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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蘇木連 訴訟代理人 蘇保全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游儀吉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積欠訴外人蘇保全即原告之子債務而遭蘇保全聲請查 封土地,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 時 許,電話央求蘇保全延期還款不果,於同年8 月11日下午 3 時54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大貴路 之交岔路口時,巧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之原告, 以請求延期還款未果致生爭執,被告遂心生不滿,強拖原 告下車,以右手臂自後環勒原告之頭脖並往其小貨車停車 方向拖行,並自其小貨車內取出鐵棒一支,以雙手持棒由 上往原告頭部猛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後枕部5 公分 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腦骨骨折,肺炎 之症狀,雖經治療,意識仍時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且無 法治癒。 (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此所生之下述損害: ⑴醫療保健費部分:原告之病症需長期藥物治療,且受傷至 今之藥物概屬類同,則原告請求之醫療(包括復健)費用 以目前之醫療預計將來之醫療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7, 430,418元,其中自102 年9 月19日至104 年5 月31日 為946,595 元;自104 年6 月1 日至120 年5 月3 日為8, 591,152 元。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因重傷致失智(癱瘓)失能,又經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 由該院出具「巴士量表」證明原告「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癲 癇」、「導致步態不穩,行動不便,已多次跌倒,生活需 人扶持」、「有全日照護需要」,因此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費用總計9907,152元,其中自102 年8 月11日至104 年5 月31日(共658 日)為1,316,000 元;104 年6 月1 日至 120 年5 月31日(共5,816 日)為8,591,152 元。 ⑶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在國外經營多家公司,以經營公 司之通常能力至少有國內一般經理之能力,而國內經理級 收入為每月80,000元,原告現勞動能力全部喪失,據以請 求每月損失80,000元,總計2,480,000 元(計算式:80,0 00元×31月)。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重傷並終生喪失勞動能力,精神 痛苦無法言喻,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 與大貴路之交岔路口,持鐵棒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不予否 認,惟本件之發生係因被告向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承 包其向原告之子即蘇保全即全三晏企業有限公司發包之「 大社學生宿舍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因健庭營造有限公 司積欠被告工程款,導致被告經濟週轉發生困難,且被告 尚有水電工程款迄未領取,為紓困乃臨時向原告借用100, 000 元以資濟急,嗣因健庭營造有限公司迄未發放被告之 水電工程款,致無法依限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詎原告竟不 體諒,該借款可從被告施作水電工程款扣除,而依法聲請 扣押被告之所有不動產,於法雖無不合,但依諸情理尚欠 妥適。於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後,因積欠款項數額不多, 隨即一再央求原告體恤困難,恩准同意分期清償,均遭原 告以三字經等惡言相向,拒絕原告懇求,被告深感無奈及 人情之薄,迄102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原告與被告分 別駕車途經嘉義市○○路與大貴路交岔路口巧遇,被告再 向原告懇求不要緊迫追債,賜准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懇求 ,但仍遭原告惡言相向,然因被告當時飲酒將醉,一時情 緒失控而引起毆打之事,深感抱歉與遺憾,但本事件之發 生係因原告惡言相向,辱罵被告所引起,更顯原告對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依診斷書記載,原告症狀除頭部 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外,尚罹患肺炎、糖尿病、癲癇 等症,則導致原告左側肢體癱瘓是否與原告自身罹有前揭 症狀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以及原告傷勢是否有復健之可 能,尚有鑑定之必要。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⑴醫療保健費部分:①被告對原告所提102 年9 月19日至10 4 年5 月31日醫療保健費用並不爭執,僅就其中「端詳中 醫診所」之醫藥費用予以否認,因原告既已在義大醫院長 期治療,顯無須再到中醫診所診治之必要。②另否認未來 醫療費用,因將來是否有必要之支出,乃未定數。 ⑵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係由其妻看護且有看護必要固不爭 執,惟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計算書,並爭執原告妻子 之看護費用一日毋須以2,000 元計算。 ⑶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在國外縱然有申請設立公司並擔 任負責人,然其是否有領取薪水,若有,其應報稅,並以 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認定的標準。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酌給應審酌雙方身份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所受教育不高,僅高工畢 業,知識淺薄,以水電工維生,經濟能力不佳,則原告請 求鉅額慰藉金,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積欠債務遭訴外人蘇保全(即蘇木連之子)聲請查封 土地,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 時許 ,電話央求蘇保全延期還款遭拒,於102 年8 月11日下午 3 時54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巿玉山路與 大貴路之交岔路口時,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之原告,再請求延期還款遭拒而生言詞衝突,乃心生 不滿,基於強制及使人重傷之犯意,強拖其下車、以右手 臂自後環勒頸脖往其小貨車停車方向拖行,妨害行動離去 權利;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倘以質地堅硬之鐵棒 重擊頭部,將致他人腦部或引發其他人體部位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猶持自車內取出之鐵棒一支,適原告 趁隙脫逃時,為被告追上,雙手持棒由上往原告頭部接續 重擊2 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後枕部5 公分撕裂傷)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 狀,經治療後,意識仍時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已達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所犯重傷 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509-510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至被告猶抗辯原告上開左側肢體 癱瘓並非被告上開傷害所造成,係與原告自身罹患肺炎、 糖尿病、癲癇有關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被 毆前並無癲癇,肺炎係因骨折插入肺部才引起肺炎,癲癇 則係腦部受到撞擊所致,原告本身雖罹患糖尿病,但糖尿 病並不會造成癲癇等語。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 頭部損傷(後枕部5 公分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疑似顱骨底部骨折」等傷害,後續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症狀,經治療後 ,經診斷其意識已逐漸清楚,但仍時常混亂,且左側肢體 癱瘓,已達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102 年8 月11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102 年 9 月11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102 年9 月18日嘉醫診 字第0000000 號之診斷證明書3 份暨該院出具之病歷摘要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87-89 頁)。