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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毛薏惠 相 對 人 嘉義市農會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元嘉 代 理 人 高月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5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78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毛薏惠(下稱異議人)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8780號債務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坐落嘉義市○ 區○○○段○號○○○○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 巷○ 號建物強制執行查封之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 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對第三人毛薏惠之所有建築物並無債 權及抵押權,且無任何執行名義,依鈞院105 年5 月9 日裁 定內容理由一、所述: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 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 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另民事裁定內容理由一、及理由二、後段所敘述,將房屋 賣得價金交還第三人(建築物所有權人),目前建築物所有 權人是毛薏惠。 ㈡、依裁定內容理由一、前段所敘述,民法第877 條有明文規定 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 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民法立法 意旨皆可考量保障抵押權人的權利,祈請鈞院第三人之父毛 茂寅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15日向璟道建設有限公司承購 上述房屋,並已支付新台幣四百萬元,於88年7 月22日公證 ,且已移轉登記並點交房屋居住迄今,其所支付價金已遠超 出建築成本之價值,且並非債務人,係土地及建物出售人未 履行給付登記之義務,也是受害者。 ㈢、請求鈞院停止對第三人毛薏惠所有建築物(嘉義市○區○○ ○路○○○巷○號)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強制執行。 三、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 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 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權關係,以避免或減 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 ,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 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 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 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 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 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 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95年度 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系爭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 ○○○路○○○ 巷○ 號建物,其所座落之嘉義市○○○段482- 6、482- 31 、482- 34 原為為債務人蕭良才(已歿)所有 ,而於80年7 月17日以上開土地等向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基於合建關係,提供上開土地等予第三人璟道建設 有限公司於85年4 月6 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聲明異議人之 父毛茂寅於86年5 月15日向璟道建設有限公司承購系爭建物 ,103 年9 月11日登記為聲明異議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執行筆錄、房屋買賣契約等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8780號債務執行卷內可稽。因此,系爭建物係於設定抵 押權後債務人蕭良才容許第三人所營造,揆諸首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之裁判見解,應許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 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 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從而,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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