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彩秀
相 對 人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
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
,他方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
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裁定認可
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
即嘉義市政府民國105 年3 月2 日相關調解筆錄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
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5 年3 月2 日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第3 項為「勞方陳彩秀(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
對人)與相對人以新臺幣3 萬元,並於會後1 個月內補提10
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勞退提繳金額達成和解,並由資方
以支票方式於會後1 周內郵寄至勞方
住所。勞方同意撤銷對
資方的勞資與勞、健保
申訴案件。調解成立。」之內容,
業
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3 月2 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然關於3 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
5 年3 月16日寄送支票與聲請人收受
等情,有本院電話
記錄
查詢表2 紙
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履行該部分之義務,
揆
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債務既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就消滅之
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另關於補提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勞退提繳金額
之部分,兩造既約定由相對人於會後(即105 年3 月2 日)
1 個月內(即105 年4 月2 日)提繳,
惟此部分履行期限尚
未屆至,即
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
核與前揭
規定未符,自不能准予強制執行,其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
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