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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洪思惠 原   告 洪翊宸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竹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原   告 廖淑芳 被   告 李明鏡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被   告 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 輔 佐 人 蔡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7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 民國105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627,706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18,279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80,3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查 ,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鈞院審 理中,從而,原告等自得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請求被告回 復其損害,併予指明。 二、事實及理由 1、被告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民 國104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經國華街與垂 楊路口欲左轉進入垂楊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甚撞擊當時欲穿 越國華街之行人洪嘉生,致洪嘉生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 挫傷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月20日不治死亡(檢察官起訴補 充理由書)。是以,被告甲○○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不法侵 害訴外人洪嘉生之生命權,對於因此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原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對於被害人洪嘉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告乙○○、丙○○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乙○○、丙○○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 2、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丙○○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27,706 元、原 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8,279 元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丙○○之父母(即洪嘉生與丁○○)於97年3 月24日離婚 ,同日法院裁判原告乙○○、丙○○之親權由母親丁○○行 使,惟對原告乙○○、丙○○之扶養費,係由洪嘉生與丁○ ○平均負擔。再查,原告乙○○、丙○○係居住於嘉義市, 依「103 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0,379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244,548 元應屬妥適合理;則以此為基準,即一年為244,548 元,一 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 %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 ),原告乙○○(00年0 月00日出生,14歲)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62萬7,706 元【計算式為:[ 244,548 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 2 (負扶養義務人數 )=627,706 元】、原告丙○○(00年0 月0 日出生,13歲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8,279 元【計算式為:[ 244,548 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 年 之霍夫曼係數)] 2 ( 負扶養義務人數)=718,279 元】。 ②精神慰撫金:每人200 萬 原告乙○○、丙○○目前皆為國中生,正值求學階段,在青 少年時期係最需要父母親陪伴的時期,詎因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導致洪嘉生死亡,原告乙○○、丙○○突逢劇變,為此 大受打擊,悲痛不已,此種失怙之痛,旁人實難體會。請求 鈞院審酌上情,為原告乙○○、丙○○每人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審定,自屬妥適。 ③又,因洪嘉昇死亡所生之汽車意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由原 告乙○○、丙○○已分別受領100 萬元,應予扣除。是以, 原告乙○○實際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627,706 元(計算式 : 627,706 元+200 萬元-100 萬元=1,627,706 元),原 告丙○○實際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718,279 元(計算式: 718,279 元+200 萬元-100 萬元=171 萬8,279 元)。 3、原告戊○○部分:共得請求380,389元 (1)支出之醫療費用:24,689元 本件原告戊○○因被害人洪嘉生遭受前揭系爭車禍事故送醫 救治,共為其支出醫療費用24,689元(救護車費用1,500 元 、X光費用600 元、住院費22,598元,共計24,689元),此 有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收據、聖馬爾定醫療費用收據可 稽。 (2)支出之殯葬費用:355,700元 本件原告戊○○因被害人洪嘉生遭受前揭系爭車禍事故過世 後,為辦理被害人洪嘉生之身後事宜,共為其支出殯葬費用 355,700 元(喪禮216,900 元+骨灰撿拾1,200 元+拜飯3, 600 元+遺體火化4,000 元+塔位130,000 元=355,700 元 ),此有文化葬儀社出具之單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收據及 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可稽。 4、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4 年8 月5 日刑事準備 程序中自承,其所肇事之車輛係平常卸載貨物之用,其任職 於被告顏朝順所設之順益木材行云云。又依據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1224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對於執行職務採客(外)觀 說。是以,縱被告甲○○表示當天是去拜訪一個朋友與執行 職務無關,惟自客(外)觀說而言,系爭肇事車輛之使用確 與被告甲○○之工作內容有關(即被告甲○○同日筆錄所稱 :有時鋸子受損需要貨車接送),故而,被告顏朝順即順益 木材行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甲○○ 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 5、關於精神慰撫金、過失相抵部分,請鈞院依法處理。強制責 任險的部分,原告確實已經領取200 萬元,原告同意由理由 所載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參、證據:提出原告乙○○、丙○○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各地區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 馬爾定醫療費用收據、文化葬儀社單據、同意書、嘉義市殯 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及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影 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 1、過失責任: 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洪嘉生於飲 酒後,貿然跨越車道及安全島,始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被告甲○○發生碰撞,是訴外人洪嘉生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請鈞院參104 年度交易字 第220 號刑事判決)。