資格,與商品銷 售價格毫無關係。 6、證人陳麗雯於鈞院證稱:「沒有到信生商行消費過;只有 去修過眉毛;有幫忙介紹客人,被告吳美媖說累積點數給 我領;被告吳美媖跟我說我介紹了很多客人,所以要幫我 辦會員」等語。然證人陳麗雯供稱介紹客人,所以獲得被 告吳美媖贈送點數,此顯不合情理。因被告吳美媖需每日 至POS 系統上登載銷售情形,供被告華資公司掌握各店家 銷售情形,故登載 POS系統即為被告吳美媖業務上之文書 ,被告吳美媖實無由甘冒刑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風險 ,幫一名僅僅來修眉毛、介紹客人之客人陳麗雯累積點數 ,讓其領取會員禮。又參被告華資公司POS系統銷貨明細 表,顯示證人陳麗雯自100年至102年間,登載消費次數41 次,消費金額為210,501元,次數及金額均甚多,可知證 人陳麗雯證述沒有在信生商行消費之說詞,顯不合常情。 7、證人邱淑椿於鈞院105年1月22日證稱:「公司是參考美容 師的什麼資料來作薪資的參考?看系統中有無達到公司配 給我們的目標。如果有超出公司配的目標金額,就會有業 績獎金」等語,可知被告華資公司係根據 POS系統上資料 來核給美容師業績獎金,倘若登載資料有虛假,依據一般 常情,雇主即被告華資公司絕無可能不追究美容師法律責 任。然而被告吳美媖自承其於POS系統上登載之資料不實 ,且證人陳麗雯亦證稱沒有在信生商行消費,卻未見被告 華資公司有何對被告吳美媖追究刑、民事法律責任,甚且 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此顯不合常情。被告華資公司應係 肯認POS系統上資料為真,且被告華資公司未受有損害, 故而未對被告吳美媖追究法律責任。 8、證人王茂彬於鈞院 105年2月26日證稱:「好像在12點到1 點去信生中醫診所」,然查,證人王茂彬曾二次來找過原 告談過本案,一次是中午12點至1點、另一次是下午2點半 以後,所以證人王茂彬應是忘記有再來第二次,而證人楊 千瑩證稱王茂彬有來乙節,即是第二次。 9、證人呂雅玟於鈞院105年1月22日證稱:「(問:你買的數 量大概多少,是否清楚?)答:一百多、一千多元,不會 很貴,確實有跟被告吳美媖買過,錢也是交給被告吳美媖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POS 系統與實際存貨不同、登載 證人呂雅玟有購買但實際沒有購買等情,並非實在。又, 證人呂雅玟所購買合計1,600 元款項並未記載於估價單中 ,且款項亦無交付原告,應遭被告吳美媖侵吞。 10、茲對於被告主張100年7月份有若干張發票,無法與估價單 核對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VP00000000(金額為 133,745元)與VP00000000(金額為 50,617元):上開2 紙發票所賣商品為「香皂類」,非由 原告信生商行賣出,實際上是由被告華資公司單方面、不 經由特約商店直接賣出香皂,但發票仍由特約商店開立。 因此,既然上開2 紙發票所示商品非由原告信生商行賣出 ,自然無須告知被告吳美媖。 ⑵VR00000000(金額為14,880元):該紙發票於100年7月21 日開立,而同日亦有被告吳美媖開立之估價單,可見該14 ,880元發票,非無估價單可考。又查原告於100年7月21日 合計開立VR00000000至VR00000000計 6紙發票,金額總計 為14,880元,參之同日被告吳美媖填寫之估價單,被告吳 美媖於當日合計售出11,836元,另檢附原告所經營信生中 醫診所於同日另有銷售藥品「600 元」、「2400元」,核 與14,880元金額大致相符合。 ⑶VR00000000(金額為2,200元):該紙發票係於 100年7月 28日開立,又參之原告所經營信生中醫診所於同日之帳冊 ,信生中醫診所於當日賣出藥品2,200 元,亦有開立發票 ,故該紙發票非信生商行銷售項目,故無須告知被告吳美 媖。 ⑷VR00000000(金額為9,696 元):該發票於100年7月30日 開立,同日合計開立VR00000000 至VR00000000等3紙發票 ,總計金額為9,696 元。參之原告所經營信生中醫診所之 帳冊,信生中醫診所於當日收入 10,896元,扣除餐費700 元,以及信生商行於當日退還預收定金 1,200元,合計為 9,696元,與發票金額相符,可資認定該9,696元收入歸屬 信生中醫診所,與信生商行無關,自然無須告知被告吳美 媖。 ⑸VP00000000(金額100元):該紙發票係於100年8月8日出 售化妝品,並經被告吳美媖記載於當日估價單中,有發票 及估價單可稽,非如被告所言無可核對之估價單。 ⑹VP00000000(金額1,500元)、VP00000000(金額180元) :上開2紙發票係由原告所經營信生中醫診所,於100年8 月15日分別出售藥品所得,有發票2紙可稽,因此藥品非 信生商行所出售之商品,故無須告知被告吳美媖。 ⑺VP00000000(金額648元):該發票係於100牟8月16日出 售化妝品所開立,並經被告吳美媖記載於當日之估價單中 ,有發票及估價單可稽,非如被告所言無可核對之估價單 。 ⑻VP00000000(金額1,400元):該開發票係由原告所經營 信生中醫診所,於100年8月31日出售健康食品所得,有發 票可稽,因此食品非信生商行所出售之商品,故無須告知 被告吳美媖。 ⑼VR00000000(金額4,030元):該發票於100年8月16日開 立,同日合計開立VR00000000至VR00000000等3紙發票, 總計金額為4,030元。參之被告吳美媖於當日所寫之估價 單,有賣出化妝品3,130元及900元款項,合計為4,030元 ,非如被告所言無可核對之估價單。 ⑽VR00000000(金額3,360元):該發票於100年8月29日開 立,同日合計開立VR00000000至VR00000000等3紙發票, 總計金額3,360元。參之被告吳美媖於當日所寫之估價單 ,有賣出化妝品1,400元及1,120元款項,加上當日信生中 醫診所賣出健康食品840元有估價單、帳冊可證,合計 3,360元,非如被告所言無可核對之估價單° (11)VR00000000(金額705元):該發票於100年8月30日開立 ,參之被告吳美媖於當日所寫之估價單,有賣出化妝品 656元,加上當日信生中醫診所賣出棉花49元,此有估價 單、帳冊可證物,合計705元,非如被告所言無可核對之 估價單。 (12)VR00000000(金額2,610元):該發票於100年8月31日開 立,參之被告吳美媖於當日所寫之估價單(本院卷三第 435頁),有賣出化妝品2,600元,發票金額2,610元應係 誤植,互核相符。 (13)VR00000000(金額13,530元):該發票於100年8月31日 開立,參之被告吳美媖於當日所寫之估價單,有賣出化妝 品320元,當月加上當日信生中醫診所賣出藥品所得13,20 0元,此有估價單、帳冊可證物,合計13,520元,發票所 載13,530元應係誤植,互核相符。 11、信生中醫診所與相鄰信生商行之間,固然有一片玻璃可以 透視,但是該片玻璃係置於信生中醫診所與信生商行之前 半部位置,故信生中醫診所員工除非走到前面才可以看見 隔壁或被告吳美媖。員工平常座位係在玻璃後方,實無可 能隨時注意被告吳美媖工作情形。 12、證人楊千瑩於鈞院105年2月26日證稱:「信生商行主要是 由被告吳美媖開立發票,證人楊千瑩是偶爾協助開立發票 等情」,並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又證人楊千瑩自102年7 月間起受雇於原告,與被告吳美媖工作僅102年7月至9月 間有重疊,且證人楊千瑩是新進員工,且大部分時間負責 中醫診所業務,對信生商行業務、開立發票等情,自然陌 生而少接觸,故證人楊千瑩證稱其偶爾協助開立發票乙節 ,非不能採信。實則被告吳美媖在上班日中,臨時不在或 休息,而證人楊千瑩在場,才由證人楊千瑩在估價單上為 記載,等到被告吳美媖上班,賣出商品後在同一張估價單 上為記載。原告原來並無在上午時段看診,嗣後因被告吳 美媖大約都在上午11點40分前來上班,而原告需打開「信 生中醫診所大門」讓被告吳美媖進入至隔壁的「信生商行 」,因有時客人看到信生中醫診所打開大門,就要進來看 診,故而在網路上登載每日上午11點至12點看診之消息。 原告在上午看診,以及在網路上發佈消息,證人楊千瑩並 不知情。 (五)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美媖及被告華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035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美媖或被告華資公司應給付原告 1,845,03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美媖涉有侵權行為,則究係侵害何種權利 ?所謂將商品據為己有之事實依據為何?數量金額為何? 原告實際短少之商品及數量究為何?為何估價單與被告華 資公司內部資料不同就是侵占?原告銷售商品實際賺取之 價金,是否僅以被告吳美媖所轉交予原告之估價單上所載 金額為限?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備位主張不 完全給付及履行輔助人責任云云,係被告何種債務未履行 或有故意過失?依據為何?屬系爭經銷合約中等何項約定 ?亦未見原告說明,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所指稱被告吳 美媖侵權之事由,其亦曾以同一事實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 吳美媖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詐 欺取財罪及背信罪等刑事告訴,然經鈞院檢察署詳查後, 認為原告之指述均屬無據而對被告吳美媖予以不起訴處分 還其清白,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指稱原告並無法具體 證明被告吳美媖有何侵占之事實,益證原告所為之種種指 摘,均屬無據。原告既主張被告吳美媖侵占其款項高達 1,845,035元,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自應針對被告吳美媖 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侵占了上開款項,逐一舉證 說明之。詎料,原告自知上開侵占之說僅係其臆測,毫無 依據,而仍於本件開庭過程中,不斷藉由傳喚被告華資公 司之員工、顧客及原告所聘請之助理人員等證據方法,以 解決其無具體事證之窘境,此等「摸索證明」行為,係為 了規避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實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66條 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 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 (二)被告華資公司與信生商行間之交易模式係採「賣斷」方式 ,而非按信生商行實際銷售被告華資公司商品之數量結算 貨款,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於此種「賣斷」銷售模 式下,信生商行向被告華資公司進貨並為給付之金額,即 為被告華資公司對信生商行之實際銷售金額。從而,信生 商行於向被告華資公司完成進貨後其銷售方式為何、及其 後續銷售狀況,並不會讓被告華資公司早已認列對信生商 行之銷售金額產生任何變動,故被告華資公司完全無須亦 無必要關切信生商行之實際銷售狀況。另被告華資公司建 制POS系統之目的,其重點並非在追蹤或了解各商店或通 路實際之銷售量,而係藉此用來管理資生堂化妝品會員之 相關資料,提升對會員之服務品質。POS系統主要係用來 管理及服務資生堂化妝品會員之用,因此該系統本身之設 定上即無法精確記錄實際化妝品銷售數字,再加上各填載 人不同之填寫習慣,更造成因為POS系統上之銷售金額會 與實與實際銷售狀況有所差異: 1、被告華資公司 POS系統資料上所示之數據,會包含香皂之 銷售金額,但實際上香皂之銷售並未計入估價單之銷售總 額中。 2、POS 系統資料因受到該系統本身設定上之限制,員工在登 載POS 系統上之商品售價時,僅能以該商品之原價或九折 價計之,而無法按該商品實際銷售價格登載(因原告於偵 查中自承授權被告吳美媖可以八折以上之價格出售商品, 故被告吳美媖實際上多以八折或八五折之價格出售商品, 與其在POS系統資料中填載金額有落差)。 3、資生堂之會員若於被告吳美媖上班前或休假時自行向店家 辦理退換貨,若店家嗣後未向被告吳美媖反應者,被告吳 美媖即無法於POS系統上反應該退貨之狀況。 4、資生堂之會員若於生日或母親節等特定節日或檔期購買資 生堂之化妝品,於POS 系統資料所顯示之消費金額,均可 獲得二至三倍之加乘點數,故亦與實際售價不符。 5、資生堂優惠活動多設有最低消費門檻,若會員當日所帶之 現金不足最低消費門檻者,被告吳美媖有時會視會員之需 求,先將該會員預定想購買全數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售價 先於POS 系統中予以登錄,藉此讓該會員能享有優惠,但 實際上,則會允許該會員視自身之經濟狀況,以分次消費 方式購足其預先保留之全部商品,此種化妝品業者常見之 商品預購保留方式,亦會讓 POS系統資料上所載商品品項 、數量、金額及消費日期與實際上消費狀況產生不一致。 舉例說明: ⑴原告聲稱證人宋玉梅於102年9月13日之消費金額為16,050 元,但被告吳美媖卻僅於當日估價單登載6,140 元,中間 差額係遭被告吳美媖所侵占云云。實則上開16,050元僅係 被告吳美媖為讓宋玉梅能享有活動優惠而預先於POS系統 資料中保留其預定購買之商品品項、數量及金額,但實際 上宋玉梅於102年9月13日當天因所帶現金不足,而須分成 二筆進行消費,即其先於102年9月13日結帳購買6,140元 之商品,其餘9,910元之商品則於102年9月27日完成結帳 購買,因而造成POS系統資料上登載之商品品項、數量、 金額及消費日期與估價單所載之內容不一致。 ⑵原告指稱證人王蕭鈺陵於102年5月30日購買總額為31,400 元之化妝品,但被告吳美媖於當日估價單所登載之金額僅 10,320元,中間差額係遭被告吳美媖所侵占云云。實則, 上開31,400元僅係被告吳美媖為讓王蕭鈺陵能享有活動優 惠而在POS系統資料中預先保留其想購買之商品品項、數 量及金額,但實際上王蕭鈺陵於102年5月30日當天因所帶 現金不足,而希望能分成多筆進行消費,因此,王蕭鈺陵 除於102年5月30日先結帳購買10,320元之商品外,嗣後其 亦曾分別於同年6月6日、6月8日到店裡購買金額為2,000 元及10,500元不等之化妝品,足見王蕭鈺陵亦係採先預購 保留嗣後再購買之方式,然目前尚有部分王蕭鈺陵當初希 望被告吳美媖為其預先保留之化妝品(金額8,580元), 其迄今仍未完成購買(王蕭鈺陵在105年1月22日於鈞院證 稱,其不曾有過先請被告吳美媖辦理商品保留卻未完成購 買之情形,實屬證人記憶有誤),且又因被告吳美媖早已 於POS系統中將全部為王蕭鈺陵預先保留之化妝品商品均 登載為已銷售,致使其難以在該系統中將王蕭鈺陵未依約 購買之部分商品加以剔除,進而造成POS系統資料上登載 王蕭鈺陵之消費記錄,與估價單實際填寫之日期及金額均 有所不一致。 6、依被告華資公司與信生商行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 ,被告華資公司及駐點信生商行之員工,對信生商行固不 負存貨管理之責任。然而為了解信生商行日後向被告華資 公司進貨之需求,被告吳美媖每隔一段期間,仍會以POS 系統上所示之存貨資料,與信生商行實際商品之數量進行 核對,倘二者有不一致之情形者,其會自行於POS系統資 料上選擇合適之資生堂會員,將數量有出入之商品計入這 些會員之購買記錄中(以證人呂雅雯為例,被告吳美媖即 係將其於核對POS系統上存貨資料與信生商行實際商品數 量後,所發現有差額之商品,計入證人呂雅雯於POS系統 中購買記錄之中,故才發生POS系統上有記載證人呂雅雯 於10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31日有150元及1,100元不等 之商品消費記錄,但實際上其卻沒於上開時日至信生商行 購買相關商品之情形)。 