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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成亦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全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上開支票 為由聲請向本院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7號 准許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 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收受上開裁定,復於104 年4 月30日將該裁定登載新聞紙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既於104 年4 月9 日收受 上開裁定,最遲應於同年4 月29日刊登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惟聲請人遲於104 年4 月30日始登載該裁定於新聞紙,已逾 上開裁定所定20日登載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則其聲請除權判決,即與規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浲州營造工│京城銀行朴│102年3月15日 │132,500元 │0000000 │受款人:成│ │ │程有限公司│子分行 │ │ │ │亦隆企業有│ │ │蕭子芸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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