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英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宣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司促字第四三四五號
支
付命令所載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陸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寶、家家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4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16,756,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不存在,然被告主張
上開債權係存在,是被告林金寶之
參與分配債權是否真實,影響原告所能分配款項,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使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等行使債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
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家家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原本對被告家家公司擁
有
本票債權,
嗣民國102年間,因被告家家公司無力清償
票款,
渠等三人遂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家家
公司唯一之
不動產查封拍賣(102年司執字第111990號)
。
嗣後渠等三人將
執行名義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
依法通知被告家家公司且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債權
讓與,故原告就上述
強制執行程序,已成為執行
債權人。
另被告家家公司自101年起,即因財務問題,停止營業,
被告家家公司絕不可能在最近這三年間,興建任何工程,
更不可能積欠被告林金寶16,756,000元之系爭工程款,且
被告林金寶所提出之
承攬契約影本顯示是峻鴻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峻鴻公司)與三大公司所簽,其後契約書上又有
手寫之「家家公司」四字,可知家家公司四字
乃偽造不實
,而被告林金寶並未提出
承攬契約之
正本,該影本並不得
作為證據之用。另被告家家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黃國進及被
告林金寶為了詐取上開強制執行之分配款,刻意製造系爭
債權,先由被告林金寶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
俟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再據以參加分配。然聲明參與分
配狀中,被告林金寶之
送達代收人為王朝陽律師。另臺南
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寄發之公文中,發現王朝陽律師又是被
告家家公司的代理人。為何兩位應屬債權、債務對立之共
同被告,會同時委任同一位律師,既代理處理債務問題,
又代理處理債權問題?
足徵系爭債權之真偽存疑。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自101年10月12日起,被告家家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王
宣峰,此後即與訴外人魏裕益無關,魏裕益即非被告家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料於102年5月29日訴外人盧政達竟
然偽冒王宣峰的簽名並偽刻王宣峰的印章,將王宣峰在家
家公司的股權移轉給盧政達並自居為家家公司的負責人,
嗣經王宣峰向臺南地院訴請確認「盧政達與家家公司間的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王宣峰與家家公司間的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臺南地院判決王宣峰勝訴,盧政達
上訴二
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再度判
決王宣峰勝訴,然盧政達即與被告林金寶偽造債權讓與契
約書,並由被告林金寶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將其在被告家家公司不實的股權轉讓予黃國進,且選
任黃國進擔任被告家家公司的負責人,盧政達上訴三審後
,最高法院判決王宣峰勝訴確定。王宣峰則持上開判決書
已回復家家公司負責人身分。盧政達偽造上述王宣峰文書
部分,已被臺南地院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在案。
2、有關被告取得之系爭債權,係因債權讓與契約而來,又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偽造的,債權讓與人三大開發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並未對被告家家公司擁有工程款債
權,顯然上述「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臨訟偽造。又盧政達
既然非被告家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被告家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盧政達,即屬未經
合法代理,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碓定。
(三)
訴之聲明:
1、請確認共同被告間就臺南地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6,756,0
00元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林金寶則以:
(一)被告家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裕益前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但因資金不足而向林志
隆、蔡聰賢、許明環、李青育等4人債款,除由魏裕益提
供其名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以
擔保清償外,並於林志隆等
人之要求下,將魏裕益所經營之被告家家公司負責人改由
林志隆等人所指定之「王宣峰」擔任負責人,隨即由王宣
峰以被告家家公司名義開立四張面額共計3千萬元之本票
交林志隆等人收執,以擔保債權之清償。而其後林志隆等
人僅交付約2,500萬元予魏裕益。因交付款項不足致被告
家家公司無法繼續於上開土地上建屋,並積欠承攬建屋之
三大公司及其他材料、下包等廠商債款,魏裕益為求能繼
續興建房屋,遂轉向被告林金寶借款,
惟仍積欠三大公司
近二千萬元之債款。遂於102年間由魏裕益牽線後請被告
林金寶協助解決,之後魏裕益、三大公司及被告林金寶三
方同意,由被告林金寶再行借款供魏裕益清償三大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但三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需讓與被告林金寶
並由其負責後續房屋施做完工。而經會算後,始簽立系爭
債權讓與之書面契約。其後,因魏裕益無力清償林志隆等
4人債款,林志隆等4人先就上開土地聲請拍賣,經臺南地
院102司執字第11199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後得款2,560