7、信生商行之員工或原告於被告吳美媖至信生商行上班前或 後或其休假等期間內,自行銷售化妝品,且未填載估價單 ,嗣後亦未告知被告吳美媖此一銷售狀況,致使被告吳美 媖於不知實情之情形下,於存貨間之差額視為已銷售而將 之補登入POS系統資料中,造成POS系統資料與估價單所示 金額不符。由被告吳美媖開立之估價單與信生商行對外開 立發票二者內容有所不一致即可證明,舉例說明如下: ⑴以100年7月為例,以估價單與鈞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 調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列100年7月份之發票相 比對,發現信生商行於100年7月份所開立之發票中,其中 發票號碼VP00000000(金額13,3745元)、VP00000000( 金額50,617元)、VR00000000(金額14,880元)、VR0000 0000(金額1,200元)、VR000 00000(金額2,200元)、 VR00000000(金額9,696元)等六張發票找不到可資對應 之估價單,而當月被告吳美媖共計有六日休假而未至信生 商行駐點(分別為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 、7月28日及7月31日),故被告懷疑上開發票,係由信生 商行之員工或原告於被告吳美媖上開休假期間所自行銷售 ,且嗣後未告知被告吳美媖,致使被告吳美媖未就上開交 易開立估價單。 ⑵100年8月之發票相比對,發現發票號碼VP00000000(金額 100元)、VP00000000(金額250元)、VP00000000(金額 1,500元)、VP00000000(金額180元)、VP00000000(金 額648元)、VP00000000(金額1,400元))、VR0000000 0(金額4,030元)、VR 00000000(金額3,360元)、VR00 000000(金額705元)、VR00000000(金額2,610元)、VR 00000000(金額13,530元)等發票找不到可資對應之估價 單。另查,當月被告吳美媖共計有五日休假而未至信生商 行駐點(分別為8月7日、8月14日、8月17日、8月21日及8 月28日,故被告懷疑上開發票,係由信生商行之員工或原 告於被告吳美媖上開休假期間所自行銷售,且之後並未告 知被告吳美媖,致使被告吳美媖未就上開交易開立估價單 。 (三)被告吳美媖為被告華資公司美容顧問,係受被告華資公司 指派,為維護品牌形象,始駐點於被告營業處所協助被告 華資公司之銷售並提供顧客諮詢,並監督原告及所屬人員 有確實履行其經銷商義務,並非為協助原告或銷售商品之 業務人員,系爭經銷合約中亦絕無被告必須協助原告之義 務。事實上,信生商行每一筆化妝品商品之銷售,不論係 商品之核對、款項之收受,抑或發票之開立,悉由原告所 聘僱之收納助理人員負責處理,從不假被告吳美媖之手, 而為了能讓助理人員能確認被告吳美媖所經手銷售之商品 及交付款項,原告要求被告吳美媖所經手之每一筆化妝品 交易,除須在估價單詳實填寫所銷售之化妝品品名、數量 及售價後,且須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連同欲出售之化妝 品,交給助理人員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助理人員會於估價 單上簽名,再由助理人員收走款項,同時由其開立發票予 顧客,上開作業流程已由信生商行之前任助理人員王櫻芬 、柯春穗於鈞院檢察署證述在案。另被告吳美媖至信生商 行駐點上班之時間為12點至20時,而早班之助理人員王櫻 芬之上班時間為13時至21時,晚班助理人員柯春穗之上班 時間為19時至21時,而另一位助理人員楊千瑩上班時間則 為13時30分至20時30分,由此可知,上開助理與被告吳美 媖之工作時間,除了12時至13時這段期間外,其餘時間均 屬重疊,而原告則指稱,被告吳美媖則係利用獨自一個人 在信生商行這段期間進行侵占云云,然依鈞院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函調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顯示,信生商 於 100年1月至102年10月近三年之期間內,開立發票總額 為11,520,769元,平均每日開立發票金額僅11,131元,被 告吳美媖如何每月僅利用短短一個小時,在二年九個月之 期間內,即可侵占累計高達 1,845,035元之款項?故原告 上開所述,顯不合理。此外,助理人員楊千瑩亦於鈞院10 5年2月26日訊問時證稱被告吳美媖至信生商行上班時,都 須經由原告開門讓被告吳美媖從中醫診所之大門進入,由 此可知,縱使在12時至13時這段期間內助理人員尚未上班 ,但原告此時人已在僅與以輕隔間(且其上設有一大片玻 璃窗,其可以自中醫診所看到信生商行之內部狀況)相隔 之信生中醫診所中,看到被告吳美媖所經手之交易狀況, 且原告為防止被告吳美媖私下把店內商品自行帶走,而要 求助理人員須在被告吳美媖每日自信生商行下班離開前, 檢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或袋子,然而,於被告吳美媖在信 生商行駐點上班之這段期間內,歷任之助理人員(包括王 櫻芬、柯春穗及楊千瑩等人)卻不曾發現有任何異狀,由 此可證原告指稱被告吳美媖有侵占等情事,純屬原告所虛 構,悖於實情。 (四)證人楊千瑩所述諸多不實: 1、證人楊千瑩證稱由原告開設之信生中醫診所平日是從下午 二點半才看診,上午並未看診,而在二點半看診前,原告 都在樓上休息,而後來才改成上午也有看診,但時間我忘 了云云。依證人楊千瑩於估價單簽名之時間觀之,其應係 於102年7月間才至原告信生商行(或信生中醫診所)擔任 助理,但早在證人楊千瑩至原告信生商行(或信生中醫診 所)擔任助理之前,信生中醫診所平日看診時間即已分成 「上午11:00-12:00」、「下午2:30-6:00」、「晚上 7:00-9:00 」等三個時段,並非如同證人楊千瑩所述, 從下午二點半起才開始看診,此藉由google街景地圖於99 年4月、102年11月等不同時間所拍攝到信生中醫診所門口 懸掛之門診時間表即可證明。證人楊千瑩自稱係信生中醫 診所所聘請之助理,應對信生中醫診所看診時間知之甚詳 ,但竟然對信生中醫診所之門診時間為完全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 2、證人楊千瑩另證稱信生商行出售商品主要係由被告吳美媖 開立發票云云。實則,信生商行之商品銷售所開立之發票 ,均係由助理人員負責,被告華資公司派去駐點之美容師 並未且不能經手此部分事務,此內部程序除經原告於鈞院 檢察署自承在案外,在證人楊千瑩之前擔任原告信生商行 (或信生中醫診所)助理人員之王櫻芬、柯春穗等人亦於 鈞院檢察署為與原告相似之證述,完全與證人楊千瑩所述 全然不同。與證人楊千瑩工作期間相重疊之證人邱淑椿於 鈞院更指稱「(問)顧問如向你購買產品,流程為何?( 答)確認產品給顧客,KEY IN電腦商品條碼,換算折扣後 實收金額,客人把錢拿出來後,確認商品與金額無誤,請 助理來收款項,順便請助理核對商品,與金額無誤,有時 我幫顧客裝袋,或是助理裝袋,助理會到前面櫃台打發票 ,開收銀機找零,送客」、「(問)你每賣出一筆交易, 是否助理都會再確認?(答)我要求她確認。但是如果醫 生那邊很忙,我只會叫助理來找零。大部分每一筆都有確 認,但是不是每一筆都有確認到,像是原告在忙的時候, 錢是助理收的,發票是助理開的,每一筆的銷售金額都是 助理收走,發票也是助理開的,我不收錢,也不經手發票 。」,證人楊千瑩所述顯不可採。 3、證人楊千瑩證稱其曾見到證人王茂彬、傅美雪等人陪同被 告吳美媖至信生中醫診所和原告商議賠償事宜云云,但證 人王茂彬於鈞院同一天庭期中卻證稱,當日和傅美雪陪被 告吳美媖去找原告之時點,係信生中醫診所休診時間,時 間約在十二點至一點之間,且當天在場之人僅原告、被告 吳美媖及傅美雪等人,但證人楊千瑩卻又自稱其通常係於 下午一點半才會至信生中醫診所上班,依其所述之上班時 間,被告吳美媖、證人王茂彬及傅美雪等人均應已離開該 中醫診所,試問其如何能見到上開人與原告商討和解賠償 事宜?此外,證人楊千瑩於鈞院上開庭期更證稱,當美容 師(即被告吳美媖)休息時,如果有客人要來買東西,其 會協助銷售並將銷售內容填寫估價單,然後將估價單放在 被告吳美媖桌上,等到她來上班時再行處理,同時其亦當 場指認編號736、739、740、742、749、751、757、758及 769 等估價單上均有其循上開方式所載寫之內容。