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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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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仁 被   告 許茂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 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查: (一)本件被告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0號之勝騰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本件原告 承租25HP發電機(廠牌:AIRMAN-SDG25S-3B1;番號:123 3B11809;引擎型式:久保田【KUBOTA】V2403-K3A;引擎 號碼:CA3786)1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其所有之工廠內使用。本件被告 因公司營運不善,竟於同年月27號將前開發電機典當200, 000元予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嘉義上允當 舖,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 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占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典當向本件原告所承 租之前開發電機,而構成前開侵占罪。則除前開典當得款 200,000元之事實,原告除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發電機之損害400,000元外,原告另求被告賠償所積 欠之租金420,181元,而本院刑事法院亦以裁定將前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附 民字第309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前開 起訴請求租金420,18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非因前 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縱 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就前開租金420,181元與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0號之勝騰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年6月17日向本件原告承租25HP發電 機(廠牌:AIRMAN-SDG25S-3B1;番號:123 3B11809;引擎 型式:久保田【KUBOTA】V2403-K3A;引擎號碼:CA3786)1 台,租金每月15,000元,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其所有之工 廠內使用。被告因公司營運不善,竟於同年月27號將前開發 電機典當200,000元予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 嘉義上允當舖,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發電機之損害40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 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 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租金請款單、租賃單、存證信函與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發電機 之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103年11月10日收受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 本,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0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前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 亦同)。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前開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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