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陳志宏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梨枝
上列
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
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4 年度司執字第26657 號民
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無
非係以
債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收受通知後,未事先陳報應準備事項,亦未於執行
期
日屆至到院導往,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致
強制執行不能
進行為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
惟查,異議人
既已於103 年7 月24日已實施執行程序中必要之雇工拆除行
為,並明確記載於
鈞院卷103 年7 月24日執行筆錄,異議人
並曾租用怪手一輛供拆除現場
標的物使用,有新台幣34,000
元收據一張
可稽(鈞院卷債權人103 年12月8 日民事
陳報狀
證一),故實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之情況。原裁定不察前情,逕以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應
於法不合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依據上述規定之
意旨,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必須是連續二次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而且必須致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
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
經查,
本件債權人陳志宏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 ○號及同段1058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辦理遷出,經
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28日通知定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
9 時20分執行拆除。債權人於同年11月3 日收受通知後雖然
未到場,但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由地政人員引導至現場
,於執行現場,地政人員陳稱嘉義縣○○鄉○○段○○○ ○號
及同段105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均拆除完畢,上情有執行筆錄
載明可稽。因此,債權人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20分雖
未到現場,但是,本院執行人員當時可以由地政人員引導至
現場,而且,現場的地上物都已全部拆除完畢了,則債權人
雖然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該次未到現場,但因地
上物均已拆除完畢,故該次尚無致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之情形發生。
五、
嗣後,債權人表示債務人尚應清除拆除所生之建築廢棄物;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7 日通知定於同年3 月10日上
午10時20分執行100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
所載騰空地上物
即建築廢棄物,並交還予債權人,債權人應僱用工人準備搬
移物品,屆期並應提前20分到本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
並應將本院
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
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及將照
片送院,而且,須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運廢棄物
廠商之資料等,事先陳報本院。而債權人於105 年1 月12日
收受
上揭通知後,雖然未事先陳報上述應準備事項,亦未於
105 年3 月10日執行期日上午10時來本院引導至現場。惟因
債權人前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該次未到現場,尚
無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發生,故該次應不予列入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之範圍。因此,債權人
雖然於105 年3 月10日執行期日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於
105 年3 月10日執行期日未到本院引導至現場,致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但僅係屬第一次致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尚未構成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使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之情況。
六、綜據上述,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
於法有據,惟將債權人
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該次未到場列入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情形範圍,在事實認定似未盡嚴謹
,
尚有未洽。而且,為避免駁回後,
聲請人重新再聲請進行
強制執行,致導往執行、指界、測量及陳報等前置作業程序
必須重作一次,徒耗司法資源,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
原駁回裁定,並續為強制執行程序,尚符合社會情理,亦非
無理由,本院宜給予續為執行程序之機會,
爰將原裁定廢棄
,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