然就編 號736 、739、740、742、749、751、757、758及769等估 價單之內容以觀,其上除了有證人楊千瑩之筆跡外,尚有 被告吳美媖所填寫之銷售資料,由此足以認定上開估價單 應係被告吳美媖至信生商行駐點上班時所填製,並非如證 人楊千瑩所述,係其於被告吳美媖休假時由其自行填寫, 再再證明證述有所不實。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於嘉義市○○○路○○號1樓開設信生中醫診所,嗣 後與被告華資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告華資公司 派駐專人即被告吳美媖在原告信生中醫診所之隔壁(即信 生商行,位於嘉義市○○○路○○號1樓)為特約店,為原 告從事銷售被告華資公司相關產品之業務。 2、被告華資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模式係採「賣斷」方式,而 非按原告實際銷售商品之數量結算貨款。 3、被告吳美媖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在原告信生商 行,為原告從事銷售被告華資公司相關產品之業務。 (二)爭執事項: 1、估價單及銷貨明細表所載,是否即為真實呈現實際之銷售 之情形? 2、被告吳美媖是否於在原告信生商行駐店期間有侵占原告之貨 款? 四、本院判斷: (一)估價單及銷貨明細表所載,是否即為真實呈現實際之銷售 之情形? 1、原告以: ⑴「被告吳美媖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報予原告販售 之商品之銷貨量原價僅為11,751,563元。然被告吳美媖報 予被告華資公司化妝品之真實銷貨量,共14,211,610元, 二者差額為2,460,047元(14,211,610元-11,751,563元) ,再以差額之進貨成本價格(即原價之7.5折)為計算後 ,為1,845,035元(2,460,047×0.75),為認定被告吳美 媖侵吞之款項」。 ⑵「核對估價單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被告 吳美媖向被告華資公司進貨,含「香皂類」及「化妝品」 類物品,總計11,696,573元(未稅價,即原價7.14折)。 其中「香皂類」進貨1,352,999元、「化妝品類」進貨 10,343,574元,此有上開期間之進貨明細表可稽。換算原 價即未打折價,「化妝品類」進貨14,481,004元( 10,343,574元xl.05÷0.75 = 14,481,004),核與被告吳 美媖報予被告華資公司之化妝品銷售額,以原價計算之總 金額為114,211,610元,進貨與銷貨僅相差269,394元,進 貨與銷貨平衡,可見被告吳美媖報予被告華資公司之化妝 品銷售情形,才是真正銷售金額。 ⑶被告吳美媖於102年9月4日,向被告華資公司進貨「百優 精純乳霜75ML」(編號00000000000)商品30瓶。嗣後被 告吳美媖於同年月30日離職時,與訴外人邱淑椿交接盤點 之庫存量中,該商品庫存量0瓶,可見被告吳美媖於102年 9月4日起至102年9月底交接盤點為止,應賣出該項商品30 瓶。惟查,被告吳美媖於102年9月4日後轉交予原告之估 價單中,該商品僅有於同年月12日賣出4瓶、同月13日賣 出7瓶、同年月18日賣出2瓶、同年月23日賣出1瓶,合計 僅14瓶,被告華資公司之該商品銷貨明細,分別於102年9 月11日賣出1瓶、同年月13日18瓶(賣出21瓶後,退貨3瓶 )、同年月18日賣出3瓶、同年月20日賣出3瓶、同年月23 日賣出4瓶、同年月30日賣出1瓶,有銷貨明細表可稽,合 計賣出30瓶,與進貨瓶數相同,可見被告吳美媖報予被告 華資公司之銷售情形確實為真正,而填載於估價單報予原 告之銷售情形為虛假,其中之差額即是遭被告吳美媖所侵 吞。 ⑷訴外人「王蕭鈺陵」曾向原告告知其有向被告吳美媖一次 購買約3萬元之商品,且其中有1瓶每瓶售價為10,500元之 商品,而被告吳美媖告知可以每瓶1萬元出售,訴外人王 蕭鈺陵當次購買2瓶。經核對102年5月30日銷貨明細表, 訴外人王蕭鈺陵於當日購買商品達31,400元,且其中有2 瓶商品合計21,000元,核與訴外人王蕭鈺陵所述當次購買 3萬元以上商品相符合,可見當日訴外人王蕭鈺陵確實有 向被告吳美媖購買約3萬元之商品。然而,經核對被告吳 美媖報予原告之估價單,被告吳美媖於當日竟然只記載銷 售14,297元之金額,估價單上「王太太」即王蕭鈺陵金額 僅10,320元,且當日所開立發票也僅為14,297元,有統一 發票及「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吳美媖報予被告華資公司之銷售明細確 實為真,且被告吳美媖未據實填載估價單、以多報少、使 助理漏開發票等方式,侵吞商品賣得之款項。 ⑸原告上開所陳,固有年度化粧業績進度表、所整理統計算 表及估價單、100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進貨明細表、 商品策劃表、102年9月11-30日銷貨明細表、102年5月30 日銷貨明細表、102年5月30日估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 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補字第1460號卷第13-430頁、本院卷三第273-367 頁)。惟上開年度化粧業績進度表所記載銷售之貨品、金 額是否詳實?尚無法查知。又銷貨明細表、係原告依估價 單所整理得出,則估價單是否精準反應原告所出售之商品 、金額,亦尚待考究。故無法以估價單、銷貨明細表之記 載,即可得證原告商行真實之銷售資料。自無法僅以被告 吳美媖報予被告華資公司之化妝品銷貨量與被告吳美媖報 予原告之估價單二者之差額,即據為被告吳美媖所侵占之 貨款金額。 2、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被告華資公司函詢被告吳美媖於信生 商行任職期間之信生商行進銷存貨統計報表及被告是否依 銷售額報表所載金額交付華資公司款項,被告華資公司函 復略以:「..特約商店無需向本公司核實申報銷售數量或 銷售金額..」、「..銷貨額報表係作為地區各美容顧問業 績計算參考之用,並非特約商店實際銷售情形或作為庫存 管理之用。實際銷售情形與銷售金額均係由各特約商店自 行留存管理,與本公司無涉」、「本公司與特約商店間之 交易模式係由本公司將商品賣斷予特約商店,由特約商店 自行再為銷售予消費者並承擔相關庫存風險,本公司並未 管理特約商店庫存,無庫存統計報表。」,此有華資公司 103年8月1日、同年9月1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嘉義地 檢103年交查字1479號卷第14、15、153頁),足認原告認 被告吳美媖向被告華資公司陳報之銷售明細金額,才是實 際銷售金額等情,恐有誤會。 3、依102年9月13日之估價單所示(本院卷三第17頁),確有 宋玉梅銷費6190元之記載。然證人宋玉梅證稱:「有到過 信生商行買過化妝品,買很多次,當時賣東西給我的人不 是被告吳美媖,好像是姓林。我不認識吳美媖,只是我去 買東西時,有聽他們提到吳美媖這個人,但是我沒有跟他 買過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足證估價單所記 載並非均係真實。 4、證人王櫻芬即原告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7月 起到102年7月在原告處上班,上班時間是13時到21時,我 是中醫助理,我是負責掛號及收錢。吳美媖8點下班後如 有顧客要購買可能就由店員柯春穗負責。吳美媖下班後或 休假由他人代班時,估價單是由代班之人開立,有時候吳 美媖在幫顧客做臉,而我又有空就會幫忙賣商品,這時候 我會在估價單上寫國字,我會在估價單上寫定價及實際的 售價,再將實際收的款項登打於收銀機。但如果是在活動 期間約每月一次,沒有固定時間,因為顧客很多,吳美媖 也沒有辦法立刻寫估價單,且活動期間也有很多的美容師 協助,所以沒有辦法立刻寫估價單..」