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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志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利維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 373,787元(包含繼續率獎金8,114,636 元、103 年第9 工作月月傭金95,260元、103 年第10工作月月傭金163,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另以原告與 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契約 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利維謹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4 、36頁背面)。嗣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 具狀就其聲明第1 項金額再增加103 年第9 工作月少算之26 ,427元、第10工作月少算之64,519元及追加103 年度之年終 獎金197,193 元,合計288,139 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 2 頁、第133 頁背面),並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中就其聲明第2 項同時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見本院 卷二第100 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分別係基於與被告承利公司 之承攬契約,以及被告利維謹間就精聯公司之繼續率津貼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承利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繼續率獎金 部分: ㈠、兩造於99年3 月1 日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承 利公司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售後服務、代收 保險費及有關文件等事務,並由原告擔任「承功管理處」之 總監職務,依被告承利公司展業制度第21條及管理處主管報 酬第7 條規定:「繼續率津貼每年6 月及12月,由公司向保 險公司所支領之繼續率中按下列標準核發繼續率津貼=第13 (25)個月繼續率獎金70% 單位貢獻度第13(25)個月 單位繼續率」;第13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第25個月單位 繼續率達70%者,始得支領本項津貼,是以原告有權領取繼 續率獎金。所謂繼續率獎金,是指原告所負責承功管理處全 體人員所招攬之保戶,投保滿一年後,若仍繼續繳納保費者 ,則在第13個月、第25個月原告就該繼續投保之保戶即可向 被告公司分別領取繼續率獎金且一年二次,分別在每年6 月 及12月皆可領取獎金。而原告自100 年12月起均未領到上述 獎金合計8,114,890 元。 ㈡、原告與被告承利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之承功管理處總監兼僱傭 關係之行政經理: ⒈原告於99年3 月至101 年8 月間除擔任總監外,尚有兼任行 政經理一職即管理部經理,領有固定薪水35,000元到38,000 元,然若原告僅擔任經理此一職務,何以原告尚有領取其他 報酬,諸如督導津貼、推薦津貼、育成津貼等費用,領取此 些津貼足證原告確實擔任總監工作一職,被告抗辯原告為掛 名總監說法並不實在。至被告辯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案件中,原告有債權 讓與給被告一事,該案係因原告配偶陳亮麗拿取原告身分證 、印章委託被告利維謹於該案提告,並將原告400 萬元之請 求權讓與給被告利維謹,原告係於該案二審作證時始知悉此 情及可請領繼續率獎金。在此之前,因被告利維謹與其配偶 即陳亮朱分別為被告承利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身分,其二 人曾下指示單告知原告係不能領繼續率獎金,此乃因原告信 任、聽從其二人之故,否則既然有獎金為何不領。 ⒉99年3 月成立被告承利公司以前,原告受被告利維謹之請託 籌備應置設備,從旁協助並未支薪。另基於信任,雙方已協 議好,原告係以「承攬為主、僱傭為次」,要求兩種關係工 作合併進行,而行政經理約定為兼職性工作,原告才願意幫 忙,並非原告求職應徵。行政職務並非原告之專長,即使為 正職經理,也無法接受35,000元低薪,實為幫忙成份居多。 因被告承利公司支付原告薪資,依規定勞健保就必需從保險 工會移至被告承利公司,才能以「費用支出」做帳,但被告 承利公司又以佣金之名義,附在每月業佣表予原告,故原告 地位是以承功總監為主。承攬佣金本屬原告近20年來,賴以 為生之來源。本件承功管理處總監與被告承利公司純屬承攬 關係且為達成業績、支領佣金的「平等雙方」地位,有自我 管理的營業獨立人或群體。豈有因僱佣關係存在而不能請領 承攬報酬之理。若否,被告利維謹為本件合約甲方即被告承 利公司之代表,也是被告公司最高行政主管之董事長,伊卻 可支領與其毫無關係且屬於合約乙方即原告之承功繼續率津 貼,被告說法顯屬矛盾。被告利維謹及其配偶陳亮朱、原告 配偶陳亮麗在被告承利公司成立時都是身兼二職的。 ⒊總經理陳亮朱於被告承利公司內部文件上任何攔位「先」核 簽,視同實際最高行政主管已先確認文件內容屬實,並願承 擔責任。經辦人員實已無法依照「欄名」辨識,而是以簽署 核章之人的實際職位來確認身分。