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英一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聰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77,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8,01
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