等語(嘉義地檢 103年交查字850號卷第5-7頁)。證人柯春穗即原告之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起到101年11月,上班時 間是晚間19時到21時,我是信生商行的店員,我是負責吳 美媖賣出商品後的收錢。吳美媖下班後,如有顧客要購買 有時我會賣,有時候賴陳月華也會賣,錢是下班結帳後交 給後陳月華。每日營業結束後由我或王櫻芬將收銀機結帳 單與收銀機的錢交給賴陳月差,隔天吳美媖再將估價單交 給賴陳月華」等語(嘉義地檢103年交查字850號卷第5-8 頁)。證人楊千瑩證稱「吳美媖八點下班剛離開不久,我 就會去關店門,有時候吳美媖剛離開還沒關店門,客人會 進來說要買東西,我會賣他東西。美容師休息時,我會把 信生商行的電動門關起來,去中醫診所那邊,然後如果有 客人來,我會告訴她美容師休假,通常客人聽到就離開了 ,如果客人知道她要買什麼特定的商品,我會把商品賣給 客人,那個商品我會先寫在估價單上面,然後才把商品交 給客人,但是我都是寫中文」(本院卷三第133頁)。互 核上3證人所述等情相符,且證人為原告之員工,實際參 與原告之銷售交易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 ,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 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 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3人 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則依上述3證人所述,於被告吳美 媖下班、休假或在幫顧客做臉時,尚有原告之員工為貨品 之銷售,並記載於估價單,足證估價單並非全然由被告吳 美媖一人所單獨記載。故縱使原告之貨款有短缺,是否即 為被告吳美媖所為?及估價單之記載是否真實,均屬存疑 。再者,於原告活動期間顧客很多,吳美媖沒有辦法立刻 寫估價單,每日營業結束後由王櫻芬或柯春穗將收銀機結 帳單與收銀機的錢交給賴陳月華,隔天吳美媖再將估價單 交給賴陳月華。則估價單是否忠實呈現實際之銷售情形, 亦非無疑。 5、證人陳麗雯證稱:「沒有到過信生商行消費,只有去修過 眉毛,有一次信生商行請我去領會員禮,我有請同事去幫 忙領。因為我用信生商行的商品會過敏。有領過會員禮, 因為我有幫他們介紹客人,他說累積點數讓我領,詳細情 形我不是很清楚,是我介紹很多客人去信生商行那邊消費 。我去那邊修眉毛的時候,就有跟他說我會過敏,所以我 要付費,但是他們沒有跟我收費。最後一次有一位新來的 小姐跟我說差了幾百元就可以換會員禮,我就請同事去買 了護手霜之類的小東西,我沒有親自去換了會員禮。那些 點數應該是我之前介紹客人去信生商行消費累積的。信生 商行不曾給我贈品,只有拿過會員禮,是向被告吳美媖領 的,最後一次好像是向新的小姐領的,因為是新的小姐打 電話跟我講的。不知道是否加入會員就可以領取。當初是 我去修了好次眉毛後,吳美媖跟我說我介紹了很多客人, 所以要幫我辦會員,讓我可以領會員禮。點數的部分我都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20-122頁)。證人陳麗雯僅 係消費者,其實際有無至原告商行消費應知之甚詳,其與 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 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 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 訴處罰危險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證人陳麗雯所 述,其未到過信生商行消費等情應屬可採。然依銷貨明細 表所載(本院卷三第249-341頁),確記載陳麗雯多筆之 購買記錄。益證銷貨明細表所載,並非真實呈現實際之銷 售之情形。 6、證人呂雅玟證稱:「有到過信生商行買過化妝品,是好幾 年前的事,不記得是何時開始,也不清楚買過幾次。我買 的東西都很少,大概一二樣,差不多一百多、一千多元, 不會很貴,是跟吳美媖買的,錢也是交給吳美媖,大概三 年多前,實際的日期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59、60 頁)。而依100年11月26日、101年12月31日之估價單所示 ,確無呂雅玟之銷費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 第1460號卷第182頁背面、339頁背面)。足證估價單所載 ,並非真實呈現實際之銷售之情形。 7、證人王蕭鈺陵證稱「有到過信生商行買過東西,但不記得 買過幾次。買過二、三萬多,一萬多都有,日期不記得了 。總共買過很多次,但幾次不記得,也不記得每次買的金 額。買過一瓶一萬元的,一次買二瓶,也有買過三萬多元 ,不知道是買什麼。我買東西不看發票,反正就是錢給他 們。我忘記是何時買的,是向被告吳美媖買的,錢是拿給 被告吳美媖,發票忘記是誰給我的,有把發票給我,也會 檢查拿給我的東西是否正確,102年6月8日估價單編號七 百即新北地院卷104年補字第1460第392頁,上面的「王蕭 鈺陵」就是我,上面寫的一萬多元,就是我剛才說的那一 瓶化妝品。被告吳美媖如有優惠活動,會打電話問我要不 要預購,有時候會請被告吳美媖將商品先保留,事後再去 買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除非 顧客與商家有意漏稅而故意短開銷售金額,否則應會按實 際售金額開立發票為是,而王蕭鈺陵已證述購買時均會收 取發票,理應不致短漏銷售金額為是。 8、證人邱淑椿證稱:「..登打的POS資料跟實際銷售金額不 會完全一樣,是因為有欠款,但貨已經客戶拿走了..」等 語(本院卷三第44、45頁)。證人邱淑椿證係接手被告吳 美媖在原告商行駐店,其實際從事被告華資公司之商品銷 售及公司作業流程,是其證述「POS資料跟實際銷售金額 不會完全一樣」等情,與被告之主張相合,足證被告主張 的POS資料跟實際銷售金額不會完全一樣,應係真實。 9、至於被告指稱100年7月份之發票,其中發票號碼VP000000 00,金額13,3745元、VP00000000,金額50,617元(以上 見本院卷三第182頁)、VR00000000,金額14,880元、 VR0000 0000,金額1,200元(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VR00000 000,金額2,200元、VR00000000,金額9,696 元(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84頁)。100年8月之發票,其中 發票號碼VP0000 0000,金額100元、VP00000000,金額 250元、VP00000000,金額1,500元、VP00000000,金額 180元、VP00000000(金額648元)、VP00000000,金額1 ,400元(以見本院卷三第182頁)、VR00000000,金額 4,030元、VR00000000,金額3,360元、VR00000000,金額 705元、VR00000000,金額2,610元、VR00000000,金額 13,530元(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85頁)等發票找不到可資 對應之估價單。質疑係信生商行之員工或原告賴陳月華於 被告吳美媖上開休假期間所自行銷售,且之後並未告知被 告吳美媖,致使被告吳美媖未就上開交易開立估價單云云 。惟查: ⑴VP00000000(金額為133,745元)與VP00000000(金額為5 0,617元):上開2紙發票所賣商品為「香皂類」,非由原 告信生商行賣出,實際上是由被告華資公司單方面、不經 由特約商店直接賣出香皂,但發票仍由特約商店開立。此 有發票可證(本院卷三第387、389頁)。因此,既然上開 2紙發票所示商品非由原告信生商行賣出,原告無須告知 被告吳美媖。 ⑵VR00000000(金額為14,880元):該紙發票於100年7月21 日開立,而同日亦有發票明細表及被告吳美媖開立之估價 單(本院卷三第401、405頁),可見該14,880元發票,非 無估價單可考。