故陳亮朱即便在文件上「 管理處主管」或「管理處總監」之欄位蓋章,亦係以總經理 之身份,並非是承功總監之身分。被告利維謹與陳亮朱,既 具配偶關係,其二人輪流在「管理處主管」欄位簽名蓋章, 實已權責不分,不能以此變相解釋在「管理處主管」欄位核 章,就得自封為「承功總監」,並順理成章取得支領承功繼 續率津貼之權利,被告承利公司之辯詞毫無邏輯。 二、關於原告請求103 年第9 工作月、第10工作月之佣金及103 年年終獎金部分: ㈠、被告承利公司所出具103 年8 月份之佣金明細表可看出確有 給付原告103 年8 月份佣金119,271 元,被告承利公司既係 於103 年10月25日始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則被告承利公司 自有給付103 年9 月、10月份佣金之義務。故被告承利公司 應給付原告103 年第9 工作月及第10工作月月佣金121,687 元及228,410 元,合計350,097 元。至被告承利公司辯稱, 此部分已給付給原告配偶陳亮麗,惟陳亮麗並無代理受領之 權限,且此亦非生活上的日常代理。 ㈡、兩造雖於103 年11月終止承攬關係,但原告仍可向被告承利 公司103 年第1 至10月之年終獎金197,193 元(應在104 年 1 月25日領取),被告承利公司皆未付款,兩造雖於103 年 10月25日終止承攬關係,被告仍應依雙方合約書給付原告上 揭款項共8,661,926 元【計算式:8,114,636 +350,097 + 197,193 】,爰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精聯公司承功管理處之繼續率津貼部分: ㈠、原告於93年12月即與精聯公司簽訂區經理的承攬合約,並知 悉合約裡面有繼續率獎金,嗣於95年4 月晉升管理處總監並 至99年6 月間,均為精聯公司之承功管理處總監,原告在精 聯公司時本應可領取第13個月,第25個月及第37個月每年發 放兩次之繼續率獎金,即96年12月、97年6 月、97年12月、 98年6 月及98年12月、99年6 月等六期之繼續率獎金。就99 年6 月份之部分,依據被告利維謹於他案中,於101 年7 月 12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㈢中略稱精聯 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已撥付繼續率津貼(第13個月為919,40 2 元、第25個月為425,542 元,第37個月為5,654 元)合計 1,350,598 元予原告(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卷第23頁),然此筆款項由被告利維謹代領後,卻未交付原 告,顯係遭被告利維謹侵吞。 ㈡、第一期的繼續率獎金要到96年2 月才能領取,在嘉義地區的 兩個管理處合屬在一個辦公室,故精聯公司之報表全部交由 被告利維謹,原告當時並不知道有哪些報表,原告曾向被告 利維謹問起有無繼續率獎金,被告利維謹則表示如果有報表 會交給原告,沒有的話就是沒有發。原告在精聯公司時期從 未看過報表,所以後來自己成立公司後,是由被告利維謹與 原告配偶陳亮麗一起向精聯公司為他案之訴訟。原告雖知悉 精聯公司有繼續率津貼,但精聯公司未發給原告,原告所能 詢問對象亦僅有被告利維謹而已。 ㈢、原告係於93年12月與精聯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職階為「總 處長」;嗣於95年4 月晉升「承功管理處經理」,依精聯展 業制度附件五支領管理處主管業績佣金(經理之職稱後改成 總監),並有專用報表,報表內「業績」(FYB ),即為業 務人員所招攬各保險公司之保單,依各類型保單保費之折算 率所換算而成,以做為支付招攬人員及相關各階主管業績佣 金的統一基礎數據。而業務員招攬之保單,其要保書內有詳 盡保戶資訊、病歷告知等受法律保護之資訊,此僅允許原招 攬人持有,非招攬人(含各階主管)僅持有簡式報表或相對 業績報表。各階主管再依相對業績總計支領業績佣金(招攬 人則支領招攬津貼)。精聯公司必需按合約為承攬契約上之 乙方「代算代發」所有佣金,故只要有支領業績佣金即係認 定完成工作,並於95年4 月起,原告即為精聯公司之「承功 管理處總監」。 ㈣、原告向被告利維謹請求返還精聯公司「第99.12 期繼續率津 貼」時遭刻意刁難,原告遂於104 年10月對被告利維謹起訴 ,經本院104 年度嘉小字第659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才又 返還71,179元,加上被告利維謹於他案訴訟後(即臺北地院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相關案件)所給付1,135,277 元部 分,合計為1,206,456 元,此已證明原告確為「承功總監」 、「承功有業績」、「可支領承功繼續率津貼」等情。被告 持原告「第99.06 期繼續率津貼明細表」做為他案的求償證 據,更陳述「經查,被告在99年6 月30日,已核發…繼續率 津貼給原告劉志良5,654 元、劉志良425,542 元、劉志良 919,402 元等語」(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1號 卷第3 頁背面),被告利維謹於本件訴訟卻又表示並未代收 原告對精聯公司之報酬。被告利維謹早知原告為承功總監, 且又知悉精聯公司業已支付「第99.06 期繼續率津貼」,但 原告卻從未收到精聯公司支付之款項。 ㈤、又有佣金即代表有業績,有業績就表示有完成工作,完成工 作之保單客戶於繳交續年保費後,精聯公司就必須支付繼續 率津貼,此皆屬被告利維謹於他案中所主張過之陳述,實務 上亦是如此。原告既然已支領到完成工作之每月業績佣金, 又怎會如被告所述係無法支領繼續率津貼。而精聯公司業已 按管理處業績貢獻度,計算出承功之各期繼續率津貼,並已 支付完畢。就承功管理處第96.12 期至第99.06 期之繼續率 津貼合計為4,717,908 元,核發以前被分配之金額則為4,71 7,911 元,精聯公司以支票、匯款方式所支付之各期津貼為 4,314,389 。