依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規定,「損失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是訴外人洪嘉生就此事故所負之責任,本應依比 例負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需負擔全部費用,被告 認為訴外人洪嘉生就本事故應負至少七成之過失責任。另原 告乙○○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按照訴外人洪嘉 生之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自 不再言。 2、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答辯如下: (1)原告乙○○及原告丙○○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 原告乙○○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分別為627,706 元及718,279 元),被告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衡諸 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被告僅國中畢業,現於木材 行從事維修工作,原告乙○○及丙○○驟予請求共400 萬元 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且被告實有和解之意願(請 鈞院參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但原告提出之 要求實不合理,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 亞於原告,故懇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有重 新生活之機會。 (2)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24,689元(含救護車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喪葬費用: 原告戊○○為訴外人洪嘉生支付之喪葬費用355,700 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 (3)扣除保險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乙○○及丙○○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額200 萬元,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綜上,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未盡舉證之責,請求 金額亦顯屬過高。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以維權益。 二、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 這件事情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交上 易字第663 號卷宗第14頁,被告甲○○於104 年2 月19日首 次警詢筆錄中陳稱目前從事木材行載具維修,被告對於這段 話有意見,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帶鋸維護工作實景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 執照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第192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同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 年2 月9 日13時29分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街 南往北方向行經國華街與垂楊路口,欲左轉進入垂楊路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亦未注意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跨 越車道及安全島之行人洪嘉生發生碰撞,致洪嘉生受有頭部 外傷、兩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血傷害,送醫後仍於 同年月19日2 時38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對過失行為 之事實,亦無爭執,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 真實。又查,原告乙○○與丙○○為被害人洪嘉生之未成年 子女,原告乙○○與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627,706 元及718,279 元),及原告戊○○為被害人洪嘉生支出醫療 費24,689元(含救護車費用1,500 元)、喪葬費355,700 元 之部分,被告甲○○亦均不爭執【註:被告甲○○於104 年 11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雖然記載「原告戊○○於訴狀中表示 因訴外人洪嘉生發生本案車禍,共為其所生之醫療費用24,6 89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有救護車費用1,500 元,故 其餘(23,189元)之部分,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據以茲證明, 否則,懇請鈞院駁回此差額部分之請求」等語;惟另於同日 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就醫療費用24,689元(含救護車費用) 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甲○○另辯稱伊僅國中 畢業,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且被害人 洪嘉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洪嘉生就事故應負至少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另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雇於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 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執行職務有關,主張被告 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 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兩造 主要爭點在於:(一)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是否應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害人 洪嘉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 比例為何?(三)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 如下: 1、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告甲○○之工作無關,被告顏朝順 即順益木業工廠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 適用。 (2)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即已辯稱:伊係擔任顏朝順 即順益木業工廠之帶鋸維修工,伊之工作內容與開車無關, 平時不需要開貨車載送工具,除非鋸子受損需要熔接才需要 貨車載送因為鋸子很銳利,怕傷到用路人,一年才載送一次 而已,該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平時 用於日常生活使用,當天也是去拜訪朋友,此有本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載明可稽。