而原 告於103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再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認其受有創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右側額葉及顳葉,併腦組織缺損及 癲癇發作等症狀,而其腦組織缺損位置及面積為右側前葉 (3.7 ×4.1cm )及右側顳葉(3.7 ×5.1cm ),主要遺 留障礙為左側肢體僵直無力,認知功能減退及本次住院之 癲癇發作,且腦組織缺損為永久性障礙,無法完全恢復; 俟於同年3 月17日返院看診時,上開症狀持續,且仍有記 憶力減退及行動不便等情,有該院103 年1 月15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之診 斷證明書2 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1、93頁)。另肺炎 及糖尿病本身並不會造成癲癇,肢體僵直無力及失智等情 ,亦有該院104 年11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 頁),可見原告遭被告持棒 毆打後,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後枕部5 公分撕裂傷)、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 經治療後,意識仍時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已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無訛。被告辯稱原告上開所 受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並非遭被告毆打所致,顯不可採。 又原告左側肢體癱瘓既係遭被告持棒毆打所致,且其經送 醫治療後,亦經醫師診斷為腦組織缺損為「永久性障礙, 無法完全恢復」,業如前述,被告請求鑑定送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原告能否復原及其所受左側肢 體癱瘓之傷害是否為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棒傷害原告致重傷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所支出健保費及 自費醫療費用共946,595 元,業據其提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佐(見附件四之一,置於卷外),而被告對於瑞祥中醫 診所支出以外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此期間至瑞 祥中醫診所所支出之健保費、自費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則 爭執原告既在義大醫院長期治療,無須再到中醫診所診治 ,中醫診所所支出之費用,顯非必要費用等語。然查,原 告於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9 月4 日期間前往瑞祥中醫 診所看診,均係治療原告外傷性右大腦出血併左側手腳無 力之病症,有該診所104 年7 月24日瑞中診字第0000000 號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而上開病 症正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堪認有其必要,故被告上開關於 瑞祥中醫診所看診費用部分無需賠償之抗辯,尚無足取。 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所 支出健保費用及自費費用,合計946,595 元之醫療費用支 出,為有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其病症需長期藥物治療,且自受傷至今藥物概 屬類同,以目前之醫療費用預計將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 據(計算式:依102 年9 月份至104 年5 月份之醫療保健 費平均值計算一個月之平均值為45,076元,再依霍夫曼公 式計算104 年6 月1 日至120 年5 月31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共6483,823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將來有無必要支出,乃未定數置辯。然原告主張之上開 已發生(自104 年6 月1 日至本院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及未來之醫療費用,就已發生部分,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至於未來之醫療費用,因該部分原告並未實際 支出,請求權尚未發生,且原告將來所需必要費用為何, 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⑶以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946,5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重傷致失智(癱瘓)失能,又經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由該院 出具「巴士量表」證明原告「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癲癇」、 「導致步態不穩,行動不便,已多次跌倒,生活需人扶持 」、「有全日照護需要」,因此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總 計9907,152元,其中自102 年8 月11日至104 年5 月31日 (共658 日)為1,316,000 元;104 年6 月1 日至120 年 5 月31日(共5,816 日)為8,591,152 元等語,被告對原 告係由其妻看護且有看護必要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 出之看護費計算書,並抗辯原告妻子之看護費用一日以2, 000 元計算,尚嫌過高。經查: ⑴原告請求102 年8 月11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看護費用部 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審酌原告遭被告持棒重擊後,除自 案發當日即102 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27日入住加護病 房治療外,自102 年8 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直至102 年 9 月18日始出院,復於103 年1 月6 日至103 年1 月15日 (15日出院)再度住院接受治療,嗣經醫師診斷遺留障礙 為左側肢體僵直無力,認知功能減退,腦組織缺損為永久 性障礙,無法完全恢復,且其經評估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癲 癇、糖尿病之情形導致步態不穩、行動不便,已多次跌倒 ,生活需人扶持,而有全日照護需要經評估等情,有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102 年9 月18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義 大醫院103 年1 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住院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0至91、305 至309 頁,住院收據見附件四之 一第67頁)。據此,原告於102 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 27日於加護病房期間,因有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護,無須 專人看護,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計算書,核屬有據。原告請 求上開期間17日之看護費用34,000元(即17日×2000元) ,為無理由。又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非無 他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需求,加上住院期間無論家屬看護 或職業看護均需要悉心看護,參考原告提出之特約照顧服 務員收費標準可知(見本院卷第313 頁),依一般行情, 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原告請求102 年8 月28日至102 年9 月17日、103 年1 月6 日至103 年1 月 14日於普通病房住院30日期間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 式:2,000 元×30日),為有理由。至於其他期間,原告 雖有全日照護需求,惟其受看護程度僅為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分須他人扶助,尚不須專人周密監護為必要。準此, 本院認每日之家屬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102 年9 月18日出院後至103 年1 月5 日 及自103 年1 月15日出院後至104 年5 月31日共611 日之 家屬看護費為611,000 元(計算式:1,000 元×611 日) ,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104 年6 月1 日至120 年5 月3 日之看護費用部 分: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此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 明我國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6.91 歲,有民國102 年簡易 生命表提要分析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 頁),是以此 估計原告餘命約至117 年3 月3 日。原告泛稱自94年起至 102 年男性平均餘命提升率約每年0.5 歲依此計算至109 年男性平均餘命即可達80歲乙節,尚無憑據。