萬元,並全數分配予原告之前手林志隆等4人。嗣後林志
隆等4人為謀更多不法利益,明知其債權業經受償2,560萬
元,竟仍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106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由林志隆等4
人執之據以拍賣本件
債務人即被告家家公司之建築物,並
由臺南地院102司執字第111990號案件執行中。
(二)原告另指摘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即被告家家公司
與債權人即被告林金寶均委託同一王朝陽律師處理,顯屬
可疑
云云。
惟查:魏裕益向林志隆等4人借款,分別以⑴
魏裕益名下土地設定擔保;⑵被告家家公司簽發本票四紙
為擔保。其後因魏裕益無力清償,林志隆等4人分別就上
開⑴⑵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先為繫屬二不同
之執行案。後因臺南地院以102司執字第111990號強制執
行案件合併執行,係因臺南地院內部作業分配而將原不同
之二執行案件併案後之執行案。且就拍賣標的亦係分別進
行
而非同時進行。是被告家家公司前委託王朝陽代為處理
者,僅為上開有關「債務人為魏裕益,執行標的為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
閱卷事宜,與本件「債務人為家家公司,
執行標的為建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根本非
同一事件。原
告就此所為之質疑,顯屬誤解。原告
所稱債權債務關係均
委請王朝陽處理部分,僅係被告家家公司委請代為閱卷及
代為收受被告林金寶之文書送達而已,且二者所委任,並
非同一事件,且係得時任被告家家公司負責人黃國進及被
告林金寶二人之同意(林金寶與黃國進二人為遠親關係)
。尚無法證明被告林金寶對被告家家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
(三)原告雖質疑被告家家公司無
資力不可能興建房屋,三大公
司亦不可能有工程款債權可讓與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既
係受讓自臺南地院102司執字第111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原債權人許明環等人,又係親自前往查封上開建物並聲請
拍賣,對於被告家家公司興建房屋
等情實亦無從諉為不知
。且拍賣之建築物本體部分幾乎已全部完成,僅因嗣後土
地及建物陸續遭查封而致工程停頓
迄今。
(四)原告雖質疑承攬契約書為峻鴻公司與三大公司所簽,與本
件被告家家公司根本
無涉,且復未於承攬契約書填載日期
,並要求提出承攬契約書正本云云。惟峻鴻公司為魏裕益
所出資設立之獨資公司,於101年6月間遭命令解散。而魏
裕益除擔任峻鴻公司之負責人外,並為被告家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魏裕益於101年間因擬於其名下土地興建店
面式房屋出售,然慮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峻鴻公司恐將遭
命令解散,遂邀同其實際掌控業務經營、資金調度事宜之
被告家家公司一同與三大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其後因峻鴻
公司於101年6月間即遭命令解散,故該建案即由被告家家
公司擔任該建案之起造人。又承攬契約於簽約當時,由於
彼此熟識,故簽約時並未填押簽約日期,且承攬契約一式
二份由業主及營造廠各執乙份。惟因契約書其後交由被告
家家公司保管,而被告家家公司因經營權爭執,短短二年
間負責人多次更易,而於負責人更易時文件資料交接不全
,是該承攬契約書正本現已無遍尋無著。然無論如何,
觀
諸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施工管理登錄表所載,系爭建物
之營造廠商確為三大公司,是縱承攬契約書正本業已逸失
,惟由上開施工管理登錄表所載,亦已足徵系爭建物之承
攬營造廠商,確為三大公司。
(五)綜上,
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家家公司方面:被告家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金寶主張「被告家家公司前因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而積欠承攬建屋之三大公司
近2千萬元之債款。事後由魏裕益、三大公司及被告林金寶
三方同意,由被告林金寶再行借款供魏裕益清償三大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而三大公司之工程款將債權讓與被告林金寶」
。是被告林金寶主張對被告家家公司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
三大公司承攬被告家家公司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債權而來,故本件之爭執即為三大公司是
否對被告家家公司存有債權。
經查: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興建房屋,有相片
可證(本院卷第18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01頁),故屬真實。又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
建字第04753號建造執照所示(本院卷第190頁),其起造
人為被告家家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
)。故
足證被告家家公司確有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興建房屋。
(二)被告林金寶主張三大公司對被告家家公司之債權,係三大
公司承攬被告家家公司於臺南市○○區○○段○○○○○○號
建屋之欠款,並提出學甲鑫帝堡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29-142頁)。原告雖否認該工程契約書影本
為真正,被告亦
自承無法提出工程契約書原本(本院卷第
291頁)。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之證據力。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
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
1210號判決)。故雖無從依學甲鑫帝堡承攬工程契約書影
本證明三大公司有承攬被告家家公司之工程。然依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101)南工建字第04753號建造執照所載,其
起造人為被告家家公司,再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1)
南工建字第04753號之施工管理登錄表(本院卷第194頁)
所載,其營造人確為三大公司。故足證三大公司確有承作
上開工程,然被告家家公司是否有積欠三大公司之金錢,
仍屬不明。
(三)被告林金寶執三大公司對被告家家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契
約、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聯,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家家公司發給付16,756,000元之支付命令,且以盧政達
為被告家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該院審理後依104年2月
