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陳玉樹
許淑芬
共同
代理人 孫貫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文豊
複 代理人 林俊秀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
5 年9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9723 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10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本案因當事人有爭議,有必要命
鑑定人
鑑定該費用之數額,鑑定人之鑑定費用請裁定命
債務人預行
支付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依
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
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
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
,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27 條所明定。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內載「異議人陳玉
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860公頃之鋼骨造一層房屋及如附圖B 部分,
面積0.0032公頃之磚造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
。異議人許淑芬應自坐落嘉義市○○段○○○ ○○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860公頃、編號B 部分面積
0.0032公頃、編號D 部分面積0.574 公頃土地上遷出,並將
占用之土地交還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命相對人陳報拆除
計畫及估價單,經相對人於105 年7 月1 日陳報本件拆除計
畫書
暨決標公告,異議人
復於105 年7 月18日略以:相對人
決標由第二標宏隆土木工業、標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25,
750 元,然本案為拆除工程,理應由最低標廠商天雷營造有
限公司標價5 萬元得標,相對人卻認為顯不合理或尚未
非完
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逕不予決標予該
最低標廠商天雷營造有限公司等語為由就相對人之拆除計畫
暨拆除費用
聲明異議並提出令相對人重行改正、暫緩執行之
聲請。
惟據相對人表示本件拆除工程已決標在案,為免延宕
執行,請求速訂拆除
期日,
嗣經執行法院通知
兩造於105 年
9 月1 日到院陳述時,於該
調查程序中命異議人於105 年11
月底前自行拆除完畢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件拆屋交地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是以,相對人就本件拆除工程依
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決標予第二標宏隆土木工業,本非異議人所能置
啄。倘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決標之拆除費用認屬過高,惟本件
異議人尚處於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自行拆除期間,其亦得自行
與標價最低之天雷營造有限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加以自動履行
,以資解決。此外,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
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存在。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命
相對人重新招標並暫緩執行之聲請以及對相對人提出之拆除
計畫暨拆除費用聲明異議,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㈡異議人復以本案因當事人有爭議,有必要命鑑定人鑑定該費
用之數額,鑑定人之鑑定費用請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為由
提出異議乙節。然查,異議人既已得知天雷營造有限公司係
以5 萬元之標價投標本件拆除工程,於現階段(即105 年11
月底之自動履行期限前)其本得自行與天雷營造有限公司簽
立
承攬契約於期限內加以履行(拆除工期約7 個工作天,詳
拆除計畫書
所載),顯無鑑定本件拆除費用數額之必要。另
觀之其他廠商之投標標價分別為262,000 元、273,000 元,
均與270,000 元底價相去不遠,復與得標廠商之標價225,75
0 元差距在5 萬元以內,僅有天雷營造有限公司標價為5 萬
元,參以本件拆除之標的為面積0.1860公頃之鋼骨造一層房
屋及面積0.0032公頃之磚造一層房屋,面積非小,暨考量本
件施工過程所需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施工人員之安全等因素,
加以綜合判斷,得標廠商之標價
難認有合不合理之處,自無
鑑定該費用數額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且本件復無命鑑定人鑑定本件拆除費用數額
之必要。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