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陳志宏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龍飛
上列
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 號民
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無
非係以「本院再於民國105 年7 月
1 日通知其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屆期
債權
人應提前20分到本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將本院
執
行命令影本張貼於
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及將照片送院,且須
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運廢棄物廠商之資料等事先
陳報本院,
詎債權人收受通知後(見回證),仍未事先陳報
上開應準備事項,亦未於執行
期日屆至到院導往,致
強制執
行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
惟查
債權人既已於103 年7 月24日已實施執行程序中必要之雇工
拆除行為,並明確記載於
鈞院卷103 年7 月24日執行筆錄,
債權人並曾租用怪手一輛供拆除現場
標的物使用,有34,000
元收據一張
可稽(鈞院卷債權人103 年12月8 日民事
陳報狀
證一),故實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之情況。原裁定不察前情,逕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
於法不合等語。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8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
執更㈠字第1 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係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惟債權人陳志宏於105 年9 月01日所提出之民事執行
異議狀,列載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顯
屬有誤。因
本件債權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
18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因此,本件應以
上揭裁定所記載之債務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合先敘明。
三、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
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
債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強制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8號
民事判決
所載騰空
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
28日通知定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20分執行拆除,債權
人於同年11月3 日收受通知後未到場,本院執行人員當時係
由地政人員引導至現場,惟現場的地上物已經全部拆除完畢
。
嗣後,債權人表示債務人尚應清除拆除所生之建築廢棄物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7 日通知定於同年3 月10日
上午10時20分執行100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所載騰空地上
物即建築廢棄物,並交還予債權人,債權人應僱用工人準備
搬移物品,屆期並應提前20分到本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
,並應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及將
照片送院,而且,須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運廢棄
物廠商之資料等,事先陳報本院。債權人於105 年1 月12日
收受上揭通知後,未事先陳報上述應準備事項,亦未於105
年3 月10日執行期日上午來本院引導至現場。原審前因上述
情形曾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債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為避免債權人必須
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致導往執行、指界、測量及陳報等
前置作業程序必須重作,徒耗司法資源,認應給予續為執行
程序機會而於105 年4 月21日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
另為妥適處分。上情有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
五、然查,
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再於105 年5 月16日發文通知
債權人定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屆期債權人
應提前20分到本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將本院執行
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及將照片送院,而且須
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運廢棄物廠商之資料等事先
陳報本院;詎債權人於105 年5 月19日收受通知後,不但未
陳報上開應準備事項,而且亦未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來院
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此有本院
書記官於105 年6 月30日
在強制執行進行單上載明可稽。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又
另於105 年7 月1 日發文通知債權人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
10時30分執行,屆期債權人應提前20分到本院引導執行人員
前往現場,並應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
拍照及將照片送院,而且須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
運廢棄物廠商之資料等事先陳報本院;詎料,債權人於105
年7 月5 日收受通知後,仍未事先陳報上開應準備事項,且
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亦未來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此
亦有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8 月18日在強制執行進行單上載明
可稽。
六、本件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未陳報上開
應準備事項,而且未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致使強制
執行之程序不能進行,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
規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
即債權人陳志宏執詞以103 年7 月24日已曾雇工及租用怪手
一輛拆除現場標的物
云云為辯,忽視嗣後請求清除拆除所生
之建築廢棄物之應準備事項;而且,於執行程序中連續二次
未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已甚顯明,故其所辯,
顯非可採。綜據上述,本件債權人之
聲明異議,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