又查,被告甲○○於 本院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問:你在順 益木業工廠是擔任何工作?)我是擔任帶鋸維修的工作。( 問:這個工作是不是屬於室內模具的工作?)是。(問:這 個需不需要駕駛車輛?)不需要。(問:工作的時間都在什 麼時候?)我是責任制,下午五點半一直到工作完成為止。 (問:事故發生的時間在104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請 問這是不是上班工作的時間?)不是。(問:當天肇事的車 輛MQ-0716 這台車的所有人是誰?)是我本人的。(問:你 上班的時候是從那裡到上班的地點?)我是走路到上班的地 點。(問:你那天發生車禍的時候,車上是不是有載運順益 木業工廠的物品?)沒有。是空車。(問:你在104 年2 月 9 日下午1 時29分的時候,你是因為什麼事開車經過嘉義市 ○○○街跟垂楊路口?)我去拜訪一個朋友。(問:當時是 不是你在順益木業工廠上班工作的時間?)那個時段不是我 上班工作的時間。我每天都是下午五點半才過去順益木業工 廠。(問:你當時去拜訪那個朋友,是你個人的事情還是順 益木業工廠要求你去拜訪的?)是我個人的事情。」等語, 堪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與甲○○之職務無關, 且查,當天肇事的MQ-0716 車輛,係屬於甲○○個人所有, 此亦有甲○○所陳報之車籍資料可稽,該車輛非被告顏朝順 即順益木業工廠之車輛,更難認為甲○○之駕車行為與執行 職務有關。而且,甲○○並證稱伊在順益木業工廠所擔任的 工作,沒有包括駕駛的工作,伊連上班都是用走路過去的, 順益木業工廠也從來沒有提供車輛要求你駕駛載運貨物出去 等語。顯見,被告甲○○的駕駛行為,與在順益木業工廠之 工作沒有關聯性,因此,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與 被告甲○○之職務無關,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自無須 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甲○○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被害人洪嘉生應負 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洪嘉生因而死亡,是被告甲○○有過失甚明。但查 ,被害人洪嘉生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顯亦有過失,且本件 係被害人洪嘉生貿然侵入車道,侵害車輛之路權,故被害人 洪嘉生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之次因。上述情形 ,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於刑事判決載明。本院 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認被告甲○○為肇事之次因 ,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被害人洪嘉生為肇事之 主因,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始為允適。 3、原告乙○○及丙○○二人已經各領取保險理賠金額100 萬元 ,均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賠償;另原告戊○○得向被告 甲○○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2,156 元: (1)本件原告乙○○與丙○○分別為被害人洪嘉生之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627,706 元與丙○○之扶養費718,279 元 及原告戊○○支出被害人洪嘉生之醫療費用24,689元(包含 救護車費用)、喪葬費355,700 元,被告均不爭執。因此, 原告方面所請求之上揭項目及金額,均應予准許。 (2)又查,原告方面另主張原告乙○○、丙○○目前皆為國中生 ,正值求學階段,在青少年時期係最需要父母親陪伴的時期 ,詎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導致洪嘉生死亡,原告乙○○、 丙○○突逢劇變,為此大受打擊,悲痛不已,故原告乙○○ 、丙○○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而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請求之 數額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甲○○年近六旬之齡,僅國 中畢業,工作是在順益木業工廠擔任帶鋸維修,收入一個月 僅一萬五仟元,雖然沒有需要扶養的父母親或其他親屬,惟 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只有一台系爭肇事車輛及勞保退休所 領取的七、八十萬元存款;另原告乙○○、丙○○目前皆為 國中生,二人都尚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乙○○、丙○○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7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3)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害人洪嘉生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之次因,有 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於刑事判決載明佐參。因此,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洪嘉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甲○○五分之三的賠償金額,即被告 甲○○應負擔五分之二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告乙○○原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2,327,706 元(包含扶養費627,706 元及慰 撫金170 萬元),應減為931,082 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原告丙○○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418,279 元 (包含扶養費718,279 元及慰撫金170 萬元),應減為967, 312 元;原告戊○○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80,389 元(包含 支出被害人洪嘉生醫療費用24,689元及被害人洪嘉生喪葬費 355,700 元),應減為152,156 元。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因 被害人洪嘉生死亡所生之汽車意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已 由原告乙○○、丙○○分別受領100 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上揭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 予扣除。經扣除已經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乙○○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931,082 元及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967,312 元,則均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至原告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52,156 元,因原告戊○○並未受領任何 保險理賠金額,故被告甲○○仍應給付原告戊○○152,156 元。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 甲○○賠償原告戊○○為被害人洪嘉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喪葬費用計152,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乙○○ 及丙○○二人已各領取保險理賠金額100 萬元,故均不得再 向被告甲○○請求賠償。又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與被告甲○○之職務無關,故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 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甲○○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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