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
代理人 李世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
上訴人就
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而除已到期部分外,尚有
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規定,按月給付
部分,因本得以
假執行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強制執行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1 年 4 月,依此核算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1,799,904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 28,2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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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單位:新臺幣)│
├────┼────────────────────────┼────────┤
│經濟部 │1、被上訴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05,528元 │ 28,230元 │
│ │2、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26,118元 │ │
│ │ (計算式:192,614元+2,094×16=226,118元) │ │
│ │3、被上訴人振誠塑膠有限公司部分:3,757元 │ │
│ │4、被上訴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53,625元│ │
│ │5、被上訴人穀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228元 │ │
│ │6、被上訴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408,648元 │ │
│ │ (計算式:345,912元+3,921×16=408,648元) │ │
│ ├────────────────────────┤ │
│ │合計:1,799,90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