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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鴻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強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4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1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8,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被告已透過訴外人謝家蓁清 償10萬元為由,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998,5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 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續狀等在卷可憑。亦即,原告將原請 求給付之金額減少,但訴訟標的不變,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池等貨品,共積欠 原告貨款2,098,546元(原證1、地磅記錄單與對帳資料,本 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於104年9月2日兩造對帳時,曾允 諾於104年9月10日先行給付100萬元,餘款則於10月中旬給 付。詎被告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原證2、LINE畫面節影本 ,本院卷第25至33頁)。嗣被告已透過謝家蓁清償10萬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98,5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永豐富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富公司)係被告為取得進項發 票,而借用被告公司業務謝家蓁名義所申請設立,並非被 告公司之原料供應商。被告係透過永豐富公司取得進項發 票,再將貨款經該公司交付與被告交易之對象。本件兩造 之交易即係由謝家蓁所招攬。系爭契約確存在於本件兩造 之間。至被告業將104年5月6日、8日、15日、18日之貨款 經謝家蓁交付原告無誤,然該4筆貨款與系爭貨款無關。 (二)兩造因系爭貨款於104年9月2日在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協商,在場參與者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博強、黃博 強之父黃少谷、黃博強之母陳秀珠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永松暨謝家蓁,該次協商內容則有錄音光碟與其譯文 可證。由該協商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松 亦承認須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三)依證人謝家蓁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謝家蓁係基於被告公司 業務之關係向原告訂貨,並非立於盤商身分賺取差價。縱 認被告係出貨與永豐富公司,永豐富公司再出貨與原告, 即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然依證人謝家蓁於 本院之證詞及前開錄音光碟與其譯文,亦可知兩造協商結 果,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與原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向永豐富公司購買電池等貨品,並已將貨款給付永豐 富公司(被證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不可撤銷信用 狀與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本院卷第91至94頁)。自前開不 可撤銷信用狀及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可看出被告均是給付貨 款予永豐富公司,並非給付予原告。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系 爭電池等貨品,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一)至原告所提出之LINE畫面節影本(原證2,本院卷第25至3 3頁),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之對 話內容無誤,但該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系爭 貨款。 (二)另否認原告所主張永豐富公司係被告為取得進項發票,而 借用被告公司業務謝家蓁名義所申請設立,永豐富公司並 非被告之原料供應商等事實。 (三)證人陳秀珠所述不實,蓋謝家蓁並非以被告公司業務員身 分與其接洽,故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物品;證人陳秀珠並 非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故其與被告公司之協商內容效力亦 不及於原告。 二、原告已自認係謝家蓁交付104年5月6日、8日、15日、18日之 貨款與原告之事實,顯已自認被告並未積欠前開貨款。然原 告復以前開時日之地磅單為證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出之地磅記錄單,並非被告向原告購 買之資料,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出之對帳資料亦非與被告 對帳,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著有規定。次按債權之讓與,為債權人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之契約,其所移轉者為債權。至債務之承擔 ,乃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由第 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者而言 ,其所移轉者為債務。第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 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 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 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 第3008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 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 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 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 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 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 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 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 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 ,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查: (一)證人謝家蓁於本院結證稱自98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 止,伊身兼被告公司業務及盤商身分,亦即幫被告找貨源 ,期間伊有時以被告公司業務身分進貨,有時以盤商身分 進貨,至以盤商身分進貨時,是以伊個人或其他公司名義 進貨,伊則忘記了。期間並非被告付伊薪水,而是以抽佣 方式付伊錢。