又查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合計開立VR0000 0000至VR00000000計6紙發票,金額總計為14,880元,參 之同日被告吳美媖填寫之估價單,被告吳美媖於當日合計 售出11,836元,另檢附原告所經營信生中醫診所於同日另 有銷售藥品「600元」、「2400元」,核與14,880元金額 大致相符合。 ⑶VR00000000(金額為2,200元):該紙發票係於100年7月 28日開立,有原告所經營信生中醫診所於同日之帳冊(本 院卷三第409頁),信生中醫診所於當日賣出藥品2,200元 ,亦有開立發票,故該紙發票非信生商行銷售項目,原告 無須告知被告吳美媖。 ⑷VR00000000(金額為9,696元):該發票於100年7月30日 開立,同日合計開立VR00000000至VR00000000等3紙發票 ,總計金額為9,696元。參之原告所經營信生中醫診所之 帳冊(本院卷三第409頁),信生中醫診所於當日收入 10,896元,扣除餐費700元,以及信生商行於當日退還預 收定金1,200元,合計為9,696元,與發票金額相符,可資 認定該9,696元收入歸屬信生中醫診所,與信生商行無關 ,原告自無須告知被告吳美媖。 ⑸VP00000000(金額100元):經查,該紙發票係於100年8 月8日出售化妝品,並經被告吳美媖記載於當日估價單中 ,有發票及估價單可稽(本院卷三第413、415頁)非如被 告所言無可核對之估價單。 ⑹VP00000000(金額1,500元)、VP00000000(金額180元) ,上開2紙發票係由原告所經營信生中醫診所,於100年8 月15日分別出售藥品所得,有發票2紙可稽(本院卷三第4 17、419頁),因此藥品非信生商行所出售之商品,原告 自無須告知被告吳美媖。 ⑺VP00000000(金額648元)該紙發票係於100牟8月16日出 售化妝品所開立,並經被告吳美媖記載於當日之估價單中 ,有發票及估價單可稽(本院卷三第421、423頁),如被 告所言無可核對之估價單。 ⑻VP00000000(金額1,400元)該發票係由原告所經營信生 中醫診所,於100年8月31日出售健康食品所得,有發票可 稽(本院卷三第425、427頁),因此食品非信生商行所出 售之商品,故無須告知被告吳美媖。 ⑼VR00000000(金額4,030元)該發票於100年8月16日開立 ,同日合計開立VR00000000至VR00000000等3紙發票,總 計金額為4,030元。參之被告吳美媖於當日所寫之估價單 ,有賣出化妝品3,130元及900元款項(本院卷三第423頁 ),合計即為4,030元,非如被告所言無可核對之估價單 。 ⑽VR00000000(金額3,360元),該發票於100年8月29日開 立,同日合計開立VR00000000至VR00000000等3紙發票, 總計金額3,360元。參之被告吳美媖於當日所寫之估價單 ,有賣出化妝品1,400元及1,120元款項,加上當日信生中 醫診所賣出健康食品840元,合計3,360元,有估價單、帳 冊可證(本院卷三第427、429頁),非如被告所言無可核 對之估價單。 (11)VR00000000(金額705元)該發票於100年8月30日開立, 參之被告吳美媖於當日所寫之估價單,有賣出化妝品656 元,加上當日信生中醫診所賣出棉花49元,此有估價單、 帳冊可證物(本院卷三第431、433頁),合計即為705元 ,非如被告所言無可核對之估價單。 (12)VR00000000(金額2,610元),該發票於100年8月31日開 立,而參之被告吳吳美媖於當日所寫之估價單(本院卷三 第435頁),有賣出化妝品2,600元,發票金額2,610元應 係誤植,互核相符。 (13)VR00000000(金額13,530元)該發票於100年8月31日開立 ,參之被告吳美媖於當日所寫之估價單,有賣出化妝品 320元,當月加上當日信生中醫診所賣出藥品所得13,200 元,此有估價單、帳冊可證物(本院卷三第437、439頁) ,合計13,520元,發票所載13,530元應係誤植,互核相符 。 (14)綜上所述,信生商行所開立之發票,包含有信生中醫診所 銷售之商品,經核對100年7、8月份之估價單、信生中醫 診所帳冊、發票等資料,並無疑處,可證被告所辯原告或 其員工自行銷售商品、開立發票、未告知被告吳美媖等情 ,並不實在。但仍無法據此反證估價單及銷貨明細表所載 ,即係真實之實際銷售量。 10、綜上,估價單及銷貨明細表所載,並非真實呈現實際之銷 售之情形,且估價單亦非均由被告吳美媖一人單獨記載, 尚有證人王櫻芬、柯春穗、楊千瑩於被告吳美媖下班、休 假或忙碌時,亦會記載,故不得以估價單及銷貨明細表所 二者之差額,即謂係原告貨款短收之金額,即係被告吳美 媖所為。 (二)被告吳美媖是否於在原告信生商行駐店期間有侵占原告之 貨款? 1、證人王櫻芬於偵查中證稱:「吳美媖賣出商品後的收錢賣 出商品時,有收錢會將錢交給我,我會先核對估價單上的 總金額。吳美媖上班時間是12時至20時,信生商行在柯春 穗任職期間是營業到21時,柯春穗離職後至101年12月起 因賴陳月華認為沒有顧客在華資公司下班後賴陳月華就會 關門。信生商行固定星期日不營業。吳美媖8點下班後如 有顧客要購買可能就由店員柯春穗負責。吳美媖下班後或 休假由他人代班時,估價單是由代班之人開立,有時候吳 美媖在幫顧客做臉,而我又有空就會幫忙賣商品,這時候 我會在估價單上寫國字,我會在估價單上寫定價及實際的 售價,再將實際收的款項登打於收銀機,再於下班時以收 銀機的結帳數字與所收的款項核對,無誤後將錢交給賴陳 月華,但我不會在電腦上入帳。吳美媖在賣出商品後,會 寫估價單,再連同估價單及款項拿過來給我,如果我有在 估價單上簽名,表示我有看過商品無誤,但如果是在活動 期間約每月一次,沒有固定時間,因為顧客很多,吳美媖 也沒有辦法立刻寫估價單,且活動期間也有很多的美容師 協助,所以沒有辦法立刻寫估價單,這時吳美媖只是將款 項交給我,我再立刻打入收銀機,但無法核對商品的內容 ,估價單是吳美媖事後依據記憶來製做,因為活動期間人 太多了,吳美媖事後所製做的估價單我會調出收銀機的數 字來核對,正確後我才會再估價單上簽名註記,柯春穗是 在結帳後核對收銀機與錢無誤後,再將錢交給賴陳月華。 每曰營業結束後由我或柯春穗將收銀機結帳單與收銀機的 錢交給賴陳月差,隔天吳美媖再將估價單交給賴陳月華, 估價單『芬』是我簽的」等語(嘉義地檢103年交查字850 號卷第5-8,11-14頁)。證人柯春穗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98年11月起到101年11月,上班時間是晚間19時到21時 ,我是信生商行的店員,我是負責吳美媖賣出商品後的收 錢。吳美媖下班後,如有顧客要購買有時我會賣,有時候 賴陳月華也會賣,錢是下班結帳後交給後陳月華。除非收 銀機故障才開二聯式發票,所以每筆銷貨都會開發票。吳 美媖在信生商行銷售資生堂商品之收款、開立統一發票或 收據之流程:我印象中是晚班、早班分開交錢給賴陳月華 。每日營業結束後由我或王櫻芬將收銀機結帳單與收銀機 的錢交給賴陳月差,隔天吳美媖再將估價單交給賴陳月華 。估價單『穗』是我簽的」等語(嘉義地檢103年交查字 850號卷第5-8,11-14頁)。證人楊千瑩證稱「估價單730 以後(即新北地院卷104年補字14605第407頁起)估價單 最右邊有簽數個「瑩」,是我簽的,其中估價單編號736 品名9、11,編號739品名16,編號740品名7到14,編號 742品名7、8,編號749品名10到14,編號751品名9、10, 編號757品名5、6、7,編號758品名7,編號769品名6到14 都是我寫的。估價單我寫好後會放在桌子上,等吳美媖上 班時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32-134頁)。證人邱淑椿 證稱:「..顧客購買產品,流程是確認產品給顧客,KEY IN電腦商品條碼,換算折扣後實收金額,客人把錢拿出來 後,確認商品與金額無誤,請助理來收款項,順便請助理 核對商品,與金額無誤,有時是我幫顧客裝袋,或是助理 裝袋,助理會到前面的櫃台打發票,開收銀機找零,送客 」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原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 吳美媖銷售、收款流程係被告吳美媖銷售產品後,會開立 估價單,將商品記載後,由被告吳美媖向客戶收取後再交 給另外一個小姐來收取,並由該小姐開發票,每日結帳的 錢是另外一個小姐交給原告的,並非被告吳美媖交付,就 像百貨公司一樣」等語。