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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彩秀 相 對 人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 中關於相對人應補提繳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勞退提繳金額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經如附件 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 第五項第3 款關於補提102年7月至103年6月之勞退提繳金, 相對人超過105 年4 月2 日未提繳。為此,聲請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 105 年3 月2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查,兩造經調 解成立,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 會後1 個月內補提繳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勞退提繳金 額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以支票方式於會後一週內郵寄至聲 請人處所。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 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就應於會後1 個月內補提繳102 年 7 月至103 年6 月之勞退提繳金額部分,逾105 年4 月2 日 仍未提繳,即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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