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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政堂 相 對 人 聯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於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肆萬元與相對人達成 和解,相對人同意將上述金額於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前給 付聲請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經嘉義縣政府社 會局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 將上述金額於105 年3 月22日前給付予聲請人,然相對人屆 期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 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信為真實,且本件 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 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40,000元,依前揭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 元,僅 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 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 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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