(嘉義地檢103年交查字1479號 卷第143頁)。是據上3證人及原告所述,被告吳美媖賣出 商品後會將估價單及貨款交給原告之員工,並由原告之員 工開立發票,原告之員工亦會先核對估價單上的總金額。 足證被告吳美媖出售貨品後,由原告之員工收錢、核對估 價單並開立發票,被告吳美媖難有機會從中侵占貨款。又 於被告吳美媖下班、休假或在幫顧客做臉時,尚有原告之 員工為貨品之銷售,故縱使原告之貨款有短缺,是否即為 被告吳美媖所為,亦屬存疑。再者,於原告活動期間顧客 很多,吳美媖沒有辦法立刻寫估價單,而於每日營業結束 後由王櫻芬或柯春穗將收銀機結帳單與收銀機的錢交給賴 陳月華,隔天吳美媖再將估價單交給賴陳月華。則估價單 是否忠實呈現實際之銷售情形,亦非無疑。 2、原告向國稅局申報100年至102年之淨利分別為189,656元 、175,150元、267,930元;現金餘額分別為77,245元、2 9,715元、237,139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3年9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 原告自99年至102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可證(嘉義地 檢103年交查字1479號卷第118-133頁)。依此,因損益表 為信生商行銷貨、進貨等營運結果之彙整,反應在損益表 上,如被告吳美媖有盜賣、侵占原告之商品,信生商行之 存貨理應減少而無商品可賣,自然銷貨額會小於銷貨成本 ,而呈現虧損狀態,然從上可知信生商行每年都是獲利, 足認被告吳美媖應無盜賣、侵占原告商品之情事甚明。 3、證人王櫻芬、柯春穗即原告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吳美媖下班時下班時,會主動打開包包讓其檢查,並未發 現吳美媖有擅自攜帶物品離開之情形」等語(嘉義地檢 103年交查字850號卷第8頁)。證人查楊千瑩證稱:「原 告有要求我在被告吳美媖下班時,檢查他包包,但是她只 是打開給我看一下下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 則被告吳美媖既有於下班時,接受原告之員工檢查其隨身 物品,原告之員工也未發現被告吳美媖有擅自攜帶物品離 開之情形,足徵被告吳美媖應無侵占華資公司商品、貨款 之情事。 4、證人邱淑椿證稱:「被告吳美媖原在信生商行工作,後來 公司提升他為美容主任,就調離那邊,換我去駐店,是我 去跟她交接的。交接時在九月的最後一天有去做對盤,就 是盤點信生商行裡面的產品庫存量。原本電腦裡就有存信 生商行的在庫,我去信生商行跟被告吳美媖盤點是點實際 在庫。沒有依被告華資公司的POS系統裡的資料來盤點實 際存貨及系統中的存量有無落差。公司有規定三個月要清 點一次店裡面的庫存量。公司會印製報表,讓我們依報表 跟實際在庫做調整。公司會追查為什麼現場的會跟公司的 報表不符,且要提出原因,可能是有賣出但忘記登載,或 是實際沒賣出卻回報公司有賣出。公司會比對清點,但是 如果金額誤差在三萬元以內,是不用跟公司寫書面報告。 調整的方式是以店的庫存為準,依銷售員做的調整報告來 調整公司內的報表。銷售人員每日都要回報公司銷售金額 ,傳輸時是會以原價金額或折扣金額,因電腦本身就有這 個表格。我跟被告吳美媖交接後,於102年應該是11或12 月有盤點過,實際日期我忘記了,但是沒有超過三萬元, 金額很小只有幾千元,正或負我也忘記了。我每日要離開 信生商行,會被檢查包包,看有無夾帶商品,是助理或原 告檢查的。顧客購買產品,流程是確認產品給顧客,KEY IN電腦商品條碼,換算折扣後實收金額,客人把錢拿出來 後,確認商品與金額無誤,請助理來收款項,順便請助理 核對商品,與金額無誤,有時是我幫顧客裝袋,或是助理 裝袋,助理會到前面的櫃台打發票,開收銀機找零,送客 。登打的POS資料跟實際的銷售金額不會一樣,因為欠款 的我會登打。我每賣出一筆交易,會請助理再確認,但如 果醫生那邊很忙,我只會叫助理來找零。大部分每一筆都 有確認,但是不是每一筆都有確認到,像是原告在忙的時 候,錢是助理收的,發票是助理開的,每一筆的銷售金額 都是助理收走,發票也是助理開的,我不收錢,也不經手 發票。公司是這樣經營,但是也是口頭教育,實際經營狀 況因人而異,但是就我所知,大部分的人都是這樣做。我 登打的POS資料跟實際銷售金額不會完全一樣,是因為有 欠款,但貨已經客戶拿走了,所以我還是登打已售出,登 打的金額還是將欠款的部分計入,但是我會跟原告講有一 筆是欠款,並沒有收貨款。但不會將欠款的部分登打進電 腦,怕忘記刪掉。助理上班時間跟我不相,我12點上班, 他12點半才到,在助理未到之前,是與原告確認」等語( 本院卷三第38-45頁)。是證人邱淑椿證稱顧客購買產品 ,確認商品與金額無誤,請助理來收款項,順便請助理核 對商品,與金額無誤等情,與證人王櫻芬、柯春穗證述相 符,如此交易流程,被告吳美媖即難有機會從中侵占貨款 。且邱淑椿證述「其與被告吳美媖交接後,於102年11或 12月有盤點過,但實際差額金額很小只有幾千元,正或負 亦已忘記」等情,足證被告吳美媖在原告商行任職期間時 ,並無缺少貨品之情事。 5、證人王櫻芬、柯春穗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將收銀機的錢 交給賴陳月華,隔天吳美媖再將估價單交給賴陳月華等語 (嘉義地檢103年交查字850號卷第11、14頁),顯見原告 在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估價單後,自可立即核對估價單所載 商品之品名、數量、單價(即定價)、金額(即折扣後金 額),如認被告吳美媖所售商品折扣後金額,與被告吳美 媖出售之貨品、價格有異,理當立即向被告吳美媖反應。 再者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林唐緯律師於偵查中自承:附表( 指嘉義地檢103年交查字1479號卷第149-151頁)報公司售 價(10折)欄位是依據被告吳美媖報給華資公司的銷售資 料彙總,報店家售價(10折)攔位就是估價單上的售價( 即華資公司所規定的售價)彙總,店家實收金額攔位則是 被告吳美媖打折後的實售價格(即估價單上的實售價格) 彙總等語(指嘉義地檢103年交查字1479號卷第144頁), 另原告則自承:商品授權吳美媖以八折以上出售,有收到 店家實收金額欄上所載之金額等語(嘉義地檢103年交查 字1479號卷第143、144頁),復觀之上述附表所示之報店 家售價(10折)攔位(即估價單上的售價)總金額為 11,751,563元,及原告所自承實收總金額(即店家實收金 額欄位)為9,846,608元,其比率為83.79%(計算式: 9,846,608元/11,751,563元),足見被告吳美媖出售商品 之總價額,並未低於原告所授權之80 %以上出售之規定, 自難認被告吳美媖有何侵占貨款或商品之行為。 6、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共773頁,發現每張估價單除有品名 (以英文代號列示)、數量、單價(即定價)、金額(即 折扣後金額)、客戶姓名外,每筆銷售明細亦皆有「如或 芬「即王櫻芬」或穗「即柯春穗」或瑩「即楊千瑩」等人 簽署核對。衡情,基於內部控制原則,為防員工侵吞款項 之舞弊情事,管錢之人不管帳,此乃眾所周知,若如原告 所述,助理人員不會看商品內容,僅負責收錢,則為何原 告要規定被告需於估價單上記載品名、數量、單價,且要 助理人員於銷售明細上簽名,足認若助理人員未親眼目睹 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內容,何以能逐筆核對估價單所載銷售 明細之數量、單價及金額。足證被告吳美媖所銷售之金額 均已交付原告之助理人員。 7、原告主張被告華資公司派人商談時,有提過願以120萬元 賠償,惟查: ⑴證人陳瀅如證稱:「看過銷售表(即本院卷二第257頁) ,是在原告那邊看到的。當時我跟另一位同事即證人傅美 雪去原告那邊看到的,時間忘記了,因為原告對我們的庫 存有疑問,我們就去解釋這件事,就去跟原告談是否哪邊 有誤會,只是這樣子所以去原告那邊。