永豐富公司係伊所設立,亦為伊所出資;永 豐富公司並非被告為取得進項發票而借用伊名義所設立。 伊知兩造間之系爭貨款糾紛,該批貨是伊幫被告找貨源, 而找原告買這批貨,當時到底是以伊名義或被告名義向原 告購買這批貨,因時隔很久,伊不記得了;但這批貨是由 運輸公司的貨車直接運到被告處,伊不記得當時貨款是如 何與原告約定。至被告固曾將104年5月6日、8日、15日、 18日之貨款交付給伊,但與系爭貨款無關;卷附之不可撤 銷信用狀與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本院卷91至94頁),亦 與系爭貨款無關,係其他貨款。系爭貨款為2,098,546元 ,兩造協調結果,被告願意付給原告前開貨款。被告好像 付了10萬元之後就沒有繼續付了,但被告是在104年11月1 日或2日將前開10萬元付到永豐富公司帳戶。從以前到伊 離開被告公司為止之交易模式,均係被告付款給伊,伊再 付款給原告,伊從中賺取傭金。系爭貨物交易,因永豐富 公司有開發票給被告,所以被告就付款給永豐富公司,永 豐富公司再把貨款付給原告;但後來兩造協調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有答應要把系爭貨款直接付給原告,伊當時亦 表示同意,伊是永豐富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20至122頁)。證人陳秀珠於本院亦結證稱本院卷第25 至33頁之LINE畫面節影本所示之內容,係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永松之對話內容;當時因被告欠原告之貨款要不到 ,謝家蓁與伊聯絡,要伊在九月至被告公司關係企業處與 陳永松商談系爭貨款事宜,當時陳永松、謝家蓁、黃博強 、伊老公及伊均在場,陳永松當時表示系爭貨款會還原告 。謝家蓁是以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與伊接洽系爭買賣,故 系爭貨款是被告積欠原告的,且原告公司貨物都是直接送 給被告公司。前開協調時,陳永松表示9月10日會先還原 告100萬元,其餘貨款會在10月底給付,但後來均未清償 。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有會算過,謝家蓁亦有跟原告 確認系爭貨款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又前 開LINE畫面節影本內容中,亦有陳秀珠於9月10日稱老闆 (指陳永松)提及貴公司累積所欠貨款差額210萬元,老 闆有答應至10月中全部給原告,9月10日會先匯100萬元等 語,而陳永松亦於9月15日回稱明天匯給你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7頁),有前開LINE畫面節影本在卷可憑。 (二)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堪認證人謝家蓁所證稱從以 前到伊離開被告公司為止之交易模式,均係被告付款給伊 ,伊再付款給原告,伊從中賺取傭金;系爭貨物交易,因 永豐富公司有開發票給被告,所以被告就付款給永豐富公 司,永豐富公司再把貨款付給原告;但後來兩造協調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答應要把系爭貨款2,098,546元直接 付給原告,伊是永豐富公司之負責人,伊當時亦表示同意 等事實,較為可採。故系爭買賣契約原非存在於兩造間, 而係永豐富公司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永豐富公司為出賣 人即貨款之債權人,被告則為買受人即為貨款之債務人) ,再由永豐富公司與原告成立另一買賣契約(永豐富公司 為買受人即為貨款之債務人,原告則為出賣人即貨款之債 權人);亦即永豐富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被告亦積欠永豐 富公司貨款。且被告於104年9月間答應將貨款直接付給原 告,亦經永豐富公司同意;此即就永豐富公司與原告之買 賣債權債務關係而言,第三人(被告)與債權人(原告) 訂立契約,承擔原告之債務人即永豐富公司之貨款債務, 並經永豐富公司同意,核屬前開所稱債務承擔。且尚無證 據足資證明永豐富公司於前開債務承擔契約生效後,仍併 負同一之系爭貨款債務,則自非併存的債務承擔,應係前 開所稱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永豐富公司應已脫離債 務關係;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債權人永豐富公司將其對被 告之貨款債權讓與於原告(因係本件兩造協商之結果,而 經永豐富公司同意),自亦非屬債權讓與,均併此敘明。 (三)從而,依原告所主張「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然依證人謝家蓁於本院之證詞及前開錄音光碟與其譯 文,亦可知兩造協商結果,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與原告」 等事實,本院依前開說明亦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故原告本 於買賣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99 8,546元,自屬有據。又縱認兩造協商結果,被告於104年 9月間答應將貨款直接付給原告,且經永豐富公司同意之 法律性質,係屬永豐富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 告,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結論亦無不同。 (四)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陳秀珠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故其與被告 之協商內容效力亦不及於原告云云。然按意思表示有明示 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 其意思,後者乃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而依證人陳秀珠之前開證詞可知,系 爭協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博強亦在場參與,則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黃博強參與協商、於現場未反對系爭協商結 論等舉動,自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前開協商結論之效果意 思,故系爭協商結論內容之效力自及於原告,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採。 (五)被告復抗辯其係向永豐富公司購買電池等貨品,且已將貨 款給付永豐富公司,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不 可撤銷信用狀與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為據云云。然證人謝 家蓁結證稱被告固曾將104年5月6日、8日、15日、18日之 貨款交付給伊,但與系爭貨款無關;卷附之不可撤銷信用 狀與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亦與系爭貨款無關,係其他貨 款,亦如前述;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兩造前開協商結果,被告答應於104年9月10日先 匯100萬元予原告,其餘系爭貨款則至104年10月中全部給付 ,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應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998,54 6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4年11月2日起(已在系爭 貨款給付期限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546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 字第0614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 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 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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