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聲明
異議人 毛薏惠
相 對 人 嘉義市農會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張元嘉
代 理 人 高月華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債務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
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5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78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毛薏惠(下稱異議人)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8780號債務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坐落嘉義市○
區○○○段○號○○○○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
巷○ 號建物
強制執行查封之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
乃送由本院裁定,
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㈠、
本案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對
第三人毛薏惠之所有建築物並無債
權及
抵押權,且無任何
執行名義,依
鈞院105 年5 月9 日裁
定內容理由一、所述: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
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
物與土地併付
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另民事裁定內容理由一、及理由二、後段所敘述,將房屋
賣得價金交還第三人(建築物
所有權人),目前建築物所有
權人是毛薏惠。
㈡、依裁定內容理由一、前段所敘述,
民法第877 條有明文規定
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
抵押權人,並簡化
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民法立法
意旨皆
可考量保障抵押權人的權利,祈請鈞院第三人之父毛
茂寅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15日向璟道建設有限公司承購
上述房屋,並已支付新台幣四百萬元,於88年7 月22日
公證
,且已移轉登記並點交房屋居住
迄今,其所支付價金已遠超
出建築成本之價值,且並
非債務人,係土地及建物出售人未
履行給付登記之義務,也是受害者。
㈢、請求鈞院停止對第三人毛薏惠所有建築物(嘉義市○區○○
○路○○○巷○號)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強制執行。
三、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 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
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權關係,以避免或減
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
,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
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
一人所有,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
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
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
抵押權設定後在土
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
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95年度
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
裁判參照)。
四、
經查,
系爭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
○○○路○○○ 巷○ 號建物,其所座落之嘉義市○○○段482-
6、482- 31 、482- 34 原為為債務人蕭良才(已歿)所有
,而於80年7 月17日以
上開土地等向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基於合建關係,提供上開土地等予第三人璟道建設
有限公司於85年4 月6 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聲明異議人之
父毛茂寅於86年5 月15日向璟道建設有限公司承購系爭建物
,103 年9 月11日登記為聲明異議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執行筆錄、房屋
買賣契約等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8780號債務執行卷內
可稽。因此,系爭建物係於設定抵
押權後債務人蕭良才容許第三人所營造,
揆諸首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之裁判見解,應許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
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
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從而,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