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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而除已到期部分外,尚有月給付 不當得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規定,按月給付 部分,因本得以假執行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強制執行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1 年 4 月,依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1,799,904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 28,2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 上訴人 │      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單位:新臺幣)│  ├────┼────────────────────────┼────────┤  │經濟部 │1、被上訴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05,528元  │  28,230元   │  │    │2、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26,118元 │        │  │    │ (計算式:192,614元+2,094×16=226,118元)  │        │  │    │3、被上訴人振誠塑膠有限公司部分:3,757元    │        │  │    │4、被上訴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53,625元│        │  │    │5、被上訴人穀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228元    │        │  │    │6、被上訴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408,648元 │        │  │    │ (計算式:345,912元+3,921×16=408,648元)  │        │  │    ├────────────────────────┤        │  │    │合計:1,799,90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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