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寶盆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柔雯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間原具有
承攬關係,由被告擔任貨車司機,負責承攬
原告之漁貨運輸事宜,其本身亦從事養殖漁業,平時會向
原告購買飼料。被告分別自民國96年起至98年止,以及自
99年起至 102年初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產飼料。原告亦
已將其所訂購之貨品交付,其所積欠之貨款經原告於99年
初及102年初統計各為新臺幣(下同)3,683,680元、2,83
2,000 元(下合稱
系爭貨款)。被告遂在原告位在嘉義縣
東石鄉○○村○○○ 000號之廠房內分別以簽發
本票方式
,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 3,683,680元(票
據號碼為TH811778號)本票及票面金額 2,832,000元(票
據號碼為TH811779號)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收執。然被告竟未在本票上記載
發票日致原告無法依票據
法第 123條聲請
本票裁定。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並以車禍受傷為由拒絕償還,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告既向原告訂購水產飼料,且原告業已交付買賣
標的物
,則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該
上開情事
亦經被告
自承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並表明堅持不
給付系爭貨款,此有104年5月1、8日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為佐。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求判
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6,51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票面金額 3,683,680元
(票據號碼為TH811778號)本票及票面金額 2,832,000元(
票據號碼為TH811779號)本票、104年5月1及同年月8日錄音
譯文節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
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1日送達於被
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
法定範圍,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 6,515,68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