被告利維謹辯稱未曾代收、收受精聯公司應支 付予原告之報酬,然精聯公司前揭以匯款、支票所支付款項 上之受款人、票面指名人皆為原本「承功」之現職、離職、 不在職之年輕業務員,本屬原告所轄,以其職階不可能指示 精聯公司將本屬原告之津貼移轉至其名下。況於99年3 月後 ,這些原屬精聯公司「承功」業務員,又全部在被告承利公 司,顯係被告利維謹以多人名義去向精聯公司冒領本應歸屬 原告之獎金,且這些名義上領款之人與被告利維謹間亦無任 何借貸關係。 ㈥、被告雖抗辯係將津貼指定給有功人士,若真如此,於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重勞上字第44號案件訴訟中,被告以所謂有功 人士當請求人即可,何以須用原告名義;且於他案訴訟中, 被告利維謹得以精聯公司之承利管理處為全部請求即可,惟 被告利維謹於他案請求金額,係包括承功與承利全部之業績 ,況原告亦無與被告利維謹於他案中達成所謂民事和解。 ㈦、精聯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前述各期繼續率津貼,既已核發 ,該款項卻因遭被告利維謹之指示撥給伊指定之人而為被告 利維謹侵吞,伊侵吞原告上述獎金款項合計有4,717,907 元 ,故原告依其與精聯公司之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利維謹給付4,717,907 元,並為訴 之聲明第2 項請求。 四、聲明:⑴被告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66 1,926 元,其中8,373,7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288,139 元部分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利維謹應給付原告4,717,90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承利公司請求給付繼續率獎金部分: ㈠、原告僅為掛名總監: ⒈在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係以業務能力為導向,有業 績才有高額收入。被告利維謹之配偶即陳亮朱與原告之配偶 即陳亮麗為姐妹關係,原告雖有財務及電腦專業,但在被告 公司僅能擔任行政職務,而行政職務在保險經紀人公司是不 被重視的單位,考量彼此為至親,除聘原告擔任行政部門經 理,而有固定薪資及勞健保外,也希望原告在自己開設之公 司較有地位,故與原告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方能掛名總監, 但原告實際上並未擔任管理處總監之工作。 ⒉有關承功管理處總監實際上是由陳亮朱在執行,被告承利公 司之承功管理處相關行政文件,如人事異動表、承攬人資料 表等,其「管理處總監」一欄是由陳亮朱批示簽名,原告是 在「部室主任」之欄位蓋用「管理部經理劉志良」之職章。 另外,於員工薪資明細表、工作指示單等文件,原告亦均在 「部室主管」欄位上蓋用「管理部經理劉志良」職章,被告 抗辯原告僅擔任行政工作而非業務單位工作,並非無稽。 ㈡、至原告所提出103 年8 月之業績佣金明細表,因該明細表僅 有103 年8 月,並不能證明繼續率獎金請領之條件。又因承 功管理處係由陳亮朱執行總監職務,而該單位之業務員多由 陳亮麗教育、領導,被告承利公司本要計算業績佣金予陳亮 麗,但因陳亮麗請求被告承利公司將該佣金提撥予原告,故 無任何業績又未擔任業務主管之原告方能因此領得業績佣金 ,且亦存有藉此照顧原告家庭之用意。 ㈢、原告既然掛名承功管理處總監,則薪資電腦系統自動統計承 功管理處轄下業務員業績時,每月當然均有列出承功管理處 總監之各項報酬,然此為電腦自動列印之數字,並非實際上 應支付予原告之報酬。且因兩造均知悉原告僅係掛名而無領 取繼續率佣金之權利,故於每次統計出「承功管理處劉志良 」之繼續率獎金金額時,均會將該金額扣回並撥給被告利維 謹,此可由佣金年度2011-2、2012-1繼續率佣金明細表中, 依各業務員之業績,於電腦程式計算列出原告繼續率獎金金 額後,其末尾均有扣回之註記可證。原告於離職前係負責被 告承利公司薪資系統建置,每次薪資單均由原告製作,原告 知悉其並無領取繼續率獎金之權利,故多年來原告均未有意 見,實因其明知並非管理處之總監。 ㈣、另按所謂佣金,乃招攬保險契約而獲得之報酬;所謂繼續率 獎金,乃業務承攬合約書中附件五所約定之報酬項目,以上 其性質均屬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人應待完成 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8年 度上字第50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參。雖 原告與被告承利公司間曾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曾經存有承 攬關係,然承攬並非僱傭,原告應先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 始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另關於繼續率獎金部分,參酌其他保 險經紀人公司與其員工間繼續率獎金之訴訟,原告請求繼續 率獎金除必須有簽訂業務承攬契約並擔任區經理(管理處主 管)職務外,並須有訂立長期壽險新契約,該契約第13、25 個月實收保費及單位繼續率均達約定之標準,始有繼續率獎 金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可參 。原告既未曾招攬保險契約,亦未曾履行精聯公司承功管理 處及被告公司承功管理處之管理處主管職務,則原告並無完 成承攬工作之事實,請求繼續率獎金及傭金等,並無理由。 