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宏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良德
被 告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原告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01
4號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
一審裁判費餘額,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份在卷
可稽。
三、原告固於104年9月23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本院收文日為
104年9月24日),然按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
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事實上已有所增減,亦不影響原核定之
價額,此即
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恒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裁定
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起訴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
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
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29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