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彩秀
相 對 人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
中關於相對人應補提繳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勞退提繳金額
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經如附件
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
第五項第3 款關於補提102年7月至103年6月之勞退提繳金,
相對人超過105 年4 月2 日未提繳。為此,
聲請人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
」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
105 年3 月2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查,兩造經調
解成立,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
會後1 個月內補提繳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勞退提繳金
額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以支票方式於會後一週內郵寄至聲
請人處所。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
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就應於會後1 個月內補提繳102 年
7 月至103 年6 月之勞退提繳金額部分,逾105 年4 月2 日
仍未提繳,即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關於法院應
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