再者,請領繼續率獎金之條件,並非有簽訂承攬契約就可領 取,必須其所帶領之組織有達到一定績效時方得領取,證人 黃晉珅所帶領之單位確實有達成領取條件,惟並不能以此證 明原告同樣得請領繼續率獎金,因為二者屬不同之承攬契約 。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承利公司請求103 年第9 工作月、第10工作 月之佣金、103 年年終獎金部分等部分,其中103 年第9 工 作月、第10工作月之佣金被告承利公司已給付給原告配偶陳 亮麗,被告承利公司當時已撥付予陳亮麗,並由其擔任承功 管理處總監;另原告請求之103 年年終獎金部分,因原告工 作在發送年終獎金時未在職,故原告不能領取。 三、至於原告請求精聯公司承功管理處之繼續率津貼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其經營之單位「承功通訊處」對精聯公司有繼續 率津貼請求權,然此為原告與精聯公司間之契約,與被告無 關。被告利維謹並未代收原告對精聯公司之報酬,原告若有 任何報酬尚未受領,理應向精聯公司請求。又能領取繼續率 津貼之條件必須符合精聯公司展業制度附件五第七項之「單 位貢獻度」或「單位繼續率」審核計算;而單位貢獻度之計 算基礎為「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單位繼 續率之計算基礎則為「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實收 保費」。由此即知,若未有招攬成立新保險契約,即無實收 保費、無業績,當然不會有繼續率津貼。 ㈡、又各家保險公司均查無精聯保險經紀人承功管理處,亦無承 功管理處之業績,此於他案訴訟中(即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 勞訴字第20號案件)均有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可證,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該案件中亦有向法官表示本件原告之業績可能為零 ,是原告主張其對精聯公司已履行承功管理處總監義務,得 請求報酬云云,並不實在。而被告利維謹係因完成精聯公司 承利管理處總監職務,因而受領自己完成工作之報酬,並無 侵害原告權利。且精聯公司之承功管理處為一個虛設單位, 有關承功管理處之繼續率津貼均由被告利維謹指定給有功人 士,受領繼續率津貼之名單也經過精聯總公司確認,而由精 聯總公司直接簽發支票支付,所以並無被告利維謹冒領之問 題。至於部分繼續率津貼由被告利維謹取得,係因與該有功 人士間有私人借款借貸因素,原告主張冒領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利維謹係於他案訴訟過程中因和解而支付原告1,135, 277 元,並非原告有任何業績而由被告利維謹代收,蓋他案 訴訟中之證據及陳述均不能證明本件原告於擔任精聯公司承 功管理處總監期間,有任何業績存在。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承利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繼續率獎金 、103 年第9 工作月、第10工作月之佣金及103 年年終獎金 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1 日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合約),復於103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合約及被告承利公司寄發之郵局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5、54-56 頁),且為被告承 利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係擔任被告承利公司「承功管理處」總監職務, 依被告承利公司展業制度第21條及管理處主管報酬第7 條規 定,原告有權領取繼續率獎金8,114,636 元,且被告承利公 司亦應給付原告103 年第9 工作月及第10工作月月佣金121, 687 元及228,410 元,合計350,097 元,以及103 年第1 至 10月之年終獎金197,193 元等語。惟為被告承利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被告承利 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繼續率獎金8,114,636 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承利公司給付103 年第9 工作月及第10工作 月月佣金121,687 元及228,410 元,合計350,097 元,有無 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承利公司給付103 年第1 至10月之年 終獎金197,19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當事人之真意 為何,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等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 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 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 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 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 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僱 