13日臺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表所載,更正被告家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黃國進,於104年4月16日核准,並於104年5
月2日送達被告家家公司而確定,此經調閱該院104年司促
字第4345號卷查明無誤。然盧政達於102年5月間因偽造文
書而使自己成為被告家家公司之負責人,嗣經法院判決盧
政達偽造文書罪成立,並確定盧政達與被告家家公司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2年訴字第998號
民事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03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書、臺南地院103
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16-265頁)。
而臺南市政府亦依上開法院判決,將該府102年6月3日府
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被告家家公司之登記撤銷,並回
復為該府101年10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公司登記,即恢復被告家家公司之董事為王宣峰,此有臺
南市政府104年9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證(本院卷第17-19頁)。足證臺南地院於104年4月16日
核准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家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國進,依
法不合,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再者,該支付命令
固於104年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聲請,惟按
確定判
決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
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
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
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
第三人受到
拘束,以免剝奪該
第三人實質上受
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
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
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
而原告既未參與該支付命令之程序,本於「既判力相對性
」之原則,縱使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亦不受該支付命
令確定之拘束。且該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證據為債權讓與契
約、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通知書回執聯為證,然該回執聯係
於102年7月5日由被告家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政達收受
。惟盧政達於102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而使自己成為被告家
家公司之負責人,此已陳述如前,是盧政達於102年7月5
日並非被告家家公司之法代理人,其竟以被告家家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亦不合法,而依
民
法第297條所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自不得據此為被告家家
公司已承認該筆工程欠款。此外,被告家家公司是否已承
認該債權並有讓與之事實,並無相關之證明,是難以證明
被告家家公司確有積欠三大公司之金錢。
(四)被告林金寶雖又提出本票影本5張、支票影本2張為證(本
院卷第144-148頁)。然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係魏裕益,支
票之發票人係意山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家家公司。亦即該
票據之債務人為魏裕益及意山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家家公
司。況且被告林金寶係陳稱因資金不足而由魏裕益向林志
隆、蔡聰賢、許明環、李青育等人借錢(本院卷第108頁
)。再依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3年新訴字第1號判決(本
院卷第118-126頁)可證,被告家家公司確有積欠林志隆
、蔡聰賢、許明環、李青育等人金錢。據此足證該借款之
債權人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李青育等人,並非三
大公司。亦即三大公司就此亦無對被告家家公司存有債權
。
(五)被告林金寶又主張「於102年間由魏裕益牽線後請被告林
金寶協助解決,之後魏裕益、三大公司及被告林金寶三方
同意,由被告林金寶再行借款供魏裕益清償三大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但三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需讓與被告林金寶並
由其負責後續房屋施做完工」云云。然若被告林金寶所述
為真,則由被告林金寶支借被告家家公司金錢以清償三大
公司之欠款,其
借貸關係即存於被告林金寶與被告家家公
司,被告林金寶根本無須再由三大公司受讓債權而取得對
被告家家公司之債權。再者,魏裕益、三大公司及被告林
金寶三方若有約定由被告林金寶負責後續房屋施做完工,
則何以未見其等立有書面之理?是被告林金寶上述主張,
顯違
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六)被告林金寶於104年8月4日具狀即表明就臺南地院102年司
執源字第111990號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被告家家公司財產參
與分配之書狀,其送達代收人為王朝陽律師,此有參與分
配狀可證(本院卷第62頁)。然臺南地院102年司執源字
第111990號強制執行被告家家公司財產之案件,其被告家
家公司之代理人亦係王朝陽律師,此有臺南地院104年10
月12日南院崑102年司執源字第111990號函影本、
委任狀
可證(本院卷第64-68、172頁)。是何以主張為債權人之
被告林金寶及債務人之被告家家公司,於強制執行時,均
係由同一律師處理之不合情理之處,是而被告林金寶及被
告家家公司間是否確存有債權,即屬存疑。又依被告家家
公司與王朝陽之委任狀所示,其委任之日期為104年7月15
日,其上雖載為
聲請閱卷,然亦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且臺南地院之有關公文,亦將王朝陽律師列為被告
家家公司之代理人,非僅為閱卷之代理人而己。是被告林
金寶辯稱王朝陽律師僅係被告家家公司委請代為閱卷及代
為收受被告林金寶之文書送達而已,二者所委任,並非同
一事件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被告林金寶無法證明被告家家公司有積欠三大公司
之款項,則其主張三大公司將其對被告家家公司之債權讓
與,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地院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16,756,0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