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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寶盆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柔雯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原具有承攬關係,由被告擔任貨車司機,負責承攬 原告之漁貨運輸事宜,其本身亦從事養殖漁業,平時會向 原告購買飼料。被告分別自民國96年起至98年止,以及自 99年起至 102年初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產飼料。原告亦 已將其所訂購之貨品交付,其所積欠之貨款經原告於99年 初及102年初統計各為新臺幣(下同)3,683,680元、2,83 2,000 元(下合稱系爭貨款)。被告遂在原告位在嘉義縣 東石鄉○○村○○○ 000號之廠房內分別以簽發本票方式 ,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 3,683,680元(票 據號碼為TH811778號)本票及票面金額 2,832,000元(票 據號碼為TH811779號)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收執。然被告竟未在本票上記載發票日致原告無法依票據 法第 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並以車禍受傷為由拒絕償還,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告既向原告訂購水產飼料,且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 ,則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該上開情事 亦經被告自承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並表明堅持不 給付系爭貨款,此有104年5月1、8日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為佐。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判 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6,51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面金額 3,683,680元 (票據號碼為TH811778號)本票及票面金額 2,832,000元( 票據號碼為TH811779號)本票、104年5月1及同年月8日錄音 譯文節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 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1日送達於被 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 法定範圍,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 6,515,68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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