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 身為目的,受僱人在從屬於僱用人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 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且縱使受雇人所提供之勞務未達預期之 效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至於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 人則俟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因此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契 約當事人間從屬性勞動之有無,而不得僅憑契約文字加以論 斷。經查,原告一方面與被告承利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合約, 領有系爭承攬合約所規範不含繼續率獎金之佣金,另一方面 又為被告承利公司行政經理,領取固定薪資,此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承攬合約、被告承利公司展業制度、管理處主管報酬 、100 年10月承功管理處組織表、被告承利公司業績佣金明 細表(99年3 月至12月、100 年1 至12月、101 年1 月至12 月、103 年1 月至8 月)及繼續率佣金明細表(以上見本院 卷一第6 至15頁、第71至144 頁)以及被告承利公司提出之 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為證, 而依原告前開所提文件觀之,原告之職稱確實記載承功管理 處總監,但從被告承利公司提出之人事異動申請表、承攬合 約承攬人資料表(見本院卷一151 至152 頁),其上承功管 理處總監欄卻由陳亮朱簽名,原告則在部事主管欄上蓋印管 理部經理職章,原告是否有實質擔任承功管理處總監,要屬 可疑。再參以證人陳亮麗到庭證稱:被告承利公司成立後, 原告就沒有在做業務部分,他就做行政經理,我負責操作業 務部分;且因為我協助教育訓練工作,姊姊讓我領此部分的 督導津貼,他要算給我也很麻煩,所以虛設一個單位;我跟 另外二個主管拚到合格標準後,我們才能成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9 頁至背面、第222 頁至背面),對照原告所提繼 續率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44 頁),有關承功 管理處業績之繼續率佣金皆轉給承利管理處利維謹,且原告 亦自陳:我只是一個行政經理,怎麼會去質問董事長,加上 我們是親戚是自己人,且原告同意被告利維謹去領這筆錢, 是因為被告利維謹告訴我說,我是行政經理不能;因為被告 利維謹叫我兼職行政經理,行政經理真的很忙,如果不是連 襟,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以 觀,原告夫妻與被告利維謹夫妻,分別為姊妹、連襟關係, 既為二親等血(姻)親又為工作夥伴,關係甚為密切,而原 告在被告承利公司成立後,受僱擔任被告承利公司管理部經 理(即行政部經理),縱使陳亮麗所帶領之業務單位(即承 功管理處),雖未達獨立運作之程度,甚或原告未實際參與 業務,被告承利公司為讓原告及陳亮麗領取較多佣金,而設 立承功管理處來便利計算此部分之佣金,兩造簽立系爭承攬 合約充其量僅為讓原告得以分享陳亮麗之業績加以計算佣金 ,顯然基於親戚情誼,且保險業界將業績撥給他人計算或領 取佣金,亦為常態。是以原告在被告承利公司係擔管理部經 理乙職,而其與被告承利公司系爭承攬合約係為讓原告得以 分享陳亮麗之業績加以計算佣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 約向被告承利公司請求領取繼續率獎金8,114,636 元,洵非 有據,尚非可採。 ⒉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 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 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即無庸本人再 以意思表示授權。兩造已於103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承攬合 約,業如前述,加上證人陳亮麗證稱:102 年原告就回屏東 ;原告只是掛名,沒有實際操作業務;我的薪水也是交給原 告分配;原告103 年9 月、10月也是由我領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1 、222 頁),是以被告承利公司發放103 年第9 工作月及第10工作月月佣金時,原告已返回屏東,此觀被告 承利公司寄送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存證信函有關原告之郵寄地 址可明(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為領取被告承利公司佣金 ,自須有人代理出面處理,而原告與陳亮麗既為夫妻關係, 加上陳亮麗以往薪水皆交由原告分配,是原告配偶代理原告 受領103 年第9 工作月及第10工作月佣金,即屬日常家務, 可由陳亮麗代理為之。據此,被告承利公司既將原告之103 年第9 工作月及第10工作月月佣金交付有代理權之原告配偶 收受,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承利公司給付10 3 年第9 工作月及第10工作月月佣金121,687 元及228,410 元,合計350,09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觀之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三至五(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至 14頁背面),有關年終獎金之請領要件均以「每年12月仍在 職者」為限。