是以每日家 屬看護費1,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得請求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17 年3 月3 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3,673, 042 元【計算方式為:365,000 ×9.00000000+ (365,00 0 ×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3,673 ,042.411675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 7/366=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以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4,344,042 元(計算式:60,0 00+611,000 +3,673,042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國外經營多家公司,以經營公司之通常能力 至少有國內一般經理之能力,而國內經理級收入為每月80 ,000元,原告現勞動能力全部喪失,據以請求每月損失80 ,000元,總計2,48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31)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又 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 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 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 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 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尚難依給付標準 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 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 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經寮人民民主共和國(下稱寮國)許可投資從事建 築承包、生產行業(主業:木材加工、生產木製家具出口 ;事業:進口生產機械器材),並在葉裏建築有限公司、 葉裏萬象公司二家公司之擔任經理工作,有寮國投資許可 、外國投資國內稅務登記證明書及翻譯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7 至405 頁),其於102 年8 月11日遭被告重 擊時年約62歲,具有豐富人生歷練,且在國外擔任二家公 司經理,衡其工作性質需具備策略性思考能力及相當應變 整合能力,堪認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原告應具有一定之 策略性思考能力及相當應變整合能力。又經理工作,屬高 階主管工作,且在國外投資事業,必須直接面對多變的競 爭環境,然原告因頭部受創嚴重,腦組織缺損為永久性障 礙而無法完全恢復,認知功能減退併癲癇發作,左側體僵 直無力,生活功能受損需人扶持,應無法如正常人般赴往 國外工作,並從事具一定思考能力之經理工作,依原告於 受傷前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專業之工作能力,對照其 現因腦傷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需全日照護等生理情況觀之 ,原告主張其已無法從事原工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應屬有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最 低年齡65歲,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2歲又3 月,其主 張應受有31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採。另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提財政部95年至10 4 年核定之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 準二、(三)所載「獨資、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 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高以新臺幣 80,000元或82,000元為限」(見本院卷第101 至119 頁) ,作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據以 請求每月損失80,000元,總計2,480,000 元,經被告否認 之。然依原告所提之95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 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二、(二)所載「獨資或合夥事 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或特聘技術人員之薪 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原告既主張其為「經 理」職,依該規定其薪資水準,仍應「核實認定」,惟原 告就此復未提出其所得資料,另觀其97年至102 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亦無因薪資所得課稅(見本院卷第 331 至353 頁)。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如何評價,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本院 審酌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得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做為評定之標準,而行政院勞動部所 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不失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 非不得做為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定標準。是原告勞 動能力之減損應可就其受傷日起至其65歲(即勞動基準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之基本工資,按勞動能力減損10 0%之比例計算評價。而原告受傷時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 元,依其請求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 據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584,20 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28,564 ×1.00000000 +( 228,56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584,19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 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遭被告持棒重擊頭部後,致其喪失工作能力,全 日需人照護,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 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 原告於案發前在寮國擔任二家公司經理,名下有二筆投資 ,但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小包水電工,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及投資經營旭日昇水電行,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原告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部分,見南高103 年度交上訴 字第561 號卷第110 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至365 頁)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此受傷所受 之痛苦程度、期間、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應為6,874,837 元【計算式 :946,595 +4,344,042 +584,200 +1,000,000 】。 (三)過失相抵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一再向原告懇求不要緊迫追債,賜准同意被 告分期清償之懇求,但仍遭原告惡言相向,然因被告當時 飲酒將醉,一時情緒失控而引起毆打之事,深感抱歉與遺 憾,但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惡言相向,辱罵被告所引起 ,更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然查兩造爭 執不下時,縱使原告惡言相向,被告亦無何合法權源得以 傷害原告之方式阻止其陳述。況且,無論他人以何言語內 容、形式表達意見,不僅任何人均無權利對之施用暴力, 一般人亦不致對之施用暴力,此乃民主法治社會全體公民 之基本共識及應遵守之秩序。被告執此抗辯,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利息,惟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 ,始日不算入,故應從翌日起算,即104 年6 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請求,自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 4,837 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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