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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宏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良德 被   告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原告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01 4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 一審裁判費餘額,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固於104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收文日為 104年9月24日),然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 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事實上已有所增減,亦不影響原核定之 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恒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起訴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 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 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29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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