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
律師
被 告 巡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巡邑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應於101年9月30日還款;101年9月10日借款100
萬元,約定應於101年11月10日還款;以及101年11月30日借
款500 萬元,約定應於102 年2 月28日還款。上述三筆借款
原告均已依約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及臺灣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被告亦分別開立第一銀行新西分行支票(
發
票日為101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 、第一銀行新
西分行支票( 發票日為101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
)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支票( 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8日、票
面金額500 萬元)交付原告,以為還款
擔保。然
迄今距所約
定之還款期限已久,被告均未清償分毫,
嗣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寄發新興郵局第167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
日內還款,迄今已逾催告期限,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證人周
念懷、謝宜庭亦已證明
兩造有上述之借款關係,確實有借款
事實存在。被告共積欠900 萬元借款,原告乃依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上開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
、支票、存證信函(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等
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周念懷、謝宜庭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
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
上揭未依
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則原告依
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就上
述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