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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弘力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公示催 告之登載方式,須依法律規定及法院裁定內容為之,始生公 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9號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登載於新聞紙, 本院前開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記載之聲請人為弘力化工 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且要求公示催告內容限登載於全國版之 新聞紙,此有該裁定1 份可佐,然聲請人係將前述公示催告 內容刊登於副刊J3版求職王之「嘉義」人事分類刊登(巨報 ),似登載於全國版,且該新聞紙亦將聲請人誤登載為「 弘力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有蘋果日報副刊1 份可 參,則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辦理公示催告,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542 條規定,應不生公示催告效果,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臺灣銀行嘉│臺灣銀行嘉│102年9月11日 │53,000元 │FA0000000 │受款人:台│ │ │義分行 │義分行 │ │ │ │灣中油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煉│ │ │ │ │ │ │ │製事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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