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政堂
相 對 人 聯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榮和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於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肆萬元與相對人達成
和解,相對人同意將上述金額於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前給
付聲請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經嘉義縣政府社
會局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
將上述金額於105 年3 月22日前給付予聲請人,然相對人屆
期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
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且
本件
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
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40,000元,依
前揭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 元,僅
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
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
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