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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陳玉樹       許淑芬 共同代理人 孫貫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文豊 複 代理人 林俊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 5 年9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9723 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10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因當事人有爭議,有必要命鑑定人 鑑定該費用之數額,鑑定人之鑑定費用請裁定命債務人預行 支付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 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 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27 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內載「異議人陳玉 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860公頃之鋼骨造一層房屋及如附圖B 部分, 面積0.0032公頃之磚造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 。異議人許淑芬應自坐落嘉義市○○段○○○ ○○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860公頃、編號B 部分面積 0.0032公頃、編號D 部分面積0.574 公頃土地上遷出,並將 占用之土地交還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命相對人陳報拆除 計畫及估價單,經相對人於105 年7 月1 日陳報本件拆除計 畫書暨決標公告,異議人復於105 年7 月18日略以:相對人 決標由第二標宏隆土木工業、標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25, 750 元,然本案為拆除工程,理應由最低標廠商天雷營造有 限公司標價5 萬元得標,相對人卻認為顯不合理或尚未非完 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逕不予決標予該 最低標廠商天雷營造有限公司等語為由就相對人之拆除計畫 暨拆除費用聲明異議並提出令相對人重行改正、暫緩執行之 聲請。惟據相對人表示本件拆除工程已決標在案,為免延宕 執行,請求速訂拆除期日,嗣經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05 年 9 月1 日到院陳述時,於該調查程序中命異議人於105 年11 月底前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拆屋交地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相對人就本件拆除工程依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決標予第二標宏隆土木工業,本非異議人所能置 啄。倘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決標之拆除費用認屬過高,惟本件 異議人尚處於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自行拆除期間,其亦得自行 與標價最低之天雷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加以自動履行 ,以資解決。此外,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 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存在。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命 相對人重新招標並暫緩執行之聲請以及對相對人提出之拆除 計畫暨拆除費用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異議人復以本案因當事人有爭議,有必要命鑑定人鑑定該費 用之數額,鑑定人之鑑定費用請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為由 提出異議乙節。然查,異議人既已得知天雷營造有限公司係 以5 萬元之標價投標本件拆除工程,於現階段(即105 年11 月底之自動履行期限前)其本得自行與天雷營造有限公司簽 立承攬契約於期限內加以履行(拆除工期約7 個工作天,詳 拆除計畫書所載),顯無鑑定本件拆除費用數額之必要。另 觀之其他廠商之投標標價分別為262,000 元、273,000 元, 均與270,000 元底價相去不遠,復與得標廠商之標價225,75 0 元差距在5 萬元以內,僅有天雷營造有限公司標價為5 萬 元,參以本件拆除之標的為面積0.1860公頃之鋼骨造一層房 屋及面積0.0032公頃之磚造一層房屋,面積非小,暨考量本 件施工過程所需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施工人員之安全等因素, 加以綜合判斷,得標廠商之標價難認有合不合理之處,自無 鑑定該費用數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且本件復無命鑑定人鑑定本件拆除費用數額 之必要。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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