準此,兩造既於103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承攬 合約,原告於103 年12月已非在職,自不得領取該年度之年 終獎金,至為灼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承利公司給付103 年 第1 至10月之年終獎金197,193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精聯公司承功管理處之繼續率津貼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 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精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96年12月、97年6 月、 97年12月、98年6 月及98年12月、99年6 月等六期之繼續率 獎金既已核發,該款項卻因遭被告利維謹之指示撥給伊指定 之人而為被告利維謹侵吞,伊侵吞原告上述獎金款項合計有 4,717,907 元,故原告依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利維謹給付4,717,907 元等情,既經 被告利維謹既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 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自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與精聯公司簽訂區經理的承攬合約, 並知悉合約裡面有繼續率獎金,嗣於95年4 月晉升管理處總 監並至99年6 月間,均為精聯公司之承功管理處總監,固據 其提出精聯公司個人資料表、業務承攬合約書、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證、精聯保代個人薪津表、精聯保代業績表、精聯 保精業績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96 頁背面)。惟 查,有關原告得否請求精聯公司承功管理處之繼續率津貼, 則應端視原告與精聯公司間所簽立之業務承攬合約書而定, 然據原告提出其與精聯公司於93年12月2 日業務承攬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188 頁),未見其間有何有關繼 續獎金之約定,又關於精聯公司給付繼續率獎金之方式,據 證人即精聯公司業務部經理劉衍暉到庭證稱:95年第4 或第 5 工作月設立承功管理處,原告就是此時擔任總監;一個單 位可能有三個管理處,但是對外只有一個管理處,承功管理 處、承利管理處也是這樣,對外僅有承利管理處,但是我知 道嘉義裡面有二個管理處包含承功管理處,我們內部是知道 會做這樣的安排是關於報酬的關係,承功管理處除了我們總 公司以外,他們內部有些人知道,但對外代表僅有一個承利 管理處;繼續率獎金每半年發放一次,金額比較大,所以會 先把報表製作給單位總監,單位持續對繼續率有貢獻的,我 們不是很清楚,所以總監會將有功人士寫上來,如有100 萬 元繼續率獎金,總監會提報出來,我們會直接發放給那個人 ,不是發放給總監,若總監沒有提報,就直接發給總監;若 是原告提有功人士,我們還是會請被告利維謹確認,他單方 無法決定,我們認知整個單位管理這就是被告利維謹;我們 公司有決定的權利,但是會尊重提報的人,若實際上他提報 上來的人有問題,我們會請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足見精聯公司就繼續率 獎金之發放固有決定之權限,惟其依慣例則均由被告利維謹 提報或決定,縱使係原告提報有功人士,精聯公司亦會與被 告利維謹確認,顯見原告即便為承功管理處之總監亦無提報 有功人士之決定權,甚或直接領取繼續率獎金之權限。是原 告主張被告利維謹將其本應領取之96年12月、97年6 月、97 年12月、98年6 月及98年12月、99年6 月等六期之繼續率獎 金侵吞入已,而依其與精聯公司之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利維謹給付4,717,907 元,實屬無據, 應非可採。 ㈢、至原告就此部分同時主張民法第179 條云云,惟按民法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要件。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同時主張 民法第179 條,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承利公司 給付繼續率獎金、103 年第9 工作月及第10工作月月佣金及 103 年第1 至10月之年終獎金合計8,661,926 元,其中8,37 3,7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288,139 元部分自105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另依其與精聯 公司之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利維謹給付4,717,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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