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活力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金標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民國104年12月
24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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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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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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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龍冠食品│玉山銀行嘉│104年5月17日│ 313,243元 │ aj0000000 │受款人:活力│
│ │股份有限公│義分行 │ │ │ │信食品有限公│
│ │司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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