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弘力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公示催
告之登載方式,須依
法律規定及法院裁定內容為之,始生公
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9號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登載於新聞紙,
惟本院前開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記載之聲請人為弘力化工
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且要求公示催告內容限登載於全國版之
新聞紙,此有該裁定1 份
可佐,然聲請人係將前述公示催告
內容刊登於副刊J3版求職王之「嘉義」人事分類刊登(巨報
),似
非登載於全國版,且該新聞紙亦將聲請人誤登載為「
弘力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有蘋果日報副刊1 份
可
參,則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辦理公示催告,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542 條規定,應不生公示催告效果,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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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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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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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銀行嘉│臺灣銀行嘉│102年9月11日 │53,000元 │FA0000000 │受款人:台│
│ │義分行 │義分行 │ │ │ │灣中油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煉│
│ │ │ │ │ │ │製事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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