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志仁
被 告 許茂淵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裁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
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
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
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查:
(一)本件被告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0號之勝騰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本件原告
承租25HP發電機(廠牌:AIRMAN-SDG25S-3B1;番號:123
3B11809;引擎型式:久保田【KUBOTA】V2403-K3A;引擎
號碼:CA3786)1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其所有之工廠內使用。本件被告
因公司營運不善,竟於同年月27號將前開發電機典當200,
000元予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嘉義上允當
舖,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
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占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然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典當向本件原告所承
租之前開發電機,而構成前開侵占罪。則除前開典當得款
200,000元之事實,原告除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發電機之損害400,000元外,原告另求被告賠償所積
欠之租金420,181元,而本院刑事法院亦以裁定將前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附
民字第309號卷核閱無誤,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前開
起訴請求租金420,181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自
非因前
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縱
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就前開租金420,181元與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0號之勝騰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年6月17日向本件原告承租25HP發電
機(廠牌:AIRMAN-SDG25S-3B1;番號:123 3B11809;引擎
型式:久保田【KUBOTA】V2403-K3A;引擎號碼:CA3786)1
台,租金每月15,000元,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其所有之工
廠內使用。被告因公司營運不善,竟於同年月27號將前開發
電機典當200,000元予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
嘉義上允當舖,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發電機之損害40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
二、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
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
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金請款單、租賃單、
存證信函與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發電機
之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103年11月10日收受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卷
可憑;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
本,而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0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
諭知,
附此敘明(前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
亦同)。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前開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