這份資料應該是公 司資料進來的,是我們提供給原告的資料,應該是證人傅 美雪提出的,不知道是當天給,還是之前給的。當天談論 沒有結果,我去之前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之前是我負 責的,所以我才跟著去了解,在過程中事實上都還沒有查 證裡面的數據是如何,只是原告有拿聖經裡面的章節,告 訴我們他懷疑帳目有問題。談的過程,原告希望被告吳美 媖可以認罪,可是因為沒有合理的數字出來,沒有達到共 識說問題在哪裡,所以沒有結論,我只有去那一次。當時 有說如果是我們的錯,我們在查證後,要認錯,但是如果 不是我們的錯,我們也沒有辦法做什麼。當時並無無提到 說『就是被告吳美媖的錯,要賠他們120萬元』,因為事 實都還不清楚,所以不會有這樣的數字產生,證人傅美雪 也沒有說這樣的事。當天也無核對信生商行的公司帳及估 價單的差別,只有看到的那張表(即本院卷二第257頁) 。當天是依據原告自己提出的差額少了200多萬元來談。 這是原告自行對帳而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6-4 8頁) 。 ⑵證人傅美雪證稱「有看過這份銷售資料(即本院卷二第25 7頁)這份資料是我做的。因為每個月、每個年度,只要 店家來要求,我們都會提供。103年2月1日我接這個課,4 月3日原告說他有問題要跟我研究,我跟證人陳瀅如就去 信生商行,原告就拿一些資料說覺得進、銷之後的庫存, 跟原告的資料不符合。就是進了多少錢,銷出多少金額, 收支之後與庫存是不符告的,所以我們就做這份資料來看 是否符合。那天並沒有談出什麼結果,我跟證人陳瀅如去 的那次,也沒有比對資料,那次我們是空手去,是第二次 才提出法院提示的資料。所以我們第一次去時,並沒有提 出這個資料,因為我並不知道原告要跟我們講什麼,是第 二次去的時候,我才提出這份資料。後來談得結果,我們 只是聽原告講她質疑的部分。第二次去沒有實際查核帳, 我們只是對公司的進銷貨,帳目是店家的。我們是沒有查 到什麼弊端,原告是說有差異,但實際我不知道,因為我 是看公司的進銷貨。依所提出的資料,是沒有什麼差異, 第二次去信生商行後沒有確認是哪一方有問題,只有請原 告自己去比對,讓當事人雙方坐下來談,也沒有說要被告 吳美媖賠多少錢的事。原告有說如果沒有給她合理的答應 ,她會採取適當的動作。也沒有提到要賠償的問題,原告 說她入不敷出,我跟原告說在信生商行工作的任何人都有 嫌疑,也沒有說到誰要賠誰多少錢的問題,因為是他們雙 方的事情,我們只是協調,只是看雙方的說法,並沒有提 什麼意見。第三次是母親節過後,原告跟我們說如果沒有 得到合理的回答,她要採取自己合理的方法。這次只有我 自己去,有核對一下帳冊,但是我們不做任何的評論。我 有的資料就是剛才提示的那一份,原告有提出流水帳,我 們沒有每一筆去對,只是原告提出她質疑的點,我們就其 質疑的點並沒有做回應,因為錢的東西我們沒有辦法回應 。後來原告沒有得到滿意的回應,她就說要用自己的方式 去解決。都沒有提到賠償的問題或是提到誰錯的問題,第 二次或第三次時,原告有給我們看過估價單,大概翻一下 ,但是我們沒有帶走。印象中是第二次,有請被告吳美媖 帶估價單回去影印,隔天還給原告。我第三次去找原告時 ,沒有在的手心劃120,然後跟原告說『就是這樣』,並 無打算賠償原告120萬的意思,亦未提出這樣的數字。被 告吳美媖或王經理也沒有提出要賠償的意思,第三次當天 ,被告吳美媖、王茂彬沒有人提到要賠償原告的話,我是 有說一個時間點,來處理看看,如果最後原告不滿意,就 看她們要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三第49-54頁)。 ⑶證人王茂彬證稱「有去過信生商行,因為信生商行是我們 的客戶,所以會有例行性的拜訪。之前有因為信生商行的 老闆對帳目有問題,所以有去過,那次去是我、被告吳美 媖、及證人傅美雪一起去的,被告吳美媖在那邊沒有待很 久,原告講了一些話,所以被告吳美媖就先行離過了,因 為被告吳美媖覺得原告講得話讓他覺得很不舒服,所以只 剩我跟證人傅美雪留下。後來原告就拿出很多資料、帳目 ,我們就看,因為我當時剛接營業區不久,所以並不是很 清楚,只是去了解一下,後來並沒有共識。當下沒有提議 什麼和解條件,而且我只是去了解,所以並沒有談什麼條 件。原告可能有講條件,但是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去了 解事實,證人傅美雪也沒有講條件。沒有人提議要用多少 錢跟原告和解,沒有看到證人傅美雪有無在她的手心上劃 120,跟原告講就是這樣,沒有聽到證人傅美雪有跟原告 問賠償多少你能夠接受。這一天,原告與被告吳美媖沒有 談到和解的問題,因為被告吳美媖一下就離開了。當日原 告說被告吳美媖的資料有問題,就開始講被告吳美媖的一 些個人行為,就是原告覺得不OK的部分,然後被告吳美媖 聽了覺得很不舒服,就先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125頁)。 ⑷證人楊千瑩證稱:「晚上被告吳美媖下班時,我就會去結 帳。結帳的流程是我會拿該收銀機裡的發票存根出來核對 金額,再核對收銀機裡的金額是否有符合。符合之後我就 會交給原告。是每一天休息的時候都會這樣做,然後我就 會把店門拉下來。是以發票的總金額去核對收銀機裡金錢 的數量。後來被告華資公司人員有去找原告談帳目的問題 ,有證人陳瀅如、傅美雪、王茂彬、被告吳美媖。第一次 是證人陳瀅如、傅美雪、被告吳美媖。第二次也是他們三 人。證人王茂彬是第三次跟證人傅美雪、被告吳美媖去的 。第四次是證人傅美雪一個人來。這些都是在我上班的時 候他們有來的,至於我沒有上班時,他們是否有來,我不 清楚。第一次、第二次都是來對帳的。沒有談出什麼結果 。第三次是來跟原告談賠償的事情。那天被告吳美媖氣沖 沖的離開,我有聽到證人傅美雪說『賠償陳醫師多少你能 接受』我聽到的部分就是這樣,其他比較小聲我沒有聽到 。至於證人傅美雪有沒有說要賠多少,我不清楚。第四次 傅美雪來店裡,傅美雪跟原告說她有透過很多關係,要被 告吳美媖來店裡談賠償的事,但是被告吳美媖並不願意來 ,所以傅美雪跟原告說你要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 三第127-129頁)。 ⑸是依上述證人所述,原告與被告華資公司派人商談時,並 無人提過願以120萬賠償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8、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嘉義檢察署對被告吳美媖提起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 等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吳美媖並無原 告所指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3年偵字 第75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37-242) ,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據此益證被告吳美媖並原 告所提侵占商品或貨款之事實。 9、綜上,並無法證明被告吳美媖有侵占原告貨款之情事。 (三)據上所述,估價單及銷貨明細表所載,並非真實呈現實際 之銷售之情形,故不得以估價單與銷貨明細表二者之差額 ,即謂係原告貨款短收之金額。且估價單非由被告吳美媖 一人單獨記載,證人王櫻芬、柯春穗、楊千瑩於被告吳美 媖下班、休假或忙碌時,會出售商品並記載估價單,縱使 原告貨款有短收,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吳美媖所為。且無法 證明被告吳美媖有侵占原告貨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吳 美媖、華資公司應連帶或個別給付原告1,845,035元及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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